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亦有其適用。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是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仍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訴外人甲○○、乙○○之子女,被告依法對甲○○、乙○○負有扶養義務,惟甲○○、乙○○生前扶養、醫療乃至喪葬費用均係由其負擔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等費用;經核原告以上主張,乃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甲○○、乙○○住居所之法院管轄,審以原告自承甲○○、乙○○死前均住在臺中市大甲區,並有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1、240頁),本件自應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