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陳○昇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2
A01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兩年多前於臺北長庚醫院治療時,主
治醫師已告知相對人患有第三類糖尿病及輕度失智症,後相對人輾轉至雙和醫院治療,並持續針對糖尿病與失智症服用藥物控制,現生活難以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藥袋翻拍照片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
㈡聲請人父母同住在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大仁街房地)養老,聲請人與配偶一家亦居住期内,相對人長年有糖尿病,且罹患失智症後,生活漸漸難以自理,惟後妹妹A01婚姻關係結束後不久返回家中並租屋於同楝6樓,聲請人一家即搬遷至附近以便就近照顧父母。民國114年除夕聲請人父親中風,相對人由聲請人配偶照顧,聲請人提議父親可轉至雙和醫院治療,並討論農曆年開工後,由於聲請人工作輪班、聲請人配偶工作也無暇照護,可引入看護與長照2.0資源協助相對人的日常生活,但A01不願意,並誤解聲請人拋棄父母、對父母不聞問、不管父母死活,不願意告知聲請人父親中風住院的病況;1144年清明節聲請人返回嘉義祭祖,把祭祖保佑的蘋果帶回給持續住院的父親,但妹妹男友卻當面並在LINE群組内怒罵聲請人「爸爸沒牙齒,還給他吃蘋果,笑死人了、王八蛋、不孝」,不久母親家中大門鎖遭更換、入内落地窗也加上鎖,此後聲請人無法再直接進入家門。114年7月25日午間,聲請人請兒子回家拿投票單、看看相對人狀況如何,聲請人兒子告知有房仲來看房子,聲請人才知悉A01欲將大仁街房地出售,聲請人與配偶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出售,母親回稱「這是我打拼來的房子,怎麼可以賣!?」但相對人卻在A01回到家後變得安靜順從,聲請人才想起先前父親住院時,相對人曾到院探視,A01曾因細故踹相對人,當時並未報警,而聲請人自從賃屋後,即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遭到A01拳腳相向,但見到每每談及妹妹,相對人畏懼擔憂的眼神,極度不捨,而A01明知父母只能依靠大仁街房地養老,卻急著出售,聲請人唯恐父母辛勞積攢購置、養育子女長大的大仁街房地莫名出售後,將導致父母難以安養天年,急迫又無奈僅能提出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長期記憶、思考流暢度已有明顯退步之傾向,具有輕度失智症症狀。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之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1月5日函文暨所附潘怡如醫師出具之114年12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均表示沒有意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減損而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關係人A01、A03為輔助人:
⒈查相對人與關係人A02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
人A01、A03,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到庭表示:A02是我老公,坐在我旁邊的是A03,視訊
的是A01,我現在是跟A03一起住,住○○○街00號3 樓,我現在生活還不錯,我沒有跟聲請人住,我之前沒有要賣大仁街的房子。關於支出外勞、我生活的費用,是我女兒每個月會給我1 萬塊,我以前有上班,有次發生車禍,公司在TVBS旁邊,還跟撞我的人發生一些爭執,他還覺得我跟他要錢,但我只是跟他說我被他撞到的事情。A04問我要不要去他租的房子跟他、他太太一起住,但我沒有想過去跟他一起住,我不要他協助我。A04有時候會兇我,他一次講一大堆話,我就會反應不過來,他有一天還想要出手打我,我跟他說如果你打我就沒天理,我有跟A04說我現在糖尿病,你不要一言不合就拍桌子。我比較傾向由我老公A02、兩個女兒A01、關係人A03協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⒊關於聲請人指述A01欲出售大仁街房地乙情,關係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⑴關係人A02部分:房子是我跟相對人一起買的,我們是以房
養老,我現在在安養院、相對人還有請外勞、我也請了一個外勞、我們兩個還有醫藥費,聲請人結婚後就不管我跟相對人的死活,我的意思是等之後再把房子賣掉,現在每個月開銷都1、20萬,我女兒哪有辦法負擔,所以我全部授權給A01,才會有之前賣房子的事情,我覺得A04哪有什麼資格管我跟相對人的事情。如果賣掉大仁街房地,相對人只能租房子了。現在只有女兒管我們,我們也不得已。
我之前也有跟相對人說賣房子的事情,只是相對人記性不太好,所以我不知道他記不記得。我就是覺得聲請人結婚之後就變成媳婦的了。
⑵關係人A03:因為家裡住在3樓,沒有電梯,相對人之前腰
有受傷,需要柺杖,所以會想說租房子在地面樓,讓父母容易出去,電梯大樓是會擔心停電。
⑶關係人A01:A02目前已經復健到後期了,所以之後爸爸也
會離開安養中心、回家裡住,就不會有安養中心、自費復健費用大約7 萬多塊,我跟姐姐的薪水加上爸媽的退休金是可以支付生活費用,會考慮以房養老去貸款。自從父親中風之後,費用都是我支出,我有留著相關單據。至於之後是否要賣掉房子換電梯大樓或用房子去貸款,會等爸爸恢復之後再討論。
⒋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代理人到庭表示
:關於相對人與關係人方才所述,由相對人與關係人對於聲請人有所不滿可知,難免有誇大渲染,另外就A02每月支出較高額部分,據聲請人所知,除了醫療費用,似乎還有先前信用卡貸款需支付,聲請人的目的是避免相對人與A02因房屋出售後,除了必須增加租金的開之外,讓生活更加變動,故聲請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動機單純明確,方才相對人陳述確實沒有要出售大仁街房屋,故本件確實有輔助或監護宣告之必要。也由於A02年長,不適於再擔任輔助或監護人,請法院准予由聲請人單獨或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1、A03均為相對人子女,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相對人明確表示傾向由關係人A0
2、A01、A03協助伊處理事務等語,並考量A01現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現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A02、A01已解釋先前因A02、相對人相繼生病所費不貲,故授權A01欲出售大仁街房地等情,並非聲請人所擔心A01欲惡意侵奪相對人資產之情形,綜上,認由關係人A01、A03共同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1、A03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