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05訴訟代理人 A07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A08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為被告A005、A06及甲○○之母,又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其子女有原告及被告A04,嗣被繼承人A01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是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A06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因分居而先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基隆房地,故就此部分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遺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存款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A01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繼承人A01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7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A005、A04均陳述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A06則答辯以:㈠被繼承人生前已有遺囑聲明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告、被告A005
及A04僅得取得特留分,其餘遺產均由盡扶養義務之被告A06取得。
㈡縱認原告、被告A005及A04得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遺產,
被告A06應依民法第1150條先自存款遺產中先行取得為被繼承人配偶之遷葬費用新臺幣100,000元。
㈢又被告A06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為支出房屋修繕費
用867,071元,及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180,000元,被告A06可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償。
㈣被告A005前即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受贈100萬元,故被告A005
受贈之1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被繼承人財產中,並自被告A005應繼分中扣除。或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償。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A01之配偶前於63年間死亡,二人生育有子女即被告
A005、A06及甲○○。甲○○於111年間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及被告A04,被繼承人A01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卷附第255頁房屋修繕費用記載,為被告A06及其配偶A08所書寫。
㈢卷附第257頁證明書內文為被告A06所書寫。
五、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分配其遺產及被告A06主張之特別貢獻分部分:
⒈被告A06固然答辯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立有遺囑分配遺產,內容
為原告、被告A04、A005均僅得獲遺產特留分,其餘遺產均由被告A06繼承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7頁)。然,姑不論該證明書中「坐落於臺北永和市○○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何A01所屬之資產,而後將由大兒子A06本人全權處置」之內文,毫無提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由被告A06繼承,亦即並未表示全部遺產由被告A06繼承,是難認定此些文句內容屬被繼承人分配其遺產之意思表示。再者,此證明書並未能符合我國民法第1189條至1197條所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A06主張被繼承人曾立有遺囑,且上開證明書即屬被繼承人之遺囑等語,並無理由。
⒉被告A06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其照顧,原告、被告A04
、A005未盡孝道,故其具特別貢獻,而應有較多之應繼分等語。然被告A06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被告A04、A005否認,被告A005主張其仍有持續照顧並帶同被繼承人外出等語;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身體不適時,其父親甲○○亦是生病須他人照顧,其父親甲○○111年5月31日死亡後,其與被告A04亦有持續探視祖母即被繼承人,且原告及被告A04的母親迄至113年6月持續每月匯款5,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後是被告A06稱伊是長子,由伊照顧被繼承人即可等語。而被告A06主張原告、被告A04、A005對被繼承人完全未盡孝道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經原告及被告A005答辯如上,且經被告A005提出其帶同被繼承人外出聚餐等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原告亦提出其母親持續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5至288頁),則被告A06主張原告、被告A06、A04完全未盡孝道乙節,即難採信。
⒊再者,我國民法並未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別照顧等特
別貢獻,而有特別評價之相關規定,縱近年我國學界對於繼承人之特別貢獻分已加以探討,然目前我國民法仍未有相關修正的規定,是被告A06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有特別貢獻分,而應有較高比例之應繼分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被告A06主張歸扣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06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因分居而受贈基隆房地
,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將基隆房地加入遺產範圍為應繼遺產等語,然此為被告A06所否認,是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上開主張除陳述外,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實,且何謂「基隆房地」亦未有具體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被告A06另主張,被告A005前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受贈100萬
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之加入遺產範圍,並於應繼財產中扣除等語,然此亦為被告A005所否認,而被告A06對於被告A005前因「分居」而受贈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A06就此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7頁),其上文字為「PS:三個月前A01已交給姐姐何麗鳳100萬元了,說明不可以再分財產了」,然此些文句並無從證明被告A005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00萬元,自難僅憑上開證明書,逕認被告A005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00萬元。⒊原告及被告A06就上開主張之歸扣部分,均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均難認其等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A06主張應先行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取償喪葬費10萬元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⒉被告A06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公公是在63年死
亡的。我婆婆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6已買好福田妙國的兩個塔位,因為要將我公公的骨灰遷葬在一起,我要先取償的費用,就是遷葬我公公的費用10萬元,至於被繼承人的喪禮費用,已經由原告、被告A06及A005平攤掉了,原告跟被告A005已經將該費用匯給被告A06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是由被告A06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並給付予被告A06完畢,被告A06自無可能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再取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⒊至被告A06主張之遷葬費用10萬元,實為被告A06為其已逝父
親所支出之「遷葬費用」,此筆費用既非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無可能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是被告A06主張就附表一遺產中先行取償遷葬費用1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A06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代墊裝修費用867,071元及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⒈被告A06主張上情固然提出手寫之房屋修繕費用單據為據,然
此屬被告A06或其訴訟代理人A08之手寫紀錄,已難認定被告A06是否確有此些費用支出,至看護費用部分,被告A06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被告A06曾支出180,000元之看護費用。
⒉又被告A06之訴訟代理人A08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修繕費
及看護費都是我出的,我知道媳婦沒有繼承權,但是我要減少我配偶(按即被告A06)的負擔,因為被繼承人沒有工作,是兒子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不動產縱使曾進行修繕,且確有支出修繕費用867,071元,抑或曾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然此些費用實際支出者A08,並非本件之繼承人,即無從主張民法第1172條之扣還權利,而繼承人被告A06並未支出上開費用,亦無可能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修繕費用、看護費之債權存在。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6曾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及看護費用,仍
應判斷其支出時是否具有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意思,以及雙方是否約定由被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A06照顧,且尚有存款等資產,僅憑費用支出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A06係代被繼承人墊付,或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義務。故被告A06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主張應先由遺產扣償修繕費用及看護費用,尚非可採。
㈤被告A06主張被告A005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100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A06此部分主張為被告A005否認,並陳述: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曾支付被告A005100萬元,然此係因被繼承人感謝被告A005所為之贈與,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查,原告就此部分固然提出上開證明書,其上另記載「三個月前A01已交給姐姐何麗鳳100萬元了,說明不可以再分財產了」等文句(見本院卷第257頁),然由上開文字記載亦僅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付被告A005100萬元,被告A005雖受領100萬元,其與被繼承人間移轉款項之原因多端,尚應依現有證據判斷該款項究屬贈與或借貸,以及被告A005是否負返還義務,然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二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A005有返還被繼承人1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A06以上開證明書文字,主張被告A005對被繼承人負有100萬元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六、分割方法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A01於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
告共計四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已如上述,且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A01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現無人使用,兩造均未居住在內,是依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主張及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難以達成日後使用之協議,是認原告主張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㈣另附表一編號3至7之存款及儲值金,其性質為可分,是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亦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本件僅依原告訴請分割部分徵收裁判費,是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分之1 3. 永和福和郵局存款及利息 816,8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永和福和郵局定存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存款及利息 39元 6. 基隆二信復興分社存款及利息 58元 7. 悠遊卡儲值金 553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2) 1/6 2 被告A04 1/6 3 被告A005 1/3 4 被告A06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