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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其應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為52年出生,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

健康狀況不佳,現無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兼衡相對人尚有基本生活、租屋及醫療費用等需求,堪認聲請人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312,429元,復於111年7月28日匯款1,200,000元予相對人胞姊○○○;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一次給付476,942元,復於112年8月28日匯款470,000元予○○○;繼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313,029元,復於113年1月31日匯款2,308,000元予○○○,係相對人為向○○○清償借款始陸續將上開款項匯予○○○應堪憑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仍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要非可採。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併參考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再參酌抗告人、○○○及○○○之身分、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現所得資力狀況雖較○○○、○○○為佳,惟○○○、○○○於112年時均已成年,並非全無工作賺取所得之能力,是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1/2,因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所需扶養費9,000元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相對人胞姊○○○於原審證稱:聲證14為伊所紀錄,伊寫日期、金額,借款人是相對人所簽的,相對人有跟伊借錢的話伊就會紀錄,沒有紀錄就是沒有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而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證14與○○○借款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9至305頁),相對人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借款共計2,786,000元(計算式:130,000元(90年)+120,000元(91年)+135,000元(92年)+130,000元(93年)+140,000元(94年)+100,000元(95年)+150,000元(96年)+145,000元(97年)+130,000元(98年)+120,000元(99年)+135,000元(103年)+150,000元(104年)+130,000元(105年)+130,000元(106年)+135,000元(107年)+230,000元(108年)+210,000元(109年)+180,000元(110年)+80,000元(111年)+106,000元(112年)=2,786,000元),扣除相對人先前已清償○○○之120萬元、47萬元後,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止仍積欠○○○1,116,000元。加計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再向○○○借款5,000元後(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相對人此時應僅積欠○○○債務共計1,121,000元。○○○既已證述有借款就有紀錄,沒借款就沒紀錄,但相對人卻於113年1月31日匯款2,308,000元予○○○,該數額遠超過相對人對○○○之欠款,非但將上開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外,相對人仍有1,187,000元之剩餘款項。而依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計算,該筆款項足以支應相對人將近66個月(計算式:1,187,000元÷18,000元=65.9444),亦即該筆款項足以支應相對人5年又將近6個月,可見相對人仍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認相對人目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兩造已於115年7月31日在另案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放棄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扶養費請求,並同意撤回前揭聲請事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同意拋棄本件扶養費之請求,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於本件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是原審就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數額,以及相對人匯款予○○○之數額未詳予勾稽,亦未及審酌兩造業已達成另案調解之情事,即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進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