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律師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原起訴請求塗銷兩造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新北○○○○○○○○之離婚登記及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13年7月2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98年1月24日所為婚姻登記之婚姻無效;㈡兩造於98年1月24日至新北○○○○○○○○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㈣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於新北○○○○○○○○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嗣於同日審理時,兩造對於簽署結婚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無結婚及離婚之真意而無效一節均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㈠確認兩造於98年1月24日所為結婚登記無效;㈡兩造於98年1月2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㈣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兩造並於同日捨棄抗告而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以,本件僅餘原告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續為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確認結婚及離婚登記皆無效之訴,復經鈞院以系爭裁定確認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皆無效並均應塗銷,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尚無從依無效之離婚而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兩造既結婚及離婚均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原告於婚後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有所貢獻,實應給予適當評價,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且其年薪約360萬元,初估5年至少有1,800萬元,且其曾出售兩造共同投資之基金及不動產所得約3,119萬2,470元,若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1,125萬7,625元,被告財產價值至少尚有6,60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至少約5,000萬元,而原告暫請求10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均有離婚真意亦有拋棄對他方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約定,而兩造間雖經系爭裁定確認雙方結婚及離婚登記均屬無效應予以塗銷,然無礙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及離婚已有合意,是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間財產歸屬之約定應仍屬有效,故原告既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權利既經拋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次行使。況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再婚另組家庭,且原告及訴外人皆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後婚之效力自應予以維持,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即於108年11月11日再婚成立之日,前婚姻視為消滅,故原告遲至113年於本件追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又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10年2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當時代理人,並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兩造均同意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告並以此為由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利潤及借款,可證原告早已知悉雙方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明確表示其已淨身出戶、拋棄夫妻共有財產請求權等語,可見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出自其本人真意,原告此部分權利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拋棄之意思而消滅,自不容於本訴為相反主張。
(三)再者,縱本院認為原告尚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存在,財產計算時點應以「兩造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為基準,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植基於男女雙方因共同生活,均有增加彼此財產之協力,雙方理應平均分配該財產之貢獻。如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兩造前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且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又與訴外人另組家庭,因此,兩造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之時點,至遲為108年10月14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時,故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以108年10月14日為準,又雙方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顯無婚姻關係之實,原告自此對被告婚後之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自應具體衡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事由,並依同條第2項免除或減輕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8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然因前開結婚及離婚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遂經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及離婚均屬無效,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兩造結婚間離婚登記均無效並應予以塗銷。
2.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謝翊群結婚。
3.原告前於111年4月8日訴請被告應返還合夥投資款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4.兩造均同意本件以108年10月24日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8年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張軒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曾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確認結婚及離婚登記無效之訴,主張兩造於結婚及離婚均未經2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結婚及離婚之合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兩造雖經登記於98年1月24日結婚,該結婚因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又兩造間結婚登記既屬無效,離婚部分自亦為無效,因而於114年6月19日裁定確認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記均無效並均應予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57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參)。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此關於原告於經系爭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前,已有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乃屬權利障礙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2條確已載明:「除本協
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騰餘分配請求權」等語,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於10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再婚,堪認原告為求盡速結束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確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曾傳送「我確實已經淨身出戶,可是也很清楚的拒絕簽下拋棄共同財產以外的文字」、「你一直說手邊沒錢...事實是即使手邊有很多錢了,也不會願意把我的錢還給我」、「拋棄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權指的是我們之間的共有財產,因此你已經拿到大部分的財產了」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訊息截圖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徵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財產協議顯係在處理兩造協議離婚後之共同財產分配問題,並作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磋商內容,此既經兩造同意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而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現卻翻異前詞而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此顯係對於已拋棄之權利復行爭執,自無可採。
⒋原告雖陳稱系爭裁定既認雙方結婚及離婚登記均無效並均應
予以塗銷登記,自無從於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且於斯時始知悉其與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實況而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11年4月8日另行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投資款、基金、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投資款等,主張示其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款及投資收益,而非請求兩造間之財產差額乙節,此有系爭另案訴訟之原告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原告於提出本案訴訟前確已知悉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復佐以系爭另案訴訟中,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中因證人林政豪證述未與原告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未見過原告等語,此有系爭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而原告嗣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對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出抗告,且原告於抗告中復再次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兩造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足徵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均已明知有此項權利,仍持續表明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事後經系爭裁定認定不存在,即未對被告生債之免除效力。
⒌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保護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一方,使其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得已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最低限度之保障為主要目的,核與公益無涉,則就此項私有權利,非不得由夫妻一方拋棄之。衡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時明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為求盡速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於10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結婚;然原告卻於111年4月8日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對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以及收益,嗣於113年10月4日於本案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0萬元以上,甚且主張兩造之財產基準日應以113年7月2日為計(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完全忽略自身已於10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結婚,與被告間自108年11月起即無任何婚姻關係,遑論原告對於婚姻有何貢獻度而得分配被告之財產,則原告明知有此項權利,然為求盡速結束兩造間婚姻關係,而已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又於111年6月15日與被告傳送訊息中再次表明知悉自己已經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且在系爭另案訴訟中已經知悉證人證稱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意乙節後,仍持續主張已經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欲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投資款及投資收益等情,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事後經系爭前案判決不存在,未對被告生債之免除效力;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拘束,否則,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裁判不存在的情形下,卻仍可藉詞兩造間並非協議離婚,而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拋棄之法律效果,實非事理之平。是以,原告既已表達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分配,顯然違反其承諾,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拋棄,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如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金額為何,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得酌減請求之金額等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1、同法第1058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