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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A05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廢棄。

二、上開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上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2,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抗告範圍,表示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不再爭執,只對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及本院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4、A01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而原裁定有關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育有A04(已成年)、A01(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06年2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

㈡兩造離婚時,僅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及約定特約條件:「由雙方共同扶養,與男方同住、保險費由女方負擔直到主約滿期」,但對於扶養費未具體約定。詎抗告人自111年9月起動輒以「購入轎車後入不敷出、不同意子女補習」為由,拒絕負擔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補習費等扶養費用,子女二人為此經常求助於相對人,相對人不忍其等生活無著,便先代墊前開費用。又抗告人對於照顧、扶養子女之態度消極,不僅對子女生活及學業漠不關心,更曾明確向A04表示不願負擔扶養費、要A04搬離等情,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如由抗告人繼續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

㈢相對人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熟悉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需求,且依附關係緊密:

⒈兩造雖約定離婚後2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然因抗告人工作忙

碌,無暇照顧子女,故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8、9月以前,平日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至補習班接回2名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待其等吃完晚餐、完成作業後再由抗告人接回,週末亦係由相對人照顧、陪伴2名子女至週日傍晚再將其等送回抗告人家中;111年8、9月間,因A01確診新冠肺炎,相對人擔心抗告人照顧不周,在取得抗告人同意後,將A01接回家中同住至今。而A04目前雖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然平日及週末會維持過往習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度過,故相對人實際上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相對人現正值壯年,工作時間、經濟狀況穩定,體能健康狀

況均相當良好,教學方法及教養觀念均能與時俱進,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家中尚有同住家人可彼此照應,均可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及親屬支援系統均較抗告人更加完善、充足。

⒊依上,兩造離婚後至111年8、9月以前,2名子女於平日及週

末幾乎都是與相對人度過,相對人與2名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自111年8、9月起A01更開始與相對人同住,則相對人無論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實際照護經驗、監護意願、親屬支援系統、經濟狀況等各項條件,均較抗告人為佳,故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改由相對人任之。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後約定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然未就扶養

費分配之確切數額為約定,已如前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12,332元。

⒉A04目前仍與抗告人同住,觀諸抗告人於訪視報告中陳述,每

月支出住家房租17,500元,則平均一人房租約為5,833元,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已分擔之A04住宿費用,應屬合理。⒊是以,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起至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前一日,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4之扶養費6,499元(計算式:12,332元-5,833元);另應自112年9月起至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2,332元。

⒋又因A04於本件聲請時已屆成年,且近民法12條之成年年齡之

修法時間,故請求於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二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12,332元。

㈤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2名子女自111年9月起,除A04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負擔,即抗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未給付扶養費,則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代墊A04之扶養費用為77,988元(計算式:6,499元×12=77,988元);相對人代墊A01之扶養費用為147,984元(計算式:12,332元×12個月=147,984元)。

⒉準此,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應負擔

之扶養,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費用共225,972元(計算式:77,988元+147,984元=225,972元),扣除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曾支付之費用共25,500元,抗告人應返還費用計為200,472元。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起至第一項裁定確定前一日,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6,499元、A01之扶養費12,332元;於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二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各12,33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0,47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後,認A01現實際照顧者為相對人,且與兩造關係皆屬良好,參酌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屬適當。關於未來扶養費部分,衡酌兩造之客觀收入狀況,相對人之所得、財產狀況雖優於抗告人,然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亦應納入評價,則兩造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仍應以平均分攤較為適當,另就相對人主張A04自112年9月後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付房租,抗告人負擔金額應扣除已負擔之居住費用5,833元等語,而此部分亦未經抗告人具狀答辯,應堪認為真實,是相對人主張自112年9月本件聲請繫屬之時起,迄至A04、A01分別18歲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4之扶養費6,499元、A01之扶養費為1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維護子女利益,關於A04扶養費裁定確定後,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關於A01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至年滿20歲止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均實際照顧A04、A01,而抗告人除子女A04之居住部分負擔扶養費外,其餘均未給付,亦未負擔照顧之責,而此亦未經抗告人爭執,從而,相對人主張上開期間,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之A04扶養費每月以6,499元計算,A01之扶養費每月以12,332元計算,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曾給付扶養費25,500元,是抗告人應返還之扶養費共計200,472元〔計算式:(6,499+12,332)×12-25,500=200,472〕,及自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故未到庭答辯。抗告人對於原

審酌定子女A01親權部分,沒有要再爭執,僅就A04、A01的扶養費、返還代墊部份,請求審酌抗告人的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㈡兩造離婚時,約定2名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並協議子女費

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運作一段時間都很順利,兩造也都有互相溝通、討論;因抗告人從事往返於大陸與台灣的快遞工作,於111年新冠肺炎期間抗告人收入減少,晚上還想再去加班,才託相對人照顧A01,在此之前都是抗告人照顧A01;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卻經常未與抗告人商量,逕自購買子女相關學用品後,要求子女向抗告人索要費用,全然不顧抗告人經濟壓力龐大。抗告人目前月收入大約6萬元,與母親同住,每月需負擔房租及管理費2萬元,抗告人母親名下沒有財產,領有殘障補助,抗告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1萬元,另外抗告人須負擔車貸14,000元,抗告人有一個妹妹,妹妹也有分擔照顧母親的責任。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開銷及生活費後,所餘不到2,000元,故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無法負擔A012,900元補習費,但相對人不能接受,抗告人知道最後仍是相對人支付。

㈢關於相對人主張A04跟抗告人同住的部份,抗告人沒有意見,

相對人確實負擔A04之學費、零用錢,A04如果錢不夠會找抗告人或抗告人母親拿錢,頻率約每個月一次、每次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但是如果抗告人或抗告人母親錢不夠沒辦法給A04,A04就會去跟相對人拿錢。2名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用都是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剛離婚時,抗告人曾經負氣有2、3個月不讓相對人與2名子女

見面,後來因為2名子女會哭鬧找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每週都會帶2名子女出遊,A04在國小期間,安親班下課之後,相對人家人會接2名子女到娘家吃晚餐,直到A04就讀國中之後有了自己的朋友,才沒有來相對人娘家吃晚餐,國中之後就如同A01所說。

㈡A04雖與抗告人同住,但相對人每週都會給A04生活費,相對

人都是給現金,是以A04除了跟抗告人同住、晚餐會在抗告人家裡吃,學費則是相對人跟抗告人各負擔一半;A04國中二年級時主動向相對人說想要找家教補習,相對人曾跟抗告人討論,抗告人表示他沒錢,相對人認為小孩子都開口要求想要上進,願意辛苦一點,所以A04的補習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A04的生活用品等都是相對人帶A04去採買的;A04後來考上崇光女中,但抗告人不願意支付學費,抗告人堅持要A04去申請助學貸款,但A04覺得將來畢業沒有辦法馬上償還貸款壓力很大,所以不想要辦理助學貸款,A04唸了崇光女中一年覺得新店學校太遠,後來轉到龍華五專,A04就讀高中之後的學費,抗告人連一半都不給付,僅負責A04的住宿,相對人每個月會給A043,000至4,000元支付吃飯、雜費,其他的部分A04的三餐就是阿嬤會負責。相對人會另外幫A04儲值車票。疫情期間還住在抗告人家的時候,偶爾晚餐相對人會幫2名子女叫外送。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A04、A01,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6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4、A01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而A04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3年12月13日即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㈢關於A04未來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兩造子女A01到庭所述:我印象中一、二年級跟爸爸住,爸

爸會張羅吃的、買飯回來,我國小三年級之後跟媽媽一起住,因為那時候奶奶確診,奶奶康復之後看到我跟媽媽一起住得還不錯就叫我跟媽媽住,所以爸爸從三年級之後就沒有跟我有什麼互動了,爸爸平時也沒有給我零用錢,姊姊跟爸爸的互動我也不清楚,但是爸爸媽媽分開之後,姊姊一直都是跟爸爸住到現在,平常晚餐也不會過來媽媽這邊吃,除非假日出遊,媽媽會找姊姊一起,不然假日姊姊也不會來媽媽這裡。姊姊跟媽媽出遊大概2、3個月一次,因為姊姊平常都跟朋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⒉相對人則陳稱:A04在國小期間,安親班下課之後,相對人家

人會接2個小孩到相對人娘家吃晚餐,直到A04就讀國中之後有了自己朋友,才沒有來相對人娘家吃晚餐,國中之後就如同A01所說。A04目前雖然跟抗告人一起住,但由相對人支付學費、補習費,相對人每週都會給A04生活費3,000至4,000元支付吃飯、雜費,並為A04儲值車票,A04晚餐會在抗告人家裡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⒊另依抗告人所陳:關於相對人主張A04跟抗告人同住的部份,

抗告人沒有意見,相對人確實負擔A04之學費、零用錢,A04如果錢不夠會找抗告人或抗告人母親拿錢,頻率約每個月一次、每次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但是如果抗告人或抗告人母親錢不夠沒辦法給A04,A04就會去跟相對人拿錢,2名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用都是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A04、A01之全民健保投保證明付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4、A01之健保投保資料,查知抗告人確實於103年4月2日將A04、A01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入由其投保,現均仍在保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巻第105至115頁)。

⒋綜上調查,可知抗告人並非僅有提供住宿予A04,健保費用亦

由抗告人負擔,而A04就讀國中學費由兩造共同負擔、高中學費則由相對人負擔,A04國小時晚餐由相對人娘家負責,就讀國中後由抗告人母親張羅,A04平日不會前往相對人住處、假日2、3個月方與相對人出遊一次,兩造每月均有支付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供A04運用,是兩造離婚後均有協力扶養照顧A04,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付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額外代抗告人墊付關於A04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A04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

⒌另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即為A04之親權人,又A04於113年12月

13日原審裁定之前業已成年,原審並未改定相對人為A04之親權人,故相對人並無權限得向抗告人請求112年9月至113年12月13日間A04之未來扶養費,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A04年滿18歲前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4扶養費6,499元部分,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㈣關於子女A01未來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子女A01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自111年8、9月起即實際照顧子女A01,此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經原審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繫屬之112年9月起,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A01之未來扶養費,為有理由。

⒉原審審酌A01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而此消費支出的調查,業已涵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及其他消費等支出,再由兩造於112年期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該年度之所得為1,165,590元,另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約300元,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58,272元,名下有現值0 元之車輛,故以兩造收入狀況,認A01之每月扶養費26,226元,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A01之扶養費較為適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A01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扶養費12,332元,及相對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代墊之A01扶養費用為147,984元(計算式:12,332元×12個月=147,984元),扣除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曾支付之費用共25,500元,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A01扶養費用為122,484元,為有理由。

⒊抗告人固謂:目前月收入約6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每月需負

擔房租及管理費2萬元,抗告人母親名下沒有財產,領有殘障補助,抗告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1萬元,另外須負擔車貸14,000元,抗告人一個妹妹,妹妹也有分擔照顧母親的責任;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開銷及生活費後,所餘不到2,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母親A02、抗告人胞妹A032人於111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見本院巻67至93頁),A02於上開年度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3、11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A02與相對人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元、30,364元、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A02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抗告人、A03係A02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A02有受抗告人、A03扶養之權利。審酌抗告人、A03分別為73年3月、00年0月生,均值壯年,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A02之能力。衡酌抗告人與A03之資力、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用等情,認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故認由抗告人與A03依1:1之比例負擔A02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而依抗告人所陳,A02領有殘障補助,又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擔房租費用,可認抗告人尚有餘力扶養子女。是抗告人此節抗辯,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人關於A01扶養費12,332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及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A01扶養費122,984元及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A04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已如上述,抗告人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