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4年8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尚未處理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異議人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14日,曾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相對人乙○○名下,未料,相對人乙○○於114年9月23日傳簡訊予異議人,內容提及「...房子決定做處理,我會請仲介來估價...給妳一個月的時間,找地方搬家...」,足見相對人乙○○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計畫,異議人為恐將來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兩造於協議離婚後,並為商議婚姻關係存序期間之系爭房屋如何分配,相對人已結交新的交往對象,相對人僅單一要求異議人搬離,且兩造關係已呈現緊張情況以觀,相對人於取得房屋買賣價款後,可能移轉給現在交往之對象。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乙○○傳簡訊對異議人表示「...房子決定做處理,我會請仲介來估價...給妳一個月的時間,找地方搬家...」等,並提出相關簡訊截圖,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乙○○究有何具體之脫產行為,或相對人乙○○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乙○○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復亦未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實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乙○○有何係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是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綜上,異議人並未釋明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乙○○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而此未盡釋明之責又無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