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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A10相 對 人 A11關 係 人 張○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1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1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0、關係人張○雪為相對人A11之胞兄、兄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313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謝王錦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謝王錦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3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謝王錦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謝

王錦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母親謝王錦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關係密切,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雪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兄嫂,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