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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甲OO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被上訴人兼上 訴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OO給付逾新臺幣15,54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OO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乙OO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甲OO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OO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乙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OO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OO為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乙OO妹妹(下均逕以姓名稱之),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於民國93年間過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進行第二次分配時,甲OO因故未到場,乙OO逕自向其他手足表示由其代為收受並轉交予甲OO分配之50萬元遺產(下稱系爭款項),然於112年間甲OO始從其他手足間得知此事,故本件時效應自112年起算;嗣乙OO經甲OO催討後,方才陸續分次返還甲OO合計50萬元,且由甲OO於乙OO之手稿上簽收,故乙OO償還上開款項係已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而乙OO遲延將近20年始將系爭款項分次償還予甲OO,則甲OO認為乙OO償還之50萬元部分應抵充系爭款項之利息而非償還本金,因此又致電向乙OO催討系爭款項,詎乙OO不回應,爰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請求乙OO返還系爭款項予甲OO等語。並聲明:⒈乙OO應給付甲OO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乙OO於原審答辯以及上訴主張略以:乙OO於86年間因遭甲OO詐欺投資花蓮土地損失1千多萬元,經乙OO向甲OO催討無著,兩造父親於93年間過世後,遺產主要由弟弟丙OO協調分配,當時甲OO因故未到場,乙OO遂與丙OO扣留系爭款項交由乙OO保管抵債,甲OO不久即已知悉此事,惟其自知理虧並未向乙OO催討系爭款項。故本件甲OO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93年起算迄今已逾15年,罹於消滅時效,甲OO主張自無足採,且乙OO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7日陸續將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則乙OO既已清償自無甲OO主張之不當得利云云等語。原審並聲明:⒈甲OO於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乙OO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則聲明:原判決廢棄,甲OO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認甲OO主張一部有理由,判決命乙OO應給付甲OO97,348元,並依職權就甲OO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乙OO聲請宣告乙OO為甲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OO上訴主張略以:

(一)甲OO僅於86年間曾介紹乙OO投資土地,但後續係由乙OO自行與地主商談及評估,甲OO即未再參與,嗣乙OO與地主產生糾紛,並非甲OO造成,倘若乙OO認為其取走系爭款項係為抵債且行為正當,其不應又於112年間經甲OO催討後又同意陸續返還甲OO50萬元,況縱使兩造間存有投資糾紛亦與分配遺產無關,乙OO若認為甲OO詐欺欲取系爭款項抵債,亦應先經過甲OO同意方才得為之,乙OO所辯顯非事實。

(二)另甲OO確實於112年間經妹妹丁OO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有遺留系爭款項予甲OO,甲OO隨即向乙OO催討,參以乙OO於原審提出手稿證物已可證明乙OO確實有陸續返還甲OO50萬元且與系爭款項有關,又該手稿係由乙OO所立,甲OO僅有於手稿上簽收乙OO所返還之金額,但並未同意乙OO已清償系爭款項之全部,甲OO認為經過20年時光,物資上漲且使用價值不同,乙OO返還範圍應包含本金及利息,乙OO已陸續之50萬元部分應為系爭款項之利息,自應再返還系爭款項予甲OO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甲OO之訴部分廢棄,並請求乙OO應再給付甲OO40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戊OO於93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

女7人,嗣其所遺留之遺產於93年間由丙OO進行第2次遺產分配即每名子女各分配50萬元,甲OO因故未到場,乙OO代為領取甲OO應受分配之50萬元。

⒉乙OO陸續返還甲OO50萬元。

(二)爭執事項:乙OO返還甲OO應受分配之50萬元之遺產係清償本金或利息?是否應再返還50萬元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一)乙OO並非基於無因管理保管系爭款項: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之增訂,係因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甲OO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遺留予甲OO之50萬元遺產,係

由乙OO逕自領取且未告知甲OO等情,此為乙OO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惟辯稱其領取系爭款項係用為抵銷兩造間債務,觀諸兩造所陳述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乙OO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係屬為自己之利益而領取,而非為管理他人事務甚明,亦無何因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甲OO主張乙OO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50萬元乙節,並非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屬兩造間不當得利之問題,故甲OO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部份於法無據。

(二)甲OO得依不當得利向乙OO請求給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OO主張被繼承人戊OO93年間死亡後,乙OO擅自領取甲OO應

受分配之系爭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OO於原審證稱:我爸爸過世的時候,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50萬元手尾錢,當時是由我二哥丙OO放在桌上每包有50萬元,乙OO就拿甲OO的說要替甲OO保管,但有沒有轉交給甲OO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復經證人丙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間有將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分配給每個人50萬元,我不知道甲OO當天未到場原因,且不知道甲OO是否知道有分配遺產之事,我都沒有跟甲OO接觸過,我有聽我哥哥楊國夫說過50萬元要抵債,但我不知道要抵什麼債務,當時也沒有講得很詳細,我後續也有聽乙OO說他被詐騙,但是被詐騙內容我也不清楚,也是乙OO跟我說的,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由上開2人證述可知,因被繼承人戊OO死亡,楊春燕確實領取本應歸屬甲OO之系爭款項,致甲OO受有損害,自應由乙OO就其具有保有該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乙OO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而抵銷云云,然此為甲OO所否認,又乙OO自承並未對甲OO提起任何訴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乙OO就兩造間債務之相關數額、利息、發生時間以及原因事實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乙OO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是以乙OO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甲OO主張乙OO擅自領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之部分,應屬可採。

⒊至乙OO主張甲OO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OO擅自領取乙OO所受分配之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3年起算15年,然觀諸證人丁OO、丙OO均證述甲OO於93年分配遺產時並不在場,且亦無人知悉甲OO未到場緣故乙節,已如前述,而乙OO於取得系爭款項後亦擅自將之抵償債務為由扣留,並未告知甲OO上情,復乙OO雖稱甲OO不久即已知悉乙節,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乙OO有故意使乙OO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再者,觀之甲OO稱其係自112年間始知悉等語,嗣後乙OO便於112年4月18日開始償還3萬,期間陸續償還款項乃至113年4月27日10萬後,全部償還50萬元正,此有乙OO手寫字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倘乙OO認定甲OO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何需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7日陸續給付款項予甲OO,益徵甲OO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乙OO此部分主張並非採可。

(三)甲OO得否再請求乙OO給付系爭款項?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OO於93年取得系爭款項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其主觀

上係認定因兩造間曾有債務問題,故以此作為抵債之用,此亦有證人丙OO到庭證稱:(是否聽說112年間乙OO陸續還款50萬元予甲OO?)有聽哥哥楊國夫說過,我不曉得50萬元的源由,應該是要抵債但不曉得抵什麼債,我知道乙OO有受騙,但是騙什麼我不曉得,也是乙OO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顯見乙OO自93年間受理系爭款項後,並無為管理甲OO系爭款項之意,而是想抵償兩造間債務,然就前開債務是否存在,乙OO僅係無法舉證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認定乙OO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承如前述,惟就乙OO究竟何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甲OO雖稱多次催討均未獲乙OO置理,但並無相關證明資料可認定甲OO之催討時間;又甲OO112年間知悉系爭款項存在而向乙OO請求返還後,乙OO便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7日陸續給付款項予甲OO,益徵乙OO於112年間方知悉系爭款項之歸屬權有爭議;另參以證人丁OO亦曾夥同他人於112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議室內,傷害乙OO並限制其之行動自由,嗣經甲OO制止而乙OO方得脫困等情,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顯見甲OO、乙OO係於112年4月14日因重行聯絡,嗣後乙OO於112年4月18日起亦有陸續還款之行為,堪可推認乙OO至遲於112年4月18日始知悉自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甚明。從而,乙OO於112年間始知悉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甲OO雖請求乙OO應返還自93年起附加利息,然斯時乙OO並不知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甲OO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甲OO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採。

⒊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定乙OO擅自領取甲OO系爭款項之利息如何計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乙OO負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4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已如前述,又乙OO先後於112年4月18日清償3萬、112年7月3日清償2萬、112年6月29日匯款清償15萬、112年12月19日清償10萬、113年3月9日清償10萬、113年4月27日清償10萬,全部伍拾萬元正等情,此有手寫收據記載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故乙OO上開歷次清償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詳如附表;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15日(參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5頁),則甲OO請求15,54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甲OO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OO給付15,54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乙OO給付甲OO97,348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甲OO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另甲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謝茵絜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充利息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充原本 1 112年4月18日 3萬 47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72/366) 5% 4,623元 2 112年6月29日 15萬 4,623元 324,623元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日 (4/366) 5% 177元 145,377元 3 112年7月3日 2萬 177元 304,800元 112年7月3日 112年12月18日 (169/366) 5% 7,037元 19,823元 4 112年12月19日 10萬 7,037元 211,837元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8日 (81/366) 5% 2,344元 92,963元 5 113年3月9日 10萬 2,344元 114,181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4月26日 (49/365) 5% 766元 97,656元 6 113年4月27日 10萬 766元 14,947元 113年4月27日 114年2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294/365) 5% 602元 99,234元 小計:15,549元(14,947+602=15,54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