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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因年邁及疑患有失智症等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已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字第○○○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中。又相對人之財務現由其弟丙○○掌控,相對人每月雖有月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匯入其帳戶,然均遭丙○○全數提領至渠個人帳戶,再由其他帳戶支付長照機構費用,且丙○○亦有不當阻撓聲請人等親屬探視相對人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遭丙○○不當處分或挪用,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件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命丙○○將持有相對人名下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定期存單、印鑑章、提款卡及其他財產憑證等,交付予聲請人或其他公正第三人暫時保管。㈡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丙○○及相對人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提領、轉讓、贈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長照機構繳費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臺灣○○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號卷第9至27頁)。然丙○○前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字第○○○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相對人於另案調查時,其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不足情形,然尚非完全不能;復經另案通知相對人本人到庭,並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對於另案承審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並具體回答其受丙○○之照顧情形,並稱其確實於提示之意定監護契約上簽名,其信賴丙○○之管理等語(見另案限閱卷);參諸相對人前曾簽署意定監護契約,同意依民法成年人意定監護之相關規定,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丙○○任第一順位處理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乙節,有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附卷可佐(見另案卷第91至95頁);佐以相對人前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其所○○之新臺幣0,000,000元,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字第○○○號判決聲請人應予返還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駁回聲請人該案上訴之裁定附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33至139頁、第189頁);況稽之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徵相對人現已無積蓄,僅有每月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可運用,此些款項本應用以支應相對人現生活費用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受丙○○之照顧,並由丙○○協助處理相關生活照護等事務,且丙○○之照顧行為並無特別不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非有據,要難逕認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聲請人固另主張丙○○有不當阻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情形,然丙○○於另案中陳稱此係因聲請人先前至相對人居住之養護中心為爭執,為相對人居住安寧故暫為保密等節,且相對人於另案訊問程序中,對於是否向子女透露其居所之問題,相對人並未明確答覆,是相對人本人對於現是否與子女接觸乙節亦有猶豫,要難逕認確係丙○○不當阻撓所致,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