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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緯律師

林亞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複 代理人 楊東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B01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B01之父母、其餘兄弟姊妹均早於B01死亡,B01唯一在世的兄弟姊妹只有原告A01,故原告為B01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B01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B01死亡後,蔡O文持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於112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反觀原告則未取得B01之任何遺產分配。

三、系爭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所簽「B01」,並非B01親筆簽名、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蔡凱文宣讀及講解、未經B01認可、未經陳文德、黃慶龍、蔡凱文全程在場見證、未確認B01真意,故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四、退步言之,假設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亦否認系爭遺囑中記載「立遺囑人妹A01欠立遺囑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尚未清償,日後若其要求依法繼承時,其應繼承之權利由A01所欠債務充抵」為真,原告並未積欠B01任何債務,另原告否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並不知悉B01生病、住院,故不得因原告未探望B01,遽論原告對B01有重大虐待情事。

五、是以,系爭遺囑將B01如附表所示遺產全數贈與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塗銷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B01於112年3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囑由B01親自簽名於上,且系爭遺囑由B01口述遺囑意旨,使蔡凱文筆記、宣讀、講解,經B01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蔡O文之姓名,另經見證人陳O德、黃O龍全程在場見證並簽名於上,完全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其有特留分,然系爭遺囑業已記載「立遺囑人妹A01欠立遺囑人700萬元尚未清償,日後若其要求依法繼承時,其應繼承之權利由A01所欠債務充抵」,原告尚積欠B01700萬元債務,自應扣還。

二、原告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B0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價值為7,053,059元,扣除B01之喪葬費251,020元、告別式場地出租費8,000元、系爭遺囑中記載應捐贈予林家祠堂(由吳O傳代收)100萬元、贈與楊O安100萬元、清償B01對劉O瑩之債務200萬元、清償B01對吳OO花之債務80萬元、原告對B01之債務700萬元後,為﹣5,005,961元(計算式:7,053,059元-251,020元-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700萬元=﹣5,005,961元),是以,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0元,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原告長年未探望、照顧B01,B01生前多次表示一毛錢都不要留給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B01於112年4月8日死亡,B01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B01之父母丁福訓、林輕,兄弟姊妹丁O界、丁O來、丁O籐均早於B01死亡,B01唯一在世的兄弟姊妹即為原告,故原告為B01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二、B01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三、遺囑執行人蔡凱文曾持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以遺贈為原因,於112年5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未分得任何B01之遺產。

五、被告代墊B01喪葬費251,020元、告別式場地出租費8,000元。

六、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自己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給吳O傳;被告於同日以自己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給楊O安。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所簽「B01」並非B01親筆

簽名,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蔡O文宣讀及講解、未經B01認可、未經蔡O文、陳O德、黃O龍全程在場見證、未確認B01真意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遺囑完全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具法律上效力等語。

⒉兩造均聲請通知證人蔡O文、陳O德、黃O龍到庭作證,而證人

蔡凱文具結後證稱:我跟B01沒有什麼關係,當初我朋友曾O婷臨時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律師或公證人,要立遺囑,當時我在宜蘭玩且是假日,曾O婷說B01在醫院且意識沒問題,當時是疫情尾聲,我問曾O婷說醫院是否同意律師或見證人進去病房,曾O婷問過醫院,醫院同意律師或見證人進入病房,我跟曾O婷說假日比較趕可能不好找律師或公證人,我是地政士,可以過去幫忙處理這件事,我接到曾O婷電話後當天就過去醫院,我有問曾O婷與B01是何關係,曾鈺婷說B01是她婆婆的朋友,曾O婷當時人在高雄,我問曾O婷我過去醫院如何聯絡B01等人,曾O婷說被告的太太會跟我聯絡,當時已經下午5、6點,我到臺大醫院都已經8點多左右,我在B01立遺囑當天有看到陳O德、黃O龍,我有問陳O德及黃O龍他們與B01是何關係,陳O德說他是B01朋友,黃O龍是陳O德的朋友,系爭遺囑就是我當天幫B01做的代筆遺囑,當時我、B01、陳O德、黃O龍都在病房內,病房外則有被告的太太,我有請被告的太太先到病房外迴避,我跟被告的太太說因為他跟這件有點關係需要迴避,待我向B01確認B01真意,立系爭遺囑時,是先由B01講述希望財產如何分配,但B01講的有點亂,所以我有用筆記型電腦幫B01整理排序,系爭遺囑由我筆記,筆記完後我有從頭跟B01確認及講解,最後B01有認可系爭遺囑,B01確認完畢我才去醫院樓下7-11將遺囑印出,遺囑上「B01」、「蔡O文」、「陳O德」、「黃O龍」之簽名都是本人簽名,都是當場在病房內簽的,B01簽立遺囑時表達清楚,只是比較虛弱,且聲音沙啞,基本上B01都能表達,B01精神沒有萎靡,B01只是身體比較虛弱,但表達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⒊證人陳O德具結後證稱:B01、黃O龍都是我朋友,黃O龍跟B01

不認識,當天說要有兩個證人才能簽遺囑,B01請我再去找另一個見證人,所以黃O龍是我找來的,蔡O文是那天到臺大醫院簽遺囑時我第一次看到他,蔡O文跟B01何關係我不知道,當時疫情已經差不多解封,進去病房沒有人數限制,只要戴口罩就可以進去,當時是護理師帶我們進去病房。立系爭遺囑時我跟黃O龍、B01、蔡O文都有在場,我們在臺大醫院B01的病房裡簽的,病房裡只有我們4人,被告的太太好像在病房外,至於被告當時人在何處我不清楚。蔡凱文有問B01現在要立遺囑,有請B01講清楚,B01當時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有點沙啞,所以立系爭遺囑時都是B01口述遺囑內容,由蔡O文當下拿筆記型電腦紀錄,遺囑筆記完後蔡O文都有跟B01再次核對過遺囑內容,最後B01有認可系爭遺囑,遺囑上「B01」、「蔡O文」、「陳O德」、「黃O龍」之簽名都是本人簽名的,是當下各自在B01病房裡面簽名的,立系爭遺囑時,B01精神很好,只是聲音沙啞,但B01講的話我都還聽得很清楚,不需要他人從中翻譯,當時B01頭腦清楚,不會答非所問,都可以切題回答,精神並無萎靡,見證立系爭遺囑過程大約一小時,當時蔡O文用電腦有跟B01確認,然後蔡O文就去列印遺囑內容,我跟黃O龍就在病房裡等候,蔡O文拿著列印好的遺囑就重新跟B01逐條念一遍確認,確認好之後B01才簽字,B01簽完後所有見證人才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5頁)。

⒋證人黃O龍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兩造、B01、蔡O文,我只認

識陳O德,陳O德是我朋友,陳O德與B01是朋友,蔡O文跟B01沒有關係,蔡O文是代書。系爭遺囑是B01立的遺囑,立遺囑時我、B01、蔡O文、陳O德都在病房內,病房外有誰我不知道,立系爭遺囑時,均係B01口述遺囑內容,由蔡O文拿電腦筆記,筆記完後再宣讀、講解,最後B01有認可此份遺囑,遺囑上「B01」、「蔡O文」、「陳O德」、「黃O龍」之簽名,均係本人在病房當場簽的,B01立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很好,並無萎靡之情,B01當時講話我們都聽得懂,可以切題回答,不會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

⒌勾稽證人蔡O文、陳O德、黃O龍上揭證述,就立系爭遺囑時間

係疫情尾聲、立遺囑時在病房內、外之人分別有何人、立遺囑之詳細過程、B01當時聲音沙啞、頭腦清楚之身體、精神狀況,互核其等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蔡O文、黃O龍與B01、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衡情並無故意偏頗何造之虞,堪認證人3人證述均屬實在,可證系爭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所簽「B01」,確實係B01親筆簽名,系爭遺囑有經代筆人蔡O文宣讀及講解,且經B01認可,而蔡O文、陳O德、黃O龍全程在場見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證人黃O龍未仔細聆聽B01之真意,自願選擇不去詳細了解B01表達之內容,應扣除黃O龍為見證人云云,然審諸證人黃O龍整體證詞,就B01與3位證人分別之關係、立系爭遺囑時有何人在場、立遺囑之詳細過程、B01之精神狀況均能具體說明,亦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黃O龍確實有在場全程見證,不得以證人黃O龍表示因其非為法律專業人士,故其就部分細節不清楚為由,遽論證人黃O龍於立遺囑時並未在場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因而無效,進而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二、系爭遺囑中記載「立遺囑人妹A01欠立遺囑人700萬元尚未清償,日後若其要求依法繼承時,其應繼承之權利由A01所欠債務充抵」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原告對B01之債務7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不得僅提出遺囑即謂遺囑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仍須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倘若遽論遺囑記載一切內容屬實,無異認為可透過立遺囑之方法進而規避民法關於應繼分、特留分及遺產分割等繼承法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法律規定保障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意將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否認其對於B01負有任何債

務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照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妹A01欠立遺囑人700萬元尚未清償,日後若其要求依法繼承時,其應繼承之權利由A01所欠債務充抵」,依法應予扣還云云。

被告既抗辯原告對於B01有700萬元債務,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論系爭遺囑內容即屬事實。

⒉然被告僅泛稱:B01都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原告,每次拿多少

錢給原告我不知道,沒有任何依據,沒有借據也沒有金流,我是聽B01講的,民國幾年借款我不清楚,借款原因我不清楚,借了確切多少金額,我只知道差不多700多萬元云云,並僅提出系爭遺囑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78頁),顯見被告根本未能陳明原告向B01借款之時間、借款之原因、借款之確切金額、B01分次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等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盡民事訴訟法上之具體化主張義務,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對B01有700萬元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㈠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兄弟姊妹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應由B01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數額,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價值為2,584,993元+1,396,878元+1,352,820元+1,354,168元+364,200元-喪葬費251,020元-告別式場地出租費8,000元-系爭遺囑中所記載應捐贈予林家祠堂(由吳O傳代收)100萬元-系爭遺囑中所記載應贈與楊O安100萬元-B01對劉O瑩之債務200萬元-B01對吳OO花之債務80萬元-原告對B01之債務700萬元=﹣5,005,961元,核算後得出負值,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0元(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特留分數額為正值,並非0元。

⒉細譯被告所提上揭特留分數額計算式,其中原告對B01之700

萬元債務無法認定屬實已如上述,退步言之,假設B01對他人有債權,在上揭計算式亦非應扣除之「債務」,被告之計算式並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特留分數額並非0元而屬正值一節屬實。

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B01死亡後客觀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足

認B01對被告之遺贈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洵屬有據。

四、原告是否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其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妹A01欠立遺囑人700萬元尚未清償,日後若其要求依法繼承時,其應繼承之權利由A01所欠債務充抵」,文意解釋係肯認原告有繼承權,只是希冀扣還債務數額,顯與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相悖,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⒉而證人蔡O文證稱:B01主動提起不要給原告繼承,並說原告

都沒有來看他、照顧他,我便向B01告知原告有特留分,B01便主動說原告有欠他7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證人陳O德則證稱:蔡O文提醒B01說他的姊妹有繼承權,B01當時情緒激動,說原告都沒有去看B01,也沒有打電話給B01,B01此時主動說起原告還欠她700萬元,B01在自己家裡、被告家裡,好幾次都向我說過他一毛錢都不給原告。立遺囑當下我確定有聽到B01很激動交代蔡O文說一毛錢都不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第396頁)。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兄弟姊妹成年後各自成家立業,各自

為工作、家庭忙碌,彼此是否保持互動交往、互動交往間隔是否密集等,與手足間情感親疏、時空距離遠近等眾多因素有不同之影響,又父母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因此減少原有之聯繫互動程度,亦非罕見,縱被告主張原告長年未聯繫探望B01,住院時未慰問探望等情為真,亦難逕以此行為認原告對B01「為重大之虐待」。

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實與系爭遺囑文義解釋

不符,且依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對B01有為重大之虐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五、綜合上述,系爭遺囑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因系爭遺囑之遺贈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業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為被告所拒絕。依上揭說明,B01以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僅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失效,被告仍為受遺贈人並無疑義,被告因其為受遺贈人而占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小結:B01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然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B01之遺產全數遺贈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以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B01對被告之遺贈,僅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失效,被告仍為受遺贈人,並非無權占有附表5所示不動產,故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以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然部分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萬分之1326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萬分之132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萬分之132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萬分之1326 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 全部 6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15,80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564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0元 9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建成分行存款 937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 100元 11 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1,721元 12 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281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存款 2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 9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2,156元附件: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