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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A01、A02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

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A03)前聲明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A04)復對A0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繼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其餘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二、A03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各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又兩造婚後,A04長年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並令未成年子女從小目睹A04多次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之行為,對A04存有極深恐懼,且兩造自112年9月29日分居後,A04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A03獨自照顧,A03具穩定工作、完整家庭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A03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未成年子女現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估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約需扶養費各26,226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⒉A04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11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三、A04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於大陸地區,嗣A03突然告知欲與未成年子女留置在臺,經A04多次與A03溝通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無果。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A03同住,A04於休假期間必定返臺陪伴未成年子女,然分居後期遭A03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聯絡,且A03鮮少主動向A04分享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而A04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無不適任父母之情事,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住在彰化市,因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無顯示彰化市之統計,故依鄰近之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估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約各為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A03應按月給付A04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爰依法提出本件反聲請,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A03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旅行,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A02。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為協議,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9、69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1、A02分別係102年7月29日、000年0月0日

生,兩造已於本院和解離婚,業如前述。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A0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彰化縣政府委請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A03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A03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適切協助;訪視時觀察A03教養觀念正向且正確,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

評估A03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評估:A03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係主要照顧者,且可與親屬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A03之親職時間適足。❸照護環境評估:A03居住親屬自有房屋,訪視時觀察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且A03計畫A01就讀國中時,搬至鄰近自有房屋居住,屆時未成年子女皆有獨立可使用房間。評估A03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❹親職意願評估:A03考量A04情緒控管不佳,且過往至今未成年子女皆由A03照顧,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同意對造聯繫及會面。評估A03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A03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A03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及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3之陳述,A03於親權能力

、照護環境和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相當條件,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A03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惟因A04非本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30頁)。

⑵A04部分:

①訴求親權爭取或其他事由及自述:A04表示因長年於大陸地區

工作的關係,未成年子女大多由A03協助照顧,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與A04共同生活數年期間,A04在大陸地區下班後亦有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又因A04目前在臺工作的時間彈性,因此A04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飲食上不會有太大問題,A04已確認好未成年子女之後回彰化可銜接就讀的國中及國小,且A04親戚居住地均鄰近A04家,亦皆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A04之父也能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加上A04重視未成年子女的品格教育,因此A04期待能單方或與A03共同行使親權,但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若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4則期待能與A03共同行使親權。

②A04身心健康狀況:A04自述無喝酒、嚼檳榔之習慣,且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但有抽菸之習慣,表述本身患有憂鬱症,目前在藥物的協助及親友的陪伴下,心情已趨於平穩。訪視時A04態度配合且情緒平穩,對於社工的提問皆可明確陳述及表達自我想法與感受。

③總體經濟狀況及就業狀況:A04原在A03家公司工作並派駐大

陸地區,之後因於大陸地區工作壓力太大,且返臺時間少,加上A04受到憂鬱症的影響,而於112年9月30日離職,113年5月擔任業務員工作,週末固定休假,工作時間可彈性安排,另有投資網拍,目前有著手計畫投資寵物殯葬業,且有房貸、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及保費支出,無須提供孝親費用。A04先前在A03家的公司上班,每月5萬多元的薪資所得,會在A03扣除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及學習費用後,剩餘的薪資才會交給A04,112年9月30日離職後,便未再提供扶養費。

④居住環境:A04現居個人名下之房產,訪視時觀察A04家室內

環境整潔度佳,光線明亮且溫度適宜,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

⑤未來探視子女、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等其他重要事項:❶未來探

視:會面交往方面,無論由A04或A03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A04表示假日在未安排重要活動的情況下,非同住方可前往同住方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而每逢過年的除夕至初一及清明節時,未成年子女須留在A04家過年過節,其餘節日A04可再與A03溝通協調,另A04會提供未成年子女專屬電話,方便未成年子女休息時間與非同住方聯繫。❷扶養費用:A04主張無論由A04或A03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A04希望非同住方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依據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區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的二分之一金額等情,有迎曦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7頁)。⒋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案各項調查評估結果,兩造之親子關係與教養方式均屬良好,A04雖可認曾有實際負擔部分照顧或教養子女之事務與經驗,但A03仍屬負擔較多照顧或教養子女事務,以及具備實際教養經驗之一造。又兩造之教養觀念與方式差異微,且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品德受兩造影響之程度難以具體區分,故應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教養之影響力。而在親職時間與家庭支持系統方面,A03父母雖本次家事調查時未在場,但仍可認屬同住之直系親屬,與A04同屬有同住親屬與周邊有家族親戚網絡之狀況。較特殊之處在於A03為自家開設公司與自家就業之狀況,A03較能彈性運用時間來兼顧工作與親職事務,A04雖預計自行開店欲兼顧工作與親職時間,然A04開店之地點與彰化住家略有距離,烘焙行業也應於假日營業,評估A04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未及A03全面。本次調查過程未查有何造有不當之非友善父母行徑,本案兩造均有避免讓未成年子女捲入紛爭與承擔情緒壓力之表現,值得肯定。惟兩造似因長年工作與親屬為雙重關係,累積許多情緒與心結,難再和平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事宜,故本次調查過程家調官已向兩造說明相關之親權行使權利範圍與會面交往原則,望兩造能依法律裁定之內容尊重各自之責任與權利,降低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與未來再因親權與會面交往等事而生紛爭之機會。總結上述,本案未成年子女年齡雖有差距,惟手足感情良好,適用手足不分離原則,故建議本案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涉及親權之重大事項外,均由A03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次,為維繫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血緣親情並保障會面交往之權利,及降低兩造之爭執可能性,兩造對本次家調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共識,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內容或兩造後續提出之主張裁定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67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A03同住,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其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衡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A03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3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與A03同住,由

A03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A04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現居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A04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查A03現職財務經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109年至113年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505,311元、505,295元、507,125元、507,559元、505,5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158,492元;A04現職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109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40,383元、540,763元、540,000元、406,717元、302,7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661,008元,另有房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及A03照顧未成年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認本件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⒊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值成長發

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與A03同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以上開比例分擔,是A04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計算式:26,000元÷2=13,000元)。⒋從而,A03請求A04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000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為免日後A04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A04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4請求於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A03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A04得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3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4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至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㈠定期探視:於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前,A04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03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A04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

117、119年,以下類推),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04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3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04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3過年。兩造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A04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㈥A03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A04會面交往,A04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A04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03時,A03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