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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琪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388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立為被繼承人劉玉葉之配偶,起訴主張: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4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劉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判決:⒈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248,786元及遲延利息。⒉被繼承人劉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6,248,786元,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2,014,486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特留分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共計8,263,272元(計算式:6,248,786元+2,014,486元=8,263,2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47,388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