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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葉李寶玉

葉佳鑫共同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相 對 人 葉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葉李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榮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選定葉佳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榮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榮芳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榮芳為聲請人葉李寶玉之配偶、聲請人葉佳鑫之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葉李寶玉、葉佳鑫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葉李寶玉現已年逾70歲,且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非典型巴金森症)」,已無法勝任輔助人一職,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葉李寶玉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職務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職務,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兩造關係之認定相對人葉榮芳為聲請人葉李寶玉之配偶、聲請人葉佳鑫之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葉李寶玉、葉佳鑫為其輔助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葉李寶玉辭任輔助人部分聲請人葉李寶玉主張,其現已年逾70歲,且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非典型巴金森症)」,已無法勝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葉李寶玉除因高齡72歲外,尚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非典型巴金森症)」等疾病,是依其身體現狀以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事務。是聲請人葉李寶玉任輔助人以求保護相對人之目的既已難達成,本件聲請人葉李寶玉聲請辭任輔助人即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關於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葉李寶玉辭任輔助人職務,已如上開所述,依法應重新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葉佳鑫為相對人之次子,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26號選定其與聲請人葉李寶玉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且其現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有相關同意書存卷可考,堪認由聲請人葉佳鑫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佳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辭任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