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A02
A03
蔣○錦共同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舌基癌且癌症細胞已移轉至腦部長瘤,現進行安寧緩和照護,長期臥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經亞東紀念醫院認定為失能,且其言語表達能力因病大受影響,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又經醫師認定認知及辨識能力已有退化,已出現失智之情況,顯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毛衛中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蔣員(即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舌癌併發大腦多處轉移後開始有急遽明顯之退化,近五個多月來,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退化至重度認知功能衰退之程度,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全部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蔣員診斷為舌癌併發腦轉移而造成嚴重腦損傷,已達重度功能減退程度,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極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蔣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毛衛中醫師出具之民國115年4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巻第273至27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A02為其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A02、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審酌A02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A02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A03為相對人之次女,且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A02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A03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