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李OO 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 號相 對 人 張OO 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曾OO」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彩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