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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04號原 告 徐鐿庭

徐三泰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徐林金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可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追加被告所不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以請求返還之全額計算裁判費,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財產,應按原告二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2,537元(計算式:3,288,806元×1/3×2=2,19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2,537元(=3,000,000元+2,192,537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不當提領之存款 參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金額 3,000,0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806㎡ 1/36 參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即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件2同地號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每坪66,912元。 (計算式:3,806㎡×0.3025×66,912元×1/36=2,13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39,911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1/1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1,200元 4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參起訴狀原證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1,130,482元 5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3元 6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148元 7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027元 8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601元 9 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2元 10 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存款 481元 11 新莊郵局存款 3元 12 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3元 1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9,895元 14 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 0元 15 大新證券#00000000000 0元 16 發財證券#00000000000 0元 17 復華證券發財分公司#873E0000000 0元 18 復華證券發財分公司#958E0000000 0元 19 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 0元 20 元大證券發財分公司981E043500 0元 總價 6,288,806元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