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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暫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A04

王平成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代 理 人 鄭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暫時處分事件(114年度家暫字第2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收養、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A02)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A01)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雙方於114年9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部分,由法院續行審理(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9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A01於114年12月5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A01、A02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請求A02交付子女(114年度家暫字第263號);嗣A01於115年1月2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A02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未來扶養費請求之數額、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嗣於115年4月21日準備二狀撤回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見本院巻第145頁、第189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A02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A02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⑴自未成年子女A01、A02出生成長迄今,皆由A02擔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等生活起居、日常照顧、養育及教養責任,克盡母職,與2名子女形成穩定之依附關係,感情緊密。於兩造離婚後,A02請A01搬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A01另於新北市五股區租屋,A01、A02繼續與A02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住處,並由A02單獨扶養照顧2名子女,A02周末會與A01會面交往。

⑵A02與2名子女現居住之地址為公寓大樓,而A02之父母、兄

弟及弟媳,皆居住於同楝上下樓層,一樓則為A02平日之工作地點,平日A02家族間生活鄰近且皆有互相照應,A02之父母、兄弟與弟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洽,家族平日皆有往來、互相照應,且有陪伴或照顧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A02有完善之親屬家族支援系統。

⑶A01於離婚前、後即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難謂

盡扶養義務,2名子女均由A02單獨扶養及照顧。加諸A01迄今始終對A02懷有敵意並有敵視行為,兩造難以產生共識,A01難以作為友善父母而與A02合作共同行使親權。則懇請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A02單獨監護,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如仍認為就2名子女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則請酌定A02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且基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A02扶養照顧、共同生活等基礎事實,就親權行使之下列重大事項得由A02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⑴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財產管理。⑵辦理子女戶籍登記;遷徙、出國、指定居住所。⑶護照辦理。⑷子女就學、學籍及學區相關事宜。⑸醫療手術決定。⑹子女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⑺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之開設與領取存款事宜。

⒊A02曾與A01表示如A02有離開家需求時,請A01至A01住所居住

,避免遭A01莫名指摘A02有照顧不足之情形。惟A01表示能夠單獨待在家,A02衡酌A01之意願、其年紀已進入青春期階段,始與A01約定可單獨待在家中,此為A02與A01溝通後之結果。A01於未明事理及事情始末之情況下,僅因A01做惡夢驚醒之單一事件,指摘A02對A01人身安全或照護不充分云云,似屬未洽;A02當日因加班工作需求,於確保子女入睡後處理事務,並於結束後至便利商店採買日常用品短暫休憩放鬆,且有手機等聯繫方式與子女保持隨時可聯繫之狀態,並無如A01主張子女發生危險或照顧不穩定、健康或情緒照顧不充足之情形。經與A01溝通後,A02亦將避免於深夜離家,如有短暫離家必要,亦會事先告知A01。

⒋A02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本院114年家護字第2618號通常保護令中從無指稱未成年子女遭受A02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内容認A02僅與A01間曾發生家庭暴力,對象僅只A01,未包含未成年子女。且觀上開保護令内容或主文,法院均無認定A02實施家庭暴力對象包含未成年子女,A01自行增添保護令所無内容。

㈡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新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以此作為A02、A01每月扶養費應屬客觀合理。而A02將來擔任A02、A01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照顧A02、A01,此等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未成年子女A02、A01應由A02與A01依1:2比例負擔,應屬公平。基此,A02請求A01按月各給付A02、A01扶養費18,371元【計算式:27,557元X2/3=18,371元】。

㈢關於A01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A01於毫無證據情況下稱家事調查官有偏頗或呈現單向歸責於

A01等語,惟細觀家事調查報告内容、結論及建議,即能清楚知悉並非事實。家事調查報告為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雙方及2名未成年子女後所做之結論及建議,並無任何偏頗之情形。家事調查報告内容已明確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生活兩造皆屬有責,並且忠實呈現子女想法及意願,難容A01任意曲解。

⒉A01一再惡意指稱A02家暴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A02自

始未曾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A02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A01如今仍對A02懷有惡意及敵視行為,不肯正視A02單獨扶養照顧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及辛勞,仍以咎責或汙衊方式不實形塑A02形象,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A02單獨任之。

⒉A01應自前項關於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

至年滿18歲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8,371元扶養費,並交由A02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剩餘期數視為亦已到期。

二、A01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兩造於114年9月24日調解離婚;A01因A02同年10月15日要求

搬離住所,爰於同年月19日搬離原住處。A01、A02平日現住在A02之處所;A02假日則與A01同住,A01則視其意願。

⒉A01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⑴A01之經濟狀況穩定,且得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就學需求:

A01現為振耀水電材料工程行負責人,經濟狀況穩定,與A02離婚前負責家裡主要支出,且工作時間具高度彈性,得自行安排上下班時間,足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就學需求(按:A01平日已有常態性接送小孩)。復A01與子女間依附關係緊密,感情羈絆深厚,縱於工作繁忙之際,仍盡力親自接送並於假日陪同出遊、互動。

⑵A01辦理長女轉學事宜:

A01平日居住於A02處所,A02自負有平日確保其按時就學、受教不中斷之義務。惟A02未盡上開義務,致A01連續3日缺曠課,經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於114年10月21日通報,並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寄發中途輟學勸止書,A01因此被列為中輟狀態。A01於知悉A01出現中輟風險後,立即介入並辦理轉學至新莊國中就讀,目的在於恢復A01正常就學、避免受教權持續受損,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考量之行為。

⑶A01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A01亦理解子女與A02維持親子

關係之重要性,願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提出具體且可執行之會面交往安排(含接送方式、時間、聯繫管道與臨時調整機制),並承諾不以任何方式阻撓A02合理之會面交往,以確保子女得在穩定生活下,同時維持與雙方之情感連結,會面交往方案敬請參考附件。

②A01具備完善親屬支援系統:A01擔任振耀水電材料工程行

負責人,經濟狀況穩定,且A02目前假日期間亦固定與A01同住,於A01住所之生活作息、環境均能良好適應,足見A01之居住處所得提供子女穩定成長之空間。另A01之父母與子女間關係融洽,樂於協助照顧,形成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亦可分擔照顧責任,確保子女日常生活有人妥適照顧。

③是以,A01具備穩定之經濟基礎與彈性工時,得實際負擔照

顧責任,且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並有完善之家族支援系統。基於子女生活安定及最佳利益之考量,宜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依A01與A01115年3月22日之對話內容,A01於半夜2點46分向A

01表示,其深夜做惡夢驚醒後(按:此為長女電話聯繫A01之內容),察覺A02不在家中,且對於A02去何處、何時返家亦不清楚。從而,A01縱使半夜2點46分仍立即以電話及訊息關心A01狀況,安撫其情緒,並表示如有身體不適或需要,可隨時前往A01住處。依此可見,A02先前獨留子女在家致夜間照顧空窗情形,並非偶發一次後即已改善,而有再度發生之情況,若未成年子女於深夜時段屢次面臨A02不在住處之情形,則其生活安全感、情緒安定及受照顧連續性,均難免受到影響。

㈡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新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27,557元,則A02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共27,557元(計算式:27,557元*2÷2=27,557元)之扶養費予A01代為管理使用,尚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暫時處分部分:⒈承前,A01平日住在A02之處所,A02自應注意A01上學之狀況

。詎A02對於A01受教權之權益棄若罔顧,致A01連續3日缺曠課,業如前述。A02身為母親,竟未妥善照顧A01正常上學,顯違反民法第1084條2項對子女之教養義務,且A02前揭行為進而導致A01被迫與熟悉的師長、同學分開,侵害受教權甚鉅,是以,A02顯無法適當照顧未成年子女,足徵由A01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

⒉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常態性欠缺深思熟慮,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已產生立即性的危險:

A01於114年10月22日曾向A01表示A02晚上出門喝酒直至隔日凌晨1點,且隔日又出門而未給予A01金錢以購買食物;另A01於114年11月9日詢問A01近況時,始驚悉A02再度離家未返,致A01長時間無人照顧、獨自在家,生活起居及身心狀況均堪虞。A01基於父親職責與保護子女安全之必要,只得緊急前往將A01接回現居處照顧。從而,A02之支援系統皆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而現又故態復萌擅自將子女置於家中,足徵就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已產生立即性的危險。

⒊A01不僅具備穩定之經濟基礎與彈性工時,得實際負擔照顧責

任,且已與子女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並有完善之家族支援系統。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及最佳利益之考量,宜於本案終結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爰請准許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⒋A01已敘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

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本件聲請之急迫、必要性。從而,A01聲請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時由A01單獨任之,及聲請定會面交往方案,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A01,應有理由。

㈣對A02主張之答辯:

⒈A02以幼年從母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理由,主張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架空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法律適用,顯無可採:

保護令主文特別將未成年子女列為保護對象,證明法院認定子女也因目睹而遭受精神不法侵害,足證A02係實施家庭暴力者,且對象包含未成年子女,則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A02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A02僅以幼兒從母、維持原狀、手足不分離等一般性原則,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然忽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對於家庭暴力加害人所設之不利推定,亦未能佐證其何以仍適合擔任親權人,且迄今仍未提出具體證據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是以,應認定由A02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始為適任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A02稱A01完全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對A02懷有敵意云云,顯屬無據:

A01業已提出未成年子女已經多次表達A02不在家,無人照顧之情,則A02復稱有人照顧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另A02稱單獨扶養,A01未給付扶養費云云,等同於完全無視A01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之事實,且學費本屬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成長所需之重要費用,自屬扶養費之一部。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非僅限於金錢給付,尚包括日常關心、即時照應、陪伴支持及緊急情況下之協助;縱A01平日未與子女同住,惟只要子女撥打一通電話,A01即願意即時回應,甚至於半夜接聽電話,並明確表示可立刻前往住所接送子女,此等行為均足以證明A01並非對子女不聞不問,更非如A02所稱完全未盡扶養及照顧責任。A02一方面主張單獨扶養,另一方面卻迴避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使子女發生無人照顧情形之事實;又明知A01已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仍稱A01完全未給付扶養費,顯然誇大事實,此不僅無助於本件親權及扶養費之妥適判斷,反而顯示A02未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中心,客觀承認A01對子女之付出,亦非友善父母應有之態度。至A02稱A01懷有敵意云云,A01實難明其所指為何,A01所為者,係持續關心子女生活狀況,並於子女需要協助時即時回應及提供接送照顧,A02卻將A01之關心與照顧,逕指為敵意,甚至否認A01對子女之實際付出,顯然係將雙方衝突凌駕於子女利益之上,並非促進子女與另一方父母維持良好關係之友善行為。

⒊A02主張將來扶養費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失公平:

A02主張其將來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其照顧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並未具體說明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亦未提出相應單據為證,其計算基礎顯然過於概括,難認可採。又A02之主張係完全忽略A01亦有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事實,A02逕將照顧勞力全部歸屬於己方,進而主張A01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失公平。

⒋A02不得因A01已年滿14歲,而以手機可聯繫或可自行在家即

認定照顧無虞,況A02事後始稱將避免深夜離家並事先告知,反足見其原先安排確有不足,故其辯稱照顧無虞,顯無理由:

A02稱有離家需求時,A01可至A01住所居住,且A01於115年4月3日希望能夠單獨在家,則A01僅因A01做惡夢驚醒之單一事件,憑已意指摘A02對子女人身安全照護不充足云云,似屬未洽,然A01前所陳報者,係因A01確曾於115年3月22日深夜時段發現A02不在住處,並於凌晨聯繫A01,並非憑空臆測或惡意指摘。A02提出未成年子女A01115年4月3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115年3月22日有先與A01說明要半夜出門,A02自行半夜出門且未請同住一棟之父母、兄弟、弟媳及A01照顧A01,並辯稱手機保持聯繫,顯未察覺深夜時段涉及子女安全感、情緒穩定、突發狀況應變及即時照顧,故A02半夜將A01留置家中之行為不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細觀A02所提陳證1,A02係稱「家裡沒人,我沒辦法」,與其主張父母、兄弟、弟媳同住一棟,而有完善之親屬家族支援系統,顯有扞格。

⒌A02於事後稱將避免深夜離家,反足證其原先照顧安排確有不足:

A02另稱經與A01溝通後,將避免於深夜離家,如有短暫離家必要,亦會事先告知A01云云。A02既於A01陳報後,始表示將避免於深夜離家及事先告知,即反足證A02先前於深夜離家時,確未建立足以使未成年子女安心之告知及照顧機制。⒍A02固稱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辛勞,A01亦不否認A02與子女間

具有母女親情。然親權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未成年子女於深夜時段發現A02不在家,並因此聯繫A01,已足顯示A02目前夜間照顧安排仍有待釐清及改善之處。從而,懇請於酌定本件親權義務行使負擔時,審酌A02夜間照顧安排之穩定性、突發狀況之即時應變能力、未成年子女實際感受及生活安全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A02,雙方於114年9月24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對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9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A02、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惟A01無法安排A01一起受訪,無法觀察該親子互動狀況。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A02考量與A01無法溝通,兩造未來無法合

作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宜,故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A01考量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且A01已有輟學情形,A02管教態度消極,亦擔心未來A02教育恐受影響,故期待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尤其希望能擔任A02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 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和6

歲,具表意能力;A01目前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2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惟未成年子女A01就學不穩定。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教育計

畫、親職時間、具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其中A02為A01現階段主要照顧者,而A01提出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照顧者,雖兩造有保護令,但現階段兩造仍能合作照顧A02;惟本案考量A01目前輟學中,需要父母雙方引導及關愛,評估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雖A02提出兩造無法溝通,而A01考量A02管教消極,故兩造均期待單獨擔任親權人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建請法院審酌是否媒合家事商談,使兩造進行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使兩造有專業人士協助兩造溝通,進行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合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另基於子女意願、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兩造可輪流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待引導A01穩定就學,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2178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卷第87頁至第102頁)。

⑶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①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評估,就A01多日曠課、留置家

中無大人陪同照顧,實為兩造同住期間即已存在之狀況,尚難僅歸責於A02疏於照顧,A01長期親職角色淡薄亦同屬有責,A01甚對子女真實狀況並不熟悉,即便每週均與子女會面交往,A01持續中輟狀況仍至調查官聯繫告知時A01始知實情,難以期待扮演適當親職角色。A01有使未成年子女不當見聞成人紛爭狀況,訪視觀察對子女忠誠衝突現象缺乏相關正確認知,經調查官說明後始表示可理解未成年子女對雙方會有表現不一致之狀況,訪視中已建議兩造參與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並提報相關時數證明予審理中參考。評估以兩造相較,A02於友善父母向度之表現較佳。兩造就A01同住與會面意願均表示尊重子女意願,並均表示願盡力促進子女穩定就學,A01則願公開表示考量自幼累積的朋友與熟識者均在自幼成長的母親家附近,且就學較為就近方便、不必早起通勤,故想與母親同住。本次調查雖一度協調兩造共同向A01一致表示,若A01持續中輟,則A02願將A01改與A01同住,讓父親也為A01穩定就學貢獻方法與心力,然後續A01以實際行動和母親共同辦理復學,於A01家再度訪視時,A01也向調查官表示,寒假開學後有與輔導老師約定在3月高關懷班開課前會維持一週到校兩次(每週三、五下午)以避免再度中輟,為自己想和母親同住的意願付出實際行動。調查官亦當面告知A01,即便暫時處分或親權將A01之保護教養權判給母親,母親仍得與父親隨時以共識約定變更A01改由父親行使保護教養權(註:訪視中調查官亦告知兩造,即便兩造約定變更A01之照顧者,但若A01不願搬遷,亦難以強制執行,請兩造務必保持親職合作,兩造均嘆氣表示知悉,但與他方難以溝通,故訪視中均已提供親職講座鼓勵兩造參與),請A01為維持自身住所之選擇持續付出努力,A01表示允諾。

②兩造分居後,A02於相對人照顧下維持穩定就學,A01自承

兩造分居當週A01於未事先和A02約定下,於週五將A02接回,並於下週一送子女就學,A02並未表示反對,此一模式即維持至今。訪視觀察A02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兩造均與A02互動良好。評估並無變動2名未成年子女當前照顧安排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以本報告就此建議,2名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均宜定由A02擔任同住照顧者。惟當前幾乎每週均由A01接回探視之狀況,A02表示雖樂見子女與父親維持緊密關係,但每個月至少要留一個週末讓母親這邊帶子女進行日常採買或剪髮、整理儀容等事務,訪視中和A01提出此點討論,A01亦表示可接受,建議會面交往方案可維持兩造現行模式,惟增列每月第一週之週末2名未成年子女和A02共度。A01、A02因共同經歷父母衝突分居之過程,手足間情感深厚,建議採取手足同親原則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2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63號卷第161頁至第194頁)。

⑷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當庭詢問兩造與子女相處情形,A02

代理人稱:先前經過家調官、社工訪視之後,A01有比較積極的去學校,頻率大約每個禮拜2次,每次大約一個下午,但到最近這1、2個月,A01開始變得比較退縮,完全沒去學校等語,A02則稱:A01就是跟我說他想要一個人待著,並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等語,A01代理人則陳稱:因為小孩平日是在A02那邊,A01都是平日2、3天打電話或LINE跟A01確認上學情況等語,另據A01表示:我會問他有沒有依照上學時間去學校,A01都說有去,我也會問他有沒有想吃的東西,我會買東西過去給他吃並且等他吃完。有時候我打電話給她,可能沒有回應,之後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顯見兩造均就子女就學狀況有相當程度之關心,綜合上開證據顯示A01目前傾向與A02同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希冀兩造繼續積極努力合作,共同協助A01度過目前中輟之難關。

⑸綜上,依卷內證據顯示,兩造同住期間,A01即有輟學之情

形,並非可歸責於A02疏於照顧,A01以此指摘A02不適任親權人,難認可採。至於A01指摘A02有逕自外出獨留子女在家等情,家事調查報告就此部分另有記載:兩造均陳述,同住時即會於週末晚間共同攜帶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與朋友喝酒社交,約晚間11時至12時或凌晨時返家。A01則自述於國小高年級時已會選擇獨自在家不隨父母及妹妹外出,並於凌晨才就寢,約國中時即已會在家自行煮食冰箱內之食材。A01與A02於個別訪談中均陳述,A02出門前會先確認A01需不需要母親買吃的或有無零用錢可購買正餐,家中亦隨時有充足食材,評估以A01年紀與生活自理能力,尚非屬重大親職缺失。若A01認此屬不當親職行為,則自兩造同住時起即已共同為之,均屬有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於兩造同住時期,A01於年紀較大之時即表示希望獨自在家、不隨父母及妹妹外出,且A02之家人居住於同棟大樓,為兩造、A01所知悉,倘若A01臨時需要幫助尚不至於求助無門,且A02、A01現已就此議題溝通討論如何因應,而A01以此為由指摘A02不適任子女親權人,難認有理由。

⑹另關於A01指稱A02有家庭暴力行為,A02則以前詞置辯,A0

2或於兩造爭吵之際,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有出言辱罵A01之行為,顯示A02當時情緒激動下,未於子女面前謹言慎行,應加以改進,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之表達與陳述(見限閱卷)、卷內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皆有能力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目前A02平日由A02照顧、周末由A01照顧,照顧情形良好,另經本院電詢A02代理人表示略以:115年6月16日A01有帶小孩去諮商、A02在7月22日帶A01去學校辦復學手續,雖然暑假還沒開始上學,但A01現在比較願意跟A02出去吃飯,也遠離了之前的朋友,停止中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巻第327頁),可見A01目前需要兩造共同協力合作照顧,故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2同住,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收養、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⑺因酌定親權行使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

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A01反聲請酌定親權部分駁回,附此說明。

㈡A01與A01、A02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⒉查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

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1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1與A01、A02為會面交往之必要。

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A01對A01、A02仍表示有照顧之意、上開報告之建議、兩造之開庭陳述等一切情狀,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依職權酌定A01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A02請求A01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A01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是A02請求A01給付A01、A02扶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A02與A0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A02與A01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A02及A01自112至11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A02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735,212元、740,649元、881,831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為7,228,525元;而A01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6,884元、5,593元、54,129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為245,00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68號卷第263至326頁);另據A02於社工訪視時陳述為繪圖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戶、股票200萬元等語,A01則表示為自營水電老闆,月收入約40萬至50萬元,名下股票約160萬至170萬元,存款約400萬至500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94頁),可知A01資力優於A02,故認A02與A01以3: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年分別為14歲、6歲,正值少年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A02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A01、A02住居新北市新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4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A02與A01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故認A01應負擔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00元為當。從而,A02請求A01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

1、A02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A01反聲請A02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兩造共同擔任A

01、A02之親權人,然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故A01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為恐日後A01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暫時處分聲請: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A01係聲請在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其任子女親權人、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然依前揭調查,難認A02有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而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業如前述;現本院既已酌定A01、A02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A01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依兩造陳述,雙方就會面交往並無紛爭,實難認本件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5歲之前:㈠A01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四個星期五下午未成年子女

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A02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星期一上午8時前將A01、A02送至其就讀之學校上課。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連假自動延長(包括連假在內),即自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A01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A02,至連假結束後隔日將A01、A02送至其就讀之學校上課。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A01於A01、A02寒假期間可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A01、A02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為A01前往A01、A02住處將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子女送回A01、A02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A01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A01、A02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A01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2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