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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樸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暉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樸彥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5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173,853元為準(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6,521,560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3=2,173,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09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0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25元 3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9,18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 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47元 1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160元 總價 6,521,56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