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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本院前誤分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有未洽,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