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A007關 係 人 A02
A01
A03
A04
A05上 一 人代 理 人 曹智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7(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長期酗酒,身體狀況不好,目前已領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財務部分便交由A01保管及處理,醫療照顧則由聲請人與其他姊妹陪同,三餐等一般生活及看診費用則由聲請人、A01、A03共同出資支應。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⒈失智症、⒉酒精使用疾患、⒊憂鬱症病史。長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和抽象推理等認知功能層面已有明顯退步。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之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114年10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均表示沒有意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減損而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2為其輔助人:
⒈查聲請人及關係人A02、A01、A03、A04、A05分別為相對人之
子女,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相對人到庭表示:我對於輔助宣告部分沒有意見。A05跟他太
太蕭小姐對我的財產都沒有權利,我的財產都是我的,是我小女兒在保護我,A02老公則有買東西回來給我吃、也有支出救護車的費用;我的女兒都對我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⒊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A01則到庭表
示:我認為適合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因為他比較瞭解我媽媽的醫療方面及生活等語;關係人A03陳稱:我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我覺得由聲請人擔任比較好等語。
⒋關係人A02到庭陳稱:相對人4 月就醫時,3 個姊妹在韓國,
媽媽住院期間是我跟我先生在處理,我先生先將醫療費給A05。我3 個妹妹我都會配合,但是因為之前A06曾經打過我,又沒有跟我道歉,A06覺得我對家庭的付出是我欠我父母的,我覺得我比較能跟其他姊妹合作。希望A06他們可以把帳目寫清楚。
⒌關係人A05代理人曹智涵律師表示:A05認為應由A02擔任輔助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⒍關係人A04則表示:我沒有意見,其實我們家有很多誤解,我覺得可以由A06、A02擔任輔助人,帳目清楚就好等語。
⒎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2均為相對人女兒,均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對於相對人之現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均獲相對人的肯定及認同,並經其他兄弟姐妹推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A02共同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