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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18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1816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抗告費用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