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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OO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9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