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經法院判決離
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已再婚,並育有兩名稚齡子女需照顧,客觀上原定探視方式相對人已無力應付。又相對人長期於探視時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如以3C產品敷衍未成年子女、讓孩子獨自睡在客廳沙發、帶孩子去打麻將或玩樸克通宵,或因睡過頭致未成年子女雲門舞集課程經常缺課,以民國113年l至11月第一週計,相對人即取消7次會面交往,取消次數高達三分之一,此外,相對人亦經常藉故以訊息騷擾抗告人,自112年4月開始,又惡意興訟提出強制執行至今,平均三個月就利用枝微末節提出陳報,偽稱抗告人阻擾探視,惡意提起訴訟騷擾抗告人,是若維持原探視方式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變更探視方式之必要。
㈡相對人未依法院判決按月足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積欠之扶養費詳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三所示。法院判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扶養費,每月5日前給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相對人有時未給付分毫,有時分次給付,或進行探視時,相對人始為給付,然相對人平日消費豪華,搭飛機亦坐商務艙,顯見並非無資力,卻惡意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有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延長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既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確定,其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00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及遵守事項有所變更及增列成立調解,且調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違反該裁定與調解內容之情事,復參酌兩造迄今均能依約履行,並未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且觀諸上開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及依抗告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自前案裁判確定以來,客觀上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致原定之扶養費數額顯然不足,而有酌增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諸
如深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打麻將,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陌生人照顧,任由未成年子女使用平板至清晨等,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證明目前探視方式已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嚴重違反聯合國兒童權益保障公約。本件恐非原裁定認定僅是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照顧方式、子女扶養費等事宜之交涉過程所衍生之糾紛,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有改定探視方式及酌增扶養費之必要。
㈡家事調查官實際調查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狀,明確做出
未成年子女不進行過夜交往之建議。另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能量持續低下,相對人於114年缺席探視之比例高達33%,然縱家事調查官已進行訪視會談,相對人於115年1月迄今仍有多次取消探視,取消比例過半,顯見相對人對探視未成年子女根本不在乎,目前探視方式確已超出相對人負荷,有依家事調查官意見調整之必要,除應變更先前會面交往中之平常會面交往方案,並應變更寒暑假、過年的會面交往。寒假期間較短無需增加天數,且不進行過夜探視,暑假增加14日過多,應縮短為至多7日,若增加也不進行過夜探視。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不過夜。
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求學過程改變,所以費用也有增加
,例如聘請一對一的長號老師、英文老師等,且相對人資力變好,有情事變更,希望可以提高扶養費至每月20,000元,並至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改依家事準備書狀三附表所示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確實有取消會面交往,但有提早取消,會在該次會面
交往前的週三通知取消。取消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事,且還有工作,因相對人已再婚,另有二名分別為1歲、2歲之子女,故會安排家庭活動。
㈡未成年子女沒有辦法和相對人現在家庭的子女玩在一起,主
要原因是年齡差距大,然相對人有安排子女房間,相對人在婚後之二名子女主要是相對人配偶照顧,故相對人能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可以配合前開裁定與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以調整家裡活動的安排,改排其他的日期,但不同意不過夜會面交往。過夜時間也是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相對人會陪未成年子女睡覺、玩平版電腦。未成年子女睡覺及起床時間都不固定,也確實有凌晨三、四點才睡覺,相對人會讓未成年子女看電視、玩平版電腦,讓未成年子女睡到自然醒,除非隔天早上有安排活動,相對人會安排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朋友、家人出去郊遊之類的活動,若相對人這幾年因為比較忙而導致本件聲請,相對人可以回復三、四年前的狀態。
㈢相對人因需要陪伴子女,故工作時數變少,收入也比之前少
,否認收入有遽增,且抗告人以相對人生活照片評斷相對人收入狀況,並不合理,反是抗告人因出售房子賺了700萬元,收入因此遽增,且抗告人先前房貸每月至少須繳納7萬1000元,表示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安排子女的學習狀況沒有意見,然此為抗告人以自己能力所做判斷及安排,不應因此聲請提高相對人給付的扶養費。
㈣綜上,原審已經詳細調查,爰請求駁回抗告。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上述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六、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變更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部分:
⒈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經本院於1
09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確定,兩造並就相對人接送子女地點於111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而為變更,變更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行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即如本件附表一所示(按前開裁定所定於放心園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及監督交付方式,均已執行完畢,本件附表一不再節錄)。是由上開裁定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至第三日週日晚上7時止之時間。
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再婚,並生育有二名稚齡子女,其照
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量能已有不足,故應予以調整等語,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答辯如上。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再行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⑴客觀情勢變更:未成年子女學齡發展需求與相對人現行作息
模式顯有不適配之情形:經查,未成年子女現已進入學齡階段,其生活重心已由幼兒時期之單純陪伴,轉變為對「規律作息」、「課業準備」及「社交發展」之高度需求。原定「週五晚間交接」之方案,客觀上導致子女須在放學後之有限時間內,承受完成課業與往返交通之雙重壓力。且因相對人處所之作息較為彈性(如就寢時間較晚、早晨無固定起床時間),致使子女返家後常伴隨疲累與飢餓感,需耗費數日調節方能恢復平日就學作息。評估現行方案已造成子女在「兩地生活」間之適應困難,實有調整之必要。
⑵尊重子女表意權:子女基於現實生活考量表達調整意願,宜
適度尊重以減輕其心理壓力。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具相當之識別能力,其明確表達希望降低會面交往頻率。審酌其陳述動機,係基於「欲有充裕時間完成學校功課」及「獲得充足休息」之現實考量,尚非受他人不當影響,具有高度參考價值。此外,子女對於相對人強調權利行使之對話模式感到心理負擔,且因擔憂休閒權益受損(使用iPad)而傾向壓抑真實感受。為避免子女長期處於忠誠衝突與心理壓抑中,評估應適度尊重其意願,調整過於頻繁或緊湊之會面安排。
⑶親職教養與互動品質評估:相對人現行照顧模式對子女身心發展實質不利。
①教養風格之適配性:相對人採行「低結構化」教養,照顧品
質已低於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之需求標準。相對人自陳採行「開放、民主」之教養風格(調查官評估具「選擇性介入與低結構化」特質),主觀上雖係為尊重子女意願。惟考量學齡兒童對於基本生活規範(如規律飲食、個人衛生、充足睡眠)仍需成人適度引導,相對人現行較為寬鬆之照顧模式,客觀上已造成子女探視期間作息日夜顛倒、基本衛生習慣執行頻率不穩等情事。此種落差已非單純之教養理念差異,而是對子女之身心健康構成實質不利,對於教養風格之尊重,不應建立在損及兒童基本生理需求之前提上。
②互動模式之內涵:親子互動高度依賴數位媒介且呈平行狀態
,子女在重組家庭中易產生孤立感。觀察發現,目前親子互動高度依賴特定數位娛樂資源(iPad)作為連結媒介,雙方互動呈現較為獨立之平行狀態。相對人雖有探視意願,但對於如何利用有限時間建立實質情感交流、或協助子女融入重組家庭(如與繼親成員互動)部分,尚有強化空間。現行長時數之過夜安排,在缺乏具體活動規劃下,反易使子女產生邊緣化之孤立感。
⑷執行層面評估:探視履行缺乏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且雙方溝通
僵局已無自行協商空間。查相對人近一年來之會面取消頻率約為三分之一(以114年1至11月計,約33%),且主張取消係其權利行使之裁量,無必然之補償義務。此種不穩定之執行模式,已導致子女反覆經歷預期落空之失落感,影響其對親子關係之信賴基礎。且兩造目前對於權利行使與照顧細節缺乏共識,溝通已陷僵局,無自行協商之可能。
⒊相對人於本院自陳:我確實有取消會面交往,但我有提前告
知,取消原因是因為家中還有工作,且我已經再婚,另外生了2名子女,該2名子女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差距較大,一個1歲、一個2歲,若本件未成年子女到我這邊,我就請我現任配偶照顧這2名子女,我就可以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我會安排家庭活動,我可以調整家庭活動的安排;過夜時間這也是我跟子女的相處時間,我會陪子女睡覺,子女睡覺前沒有什麼儀式,在我這邊睡覺時間不一定,起床時間也不一定,也確實有凌晨3、4點才睡覺,會讓他看電視、玩平版,他玩平版也是我陪他玩,我都讓他睡到自然醒,除非隔天早上有安排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⒋是由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及相對人陳述,可徵相對人確
實因再婚後已另生育稚齡子女,而另須安排家庭活動,且由其所安排之家庭活動,難認本件未成年子女得以融入參與,另考量相對人現行親職模式,與未成年子女學齡階段對「規律作息」及「結構化照顧」之需求,適配性仍有待提升,加以相對人過往執行狀況仍具變動性,若採隔週過夜之一般會面交往標準,恐因生活節奏之落差,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上之明顯不利。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先行提升自己陪伴子女之品質,在適度縮減會面頻率與時間後,協助相對人集中親職能量,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負擔,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將年滿9歲,學齡需求增加,原會面交往內容已難符合未成年子女具體所需,加以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若輔以非會面式交往,應可補足相對人與子女之情感交流,是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二。
㈡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
已不符子女所需,且依相對人臉書的生活狀況是優渥的,吃高級餐廳、坐商務艙,另子女求學過程改變,內容有增加,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是20,000元,且應變更給付期限,而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等語。然查,抗告人自陳其執業為室內設計,工時不一定,為自營業者,月收入約3萬多,相對人則自陳其為資訊工程師,工時是固定,每天8小時,月收入約有10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然觀諸兩造之執業及收入狀況,與原裁定之時,相差不大,又於原裁定時,已可預期子女將來之就學及成長狀況,因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以2:3為當,是原裁定所認之兩造負擔子女扶養費內容,已屬確定。
⒉至抗告人為上開主張,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自原裁定以來
,客觀上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致相對人原給付內容不足扶養未成年子女,又子女之就學及學習狀況本隨其年齡增加而有所改變,當非屬情事變更內容,另抗告人主張子女因對音樂有興趣,故聘請一對一長號老師及英文老師等語,然此學習安排係抗告人片面所為決定,並未經相對人同意,又此些學習安排並非屬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此類支出,僅可認屬抗告人對於子女之施惠,非當然屬扶養費支出,自無從因才藝費用支出,即認子女之扶養費有增加必要,而請求相對人負擔。
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僅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仍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端視子女成年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情事,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可預見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後,仍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可預先代未成年子女為此請求,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等語,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因應相對人客觀生活狀況及子情事,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高並延長子女扶養費給付部分,其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而須變更相對人之給付內容,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A02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止:⒈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至第三日
週日晚上7時止,由A02或其委託之人至麥當勞永和中山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由A02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至麥當勞永和中山店,由A01接回。
⒉節日探視(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
午9時起至初三晚上7時止,由A02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並由A02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A01住處。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則由A01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並給予照顧。
⒊短期同居(甲○就讀小學以後):
⑴於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A02得
增加三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二日上午9時至第四日晚上7時止,由A02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甲○外出,並由A02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A01住處。
⑵於每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A02得增加十
四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上7時止,由A02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並由A02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A01住處。
⑶上開寒假期間A02之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如與奇數
年農曆除夕至初三由A01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衝突,則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該次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時間衝突部分往後順延。
⑷上開寒假期間A02之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如與偶數
年農曆除夕至初三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期間重疊,則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該次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部分視為亦已進行,不另順延。
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歲以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A02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A01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A02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A01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A02。
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A02如未經A01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至子女住處樓下,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九、A01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A02會面交往,A0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02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A02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A01)時,A01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0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一、A02於探視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就醫、重病、住院等情,應立即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十二、於A02之探視期間,A01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要證件,A02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附表二(本件裁定變更後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A02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止:㈠A02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1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於週六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麥當勞永和中山店,A02則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兩造再至上址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接送子女。
㈡A02得於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1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於週六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麥當勞永和中山店,A02則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兩造再至上址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接送子女。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A02得於寒假「另增加」3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8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㈣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
⒊若春節期間,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不補行;若
初五為A02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翌日(初六)亦為A02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8時A02得不送子女至接送點,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每年父親節若未遇平日會面交往日或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日
,A02得要求在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A02最遲應於8月5日以前通知A01;接送方式同上㈠。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七日通知他方。
㈦以上會面交往時間,A02如未經A01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
視為A02放棄該次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A01如未經A02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A02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要求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或續行該次會面交往,並要求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A02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A01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㈢A02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A01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A02。
㈧A01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A02會面交往,A02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02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㈨A02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01時,A01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㈩A02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子女重要事件,如就醫、重病、住院等情,應立即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於A02之會面交往期間,A01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A02則應於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