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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乙OO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OO之祖母,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OO意見略以:我不知道輔助宣告是什麼意思,但都是我在照顧,目前相對人家族持有八德地區的土地,下個月會宣判,土地價值上千萬,我認為聲請人基於這個理由想來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已經寫好遺囑都要把財產留給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已有明顯退步之傾向,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輔助人提出建議,經家調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丙OO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⑴就相對人目前之照顧情形觀之,其住處位於1樓,出入尚屬

便利,日常生活除由同住家人協助外,並有居服員提供支持性服務。另住家鄰近銀髮俱樂部,相對人持續參與課程,對其生活作息及人際互動具有正面助益。經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情緒穩定,與丙OO互動表情自然愉悅,並明確表達希望繼續於現居地生活,整體而言,目前生活照顧安排尚無明顯不當。惟就醫料照護部分,丙OO對於相對人失智症之後續追蹤與治療,未能規律安排回診及用藥,改以自行購買保健食品取代醫療處置。相較之下,聲請人過往曾協助相對人進行失智鑑定、陪同就醫、申請長照資源等,對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醫療需求較為熟悉,亦較能掌握相對人之健康變化與照護需求。然聲請人目前之居住空間有限,且尚須同時兼顧幼兒之照顧與工作,整體照顧量能是否足以負擔尚有疑慮。復考量相對人明確表達居住之意願,於居住處所之選擇上,現階段宜尊重相對人之意願。

⑵另就財產管理面向,相對人目前主要財產為價值新臺幣300

多萬元之不動產,該資產關係其未來醫療、照顧及生活保障。就該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聲請人表示原則上不會處分,僅於相對人有重大支出需求時再行評估處分;丙OO則規畫將其出售,作為購屋頭期款使用,並將調整相對人之居住安排。

⑶綜上,輔助人之職責係在於保障受輔助人之財產及法律上

權益,而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病程之發展,以及未來照護需求與醫療支出之不確定性,就其財產之運用與管理,宜保有相當之彈性。本件雖相對人表達由丙OO協助其處理事務之意願,惟丙OO規劃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將影響相對人經濟安全及照顧資源之維持,難認係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其次,倘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在相對人與丙OO同住之情況下,聲請人與丙OO間關係緊張且衝突仍頻,恐影響輔助制度之運作,且雙方就相對人重要事務之處理,無法理性討論,亦難期待能共同擔任輔助人。是以,本件由聲請人或丙OO單獨或共同擔任輔助人,均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可能使親屬間之爭執持續擴大,又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利益及後續照顧無虞,建議指定社政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由具公正性之機關介入監督與協助,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1號家事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揭調查報告內容後認,聲請人雖迭次陳明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聲請人現居住空間有限,且尚須同時兼顧幼兒之照顧與工作,自難期待期得以勝任輔助人之職務,而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丙OO同住,更表明無意願變更居住處所,惟丙OO對於相對人失智症之後續追蹤與治療,均未能規律安排回診及用藥,且擅自規劃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亦非合適之輔助人,併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丙OO間感情亦非融洽,屢發生衝突且雙方缺乏信賴,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OO均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另考量聲請人設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輔助職務。本院綜核上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凱聰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指定其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說明: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2.本院審酌相對人處理財務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日常生活需他人督促或提醒,對其自身財務狀況亦不甚清楚,佐以關係人丙OO亦有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舉,併參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之傾向(見本院卷第59頁),為避免過度剝奪相對人之財產運用權限,復又能周延保護其權益,爰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申辦(含:補發、換發等)身分證、健保卡行為。 2 申辦印鑑證明行為。 3 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行為,其金額逾新臺幣5,000元者。 5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6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