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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原係因相對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有侵害渠等之特留分,故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經相對人主張為免聲請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准以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本案訴訟部分,經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判決在案,且已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故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丁○○○於107年12月21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訂立公證遺囑時,將其所有之27筆土地移由聲請人繼承,並指定由聲請人任遺囑執行人,公證人當場即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亦表示了解,足見聲請人明知公證遺囑有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聲請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後,經相對人等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曾將被繼承人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號土地其中100坪出售,致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減少,聲請人出售土地行為已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實;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本案訴訟辯論終結,竟於同年月22日配合訴外人庚○○等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戊○○、己○,並收取第一、二期款支票,足認如聲請人處分土地將造成被繼承人遺產現狀變更,並將致相對人等無法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確定,然聲請人尚須依前開判決補償相對人等每人各157萬709元,惟聲請人現仍未給付給相對人等,故假處分之原因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等因被繼承人丁○○○所為公證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並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家事事件審理,嗣相對人等為避免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土地經聲請人處分予他人,致相對人等因特留分受侵害而無從為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相對人等以294萬元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此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要屬二事,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由聲請人補償相對人各1,570,709元確定,原裁定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以下與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合稱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所載該院所認定之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係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157萬0,7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分割遺產等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原有之特留分扣減權以及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遺產遺產之權利,已因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變更為請求聲請人金錢補償之金錢請求權,足認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特定物請求權(本件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已消滅,並轉換為金錢給付請求權,殊為明確,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即有理由。

(四)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尚未補償渠等各1,570,709元,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云云。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相對人基於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得請求聲請人補償渠等各1,570,709元,因屬金錢請求,對此項請求之保全,自不得以假處分程序保全之。遑論,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無須強制執行程序,即得持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塗銷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於相對人依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理本件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時,依民法第824條第1第4項、第5項之規定,相對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聲請人所分得之本件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之。再者,相對人亦得逕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無再以本件假處分保全上開金錢請求之必要,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五)從而,本件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消滅,並轉換為金錢補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