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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己○○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則為己○○之子女,而己○○於○年○月○日曾作成公證遺囑,依該遺囑第1、2條記載:「一、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建號:0000○)之房屋以及建物坐落之土地(○○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面積96.54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上不動產,由本人子女乙○○、丙○○、丁○○、戊○○及孫子甲○○五人共同繼承。」。詎相對人竟於○年○月○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由相對人繼承登記,並未依前開己○○之遺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相對人並未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為此,訴請相對人等應將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應有部分1/5,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據被繼承人己○○之遺囑所生之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