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1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抗告程序中提起反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請求離婚、給付贍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2同住,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及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下稱A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A1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駁回A02其餘聲請。A1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因A02就聲請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提起反聲請,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2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雙方就離婚
部分,於113年10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給與贍養費、未成年子女甲O(簡稱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部分,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㈡給付贍養費部分:A02除來自家人贈與其養育甲O之些微存款
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身心障礙難以受一般工作錄用,現需照顧扶養甲O,其離婚後即陷入生活困難,而A1有不適任親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情緒不穩定,離婚原因可歸責於A1,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A1於兩造離婚後至A02有自立更生能力之日止,按月給付A0223,021元贍養費。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甲O出生後均由A02單獨照顧,A1過往
有毒駕、酒駕,長期酒癮,情緒控管不佳,曾不顧及甲O在場對A02辱罵、毆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延長保護令獲准,A02亦發現甲O有以手指用力摳或捏自己手臂之自殘行為。A1於113年3月10日毆打A02後,A02攜帶甲O離開兩造原共同處所,甲O目前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兒童發展評估療癒中心持續進行早療,然A1仍未給付扶養費,並自A02與甲O搬至高雄後,A1竟因為A02有領些許補助認為完全不需給予生活費,且A1休假時,鮮少花時間照顧甲O,A1與甲O之感情疏離,A1雖稱與其母親同住,然依據先前A1之母傳給A02之照片,其母時常邀約友人至家中打麻將賭博。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兒童發展評估療癒中心出具之綜合報告書記載甲O就感覺統合訓練部分需要練習;且醫師建議應盡量簡化環境,如:減少環境中過多的視覺或聽覺刺激(例如:減少操作桌面的干擾物、降低周遭電視或大人說話聲音等)等語,若親權由A1任之,其環境恐對甲O之知覺動作訓練有不良影響,故A1不適宜擔任甲O之親權人。甲O出生後由A02專心陪伴照料,A02後將甲O帶至新北市板橋區之祖母家,與A02之祖母、胞弟、弟媳同住,家庭支持系統充足,甲O在A02之祖母家適應良好,A02擔任果菜市場會計人員,工時固定收入穩定,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又因兩造分住新北、高雄,若共同親權會造成決定不易情形,故由A02單獨行使甲O之親權,符合甲O最佳利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A1於甲O出生後自搬到高雄起幾乎未曾
提供經濟上撫育,就甲O養育開銷皆由A02代墊,A02僅主張將甲O帶回新北市板橋區後至今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7,553元(23,021元÷2×5月=57,553元),爰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57,553元。
㈤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考量甲O現居新北市板橋區,每
月所需支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3,021元,至甲O成年之日止,A1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O之扶養費11,510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A1應自婚姻關係消滅日起至A02有自力更生能力之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A02贍養費23,021元,A1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以到期。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
⒊A1應給付A0257,11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⒋A1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A1時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O扶養費11,510元整,A1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1之抗告意旨略以:㈠A02早於兩造結婚前,即有施用毒品習慣:
1.A02於10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香格里拉酒店」任職時,遭客人持鐵製垃圾桶向A02丟擲致傷。A02自114年底起,即與第三人乙OO關係緊密,乙OO前於106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甫於113年6月間假釋出獄,旋於113年11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A02與長期反覆涉犯毒品罪之乙OO過從甚密,其生活環境及交友網絡顯已與毒品犯罪高度連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有高度可能因此接觸、施用毒品。
2.A1於115年7月19日、同年月31日陸續接獲自稱A02男友之人,傳輸其拍攝A02施用毒品之影片,發現A02在其與甲O共同生活之臥室內,施用疑似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且依該男所述,A02於施用毒品時,甲O在同一臥室內睡覺,A02使年幼子女甲O於睡夢中被動吸入含有毒品成分之煙霧,將甲O之身體健康置於高度危險,對甲O之身體健康視若無物,其親權之行使已嚴重背離甲O之最佳利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得停止親權之事由之虞,A02自不宜再擔任甲O之親權人。
3.A02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犯嫌,於115年8月5日為警查獲,A1經警方及社工連繫後,於同日將甲O接回高雄安置。顯見A02毫無戒除毒癮之意,其生活型態與毒品犯罪緊密相連,A1已難再相信A02能協力合作照顧好甲O。
㈡因A02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身心受創、無力穩定就業,家庭經濟
實質上均仰賴身障補助、育兒津貼及A1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維生;其生活補助僅供個人使用,顯難同時兼顧自身與甲O之照顧需求。A1在照顧意願、能力、環境與支持系統皆顯著優於A02,且甲O多次反映其在A02照顧下之作息、飲食與生活照料失序,甚至出現由高齡曾祖母負責接送、未洗澡洗頭、未進食早餐等情形。
㈢A02非適任之親權人,由A1單獨任之,應屬符合甲O之最佳利
益。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客觀事證,而逕以「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即認A02為適當照顧者,顯屬速斷,難以符合甲O之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
1.抗告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與扶養費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單獨任之。
⑶A02得依如家事變更抗告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
⑷扶養費部分,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2.答辯聲明:駁回A02之反聲請。
三、A02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A1之抗告理由均屬憑空捏造,毫無憑據,顯不足採信。A1過
往頻繁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並為甲O所目睹,由A1行使親權不利於甲O。
㈡A1於原審敗訴後,頻繁出現非理性且非友善之舉動,諸如A1
於114年12月12日探視甲O時,藉口甲O遭A02同居人施暴,擅自違約拒絕送回甲O,直到A02於115年1月13日始至高雄,在警方協助下接回甲O。A1上述脫序舉動直接中斷甲O原本穩定的生活與學習長達一個月,期間僅讓A02與甲O視訊一次,且A1除將甲O交給其姊姊照顧之外,甚至灌輸甲O遭A02家暴之不實訊息。A02為避免A1脫序行為再度發生,損及甲O穩定生活與學習,嘗試與A1重新協商會面交往方式,然遭A1斷然拒絕,並持續虛構大量情節汙衊A02,諸如A1不只一次通報甲O受暴,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調查認定甲O無受暴情形,且A1疑有惡意通報之情況,兩造間不存在教養一致性,無法理性溝通甲O事務,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意見嚴重分歧下反而不利於甲O最佳利益。由A1每週進行會面之和解筆錄作成時甲O尚未開始上學,目前甲O平日已經開始固定上課,不適合再讓甲O為了配合探視於每週末南北長途奔波,且每週進行探視之方式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與甲O於週末交流親情,請求重新調整會面交往頻率。
㈢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推估,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2萬7,557元,可知原裁定酌定A1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擔額1萬元尚有不足,恐不利於甲O。請求以上述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並參酌A1每月收入6至8萬元,A02每月收入2至3萬元,酌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為2:1,並請求A1按月給付A02關於甲O之扶養費18,371元(計算式:27,557元×2/3=18,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A1於原審承諾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用,於抗告期間擅自降低
為如下之金額:114年8月至11月給付8,200元、114年12月給付4,100元、115年1月給付5,330元、115年2月給付7,380元、115年3月至6月給付8,200元,115年7月未給付,請求命A1返還因給付不足,由A02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萬7,590元。
㈤並聲明:
1.答辯聲明:A1之抗告駁回。
2.反聲請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
⑵A1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請求調整如家事抗告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
⑶A1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之扶養費18,371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⑷A1應給付A0237,59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兩造於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就試行共同分擔甲O之照顧方式,達成和解共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O係於000年0月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年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兩造對於離婚後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A02於原審聲請酌定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經原審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O,回覆略以:⑴A02及甲O部分:
a.綜合評估:①行使親權之意願:A02表示願意花時間和花金錢在甲O身上,
其積極安排甲O做早療及上課,另避免兩造無法溝通商量處理事情,A02表明爭取單獨行使甲O之親權;評估A02有實質照顧甲O之經驗,兩造分居後甲O也由A02扶養,A02具備養育甲O及單獨行使甲O親權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A02有工作及收入,另有補助和津貼可以運用,A0
2的家人都會在A02需要時提供經濟支援,整體A02的經濟都還算足用;評估A02若將經濟做好分配運用,可供應滿足甲O需求無礙,具備經濟能力扶養甲O,但養育甲O為兩造共同的責任,故若甲O裁判由A02做主要照顧者,A1必須分攤甲O扶養費,讓甲O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健。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甲O的情緒及狀態穩定,甲O對A02及外祖
母可以主動親近及倚靠在他們身邊,另甲O有限的表達中,有提及的對象是A02或外祖母,像是「媽媽幫他洗澡」及回答買玩具之對象為A02、外祖母或舅媽,甲O說媽媽(A02)會帶他出去玩。甲O沒有主動提及A1;社工問到A1時,甲O說爸爸沒有帶他出去玩;評估A02是為甲O的照顧者,在甲O生活中是重要角色,A02也可以明確描述自身對甲O的照顧和互動經驗,了解甲O的性格特質、喜好及生活成長內容,觀察甲O與A02及外祖母相處親密融洽,評估A02與甲O的親子關係良好。
④照顧計畫:兩造分居後,A02積極幫甲O安排作評估及讓甲O上
早療,額外報名其他課程讓甲O學習,對甲O的學習和發展有作為,後續已規劃讓甲O就學,不會間斷甲O既有的早療和課程,另同住的長輩或與兩造來往的外祖母都能協助A02看顧甲O,A02能繼續提供甲O安穩的生活,對甲O沒有不當管教或照顧之情事,訪視當下未見甲O對A02、對外組母或是住家環境有抗拒及害怕等情形,評估甲O繼續由A02照顧,生活穩見無礙。
⑤探視安排:A02不會禁止甲O與A1探視,評估A1想與甲O建立維
繫好關係,應積極看待與甲O探視之執行,探視時珍惜把握與甲O相處的時光,讓彼此的情感有好的經營
b.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甲O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任之,無不妥之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543312號函暨函社工訪視評估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⑵A1部分:
①經濟狀況評估:A1現為高壓電維修人員,月收入約6至8萬元
,具穩定就業狀態,無不良債務,可負擔自身生活開銷與甲O需求;據A1所述,A02身體狀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未有穩定收入,主要依賴社會福利津貼及母親每月補助。評估A1經濟能力較為穩定,能獨立負擔甲O養用,A02之經濟狀況則有長期依賴補助與家庭資源,顯示A1較具優勢。
②住家環境評估:A1現居地環境整潔,採光與通風良好,具獨
立房間供甲O使用,已居住超過三個月,生活與交通機能尚佳;A02現居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之五樓公寓,未設電梯,僅能以樓梯同行,A1指出A02因行動不便,需倚賴其祖母協助日常採買與出行。評估A1現居地具基本居住安適性,能提供穩定環境,A02現居地環境則受行動限制影響,可能對照顧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不便。
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A1主張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O關
係親密,認為自身具備良好經濟基礎與照顧能力,傾向由兩造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A1提及A02長期缺乏穩定收入且行動能力受限,過去多需倚賴他人協助,可能影響照顧執行能力。評估A1監護意願明確且強烈,動機出於對甲O福祉的考量,長期參與照顧並展現親職能力,A02則需進一步確認其實際照顧能力與穩定性。
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A1表示願意配合安排穩定探視,確保
甲O與A02維持親子關係,強調不影響甲O作息與就學前提下,均可進行會面;A1提及A02113年3月帶甲O返回新北後,至今僅安排一次會面,後因法官裁定得維持每隔週探視權益。評估A1對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與彈性,建立在明確聯繫與雙方配合基礎上,願意維繫兩造與甲O之親子關係。
⑤親職功能評估:A1強調過去親自協助甲O日常生活照應,維持
良好親子關係;A1指出A02因行動能力受限,難以獨自負擔甲O之生活需求,過去缺乏對甲O健康與安全的即時應對能力。評估A1具實際照顧甲O以及共同生活經驗,有一定親職功能,能主動協助甲O建立生活規律。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訪視觀察甲O於A1現居地互動自在
,與A1及其家屬互動頻繁,主動靠近A1並尋求關注,展現高度信賴感;甲O訪視期間主要與A1之姐姐之女兒互動遊戲,未主動談及A02,對其態度與情感依附狀況仍須進一步確認。評估甲O與A1及其家屬關係緊密,對A02之情感連結有待確認。
⑦支持系統評估:A1支持系統包含其母、姐姐及姐姐之女兒,
均與甲O互動良好能提供情感與生活協助。A1母親亦能提供經濟支持與照顧經驗;據A1所述A02家庭支持較為薄弱。評估A1支持系統完整,提供即時且實際的協助,A02支持系統相對受限,可能影響照顧穩定性。
⑧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對於婚後因生活與想法出現分歧
,最終決定離婚並進行親權酌定,雙方對親權與會面安排存有爭議,A1主張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濟條件與支持系統穩定,並強調A02因健康狀況與行動能力受限,恐難以提供完整照顧,A1針對A02提出其之不適任行為,說明係因A02不當行為所致;A02過去曾安排甲O進行語言治療,然未與A1協調,顯示對親職協作態度仍有待調整。
⑨綜上所述,甲O處於幼兒期,需依賴主要照顧者提供安全與穩
定的生活環境,觀察甲O於A1現居地適應良好,與A1及其家屬互動密切,顯示對現有照顧安排具高度依附性,A1經濟力較A02穩定,能提供甲O適切養育環境,且支持系統完整,能確保甲O日常生活與照顧需求,A02則受陷於健康狀況與行動能力,親職功能執行力尚須進一步評估,基於最佳利益原則,考量甲O福祉與其心理安全考量,A1具備共同監護以及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整體而言能使甲O在穩定環境中健康成長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張基高監字第047號函暨社工訪視評估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⒋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案經訪視兩造及甲O,過往會面順利,但因甲O受傷無法有效釐清而導致雙方產生衝突及不信任感,本案核心爭議點為兩造對於「對會面交付的不信任」致會面中斷,故A1提出抗告,欲爭取擔任甲O主要照顧者。
本案經訪視調查,甲O受照顧狀況佳,對於父母皆有信任及連結,與兩造關係皆佳,對於會面並無抗拒,兩造應親職合作,若溝通模式的僵化可能減少未來合作的可能性及成功,影響未來子女的生活安排與教養策略、身心發展等。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足以照顧甲O,但考量甲O之基本需求,經評估需進行早期療育資源,目前甲O穩定接受與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服務,甲O的發展明顯進步且趨於穩定,照顧者的實際協助及引導甲O穩定接受專業資源協助為早期療育重要,故穩定會面、接受專業協助等接受諮商師專業判斷、甲O參與程度、雙方信任關係及問題複雜性等多重因素影響,照顧者應確保甲O獲得足夠且持續進行服務。兩造對於彼此仍都有情緒,無法自主對話及溝通合作、雖可以交流甲O的訊息,雖說有意願,但兩造顯無法對話常流於吵架,擔心對話會成為訴訟攻防題材,更無法有效促進雙方就教養觀念、特殊需求或重大決策進行深入且有共識的協商,皆可能影響子女的認同、穩定性及生活安排。兩造照顧作息穩定,對甲O雖有穩定感,但也需要培養甲O適應外界變動的能力,也需合作討論重視甲O「此時此刻的需求」及「事件的確實性」,兩造皆需要確認事件是否真實發生,並回歸甲O目前的需求做討論。且兩造對甲O除了情緒同理及紓壓,父母仍應該要有管教、設限,並皆應理解甲O目前的發展階段所需、教育甲O。父母雙方信任基礎徹底破壞、對於彼此照顧甲O並未能信任,關係處於高衝突狀態,衝突已延伸至會面交付時兩造無法正向互動、進而影響甲O情緒及暗示忠誠等,持續的高衝突關係,除已嚴重影響了親職協作,可能造成甲O感到混亂。考量甲O之生活穩定性,長期頻繁交付對甲O產生負擔及適應問題,建議與探視方會面頻率可改為兩週一次、每週週間約定視訊會面維持親子關係。兩造皆有釋出友善父母善意,並有會面方案共識,並願意試行,請法官審酌兩造於試行方案執行結果。兩造照顧能力及資源均佳,兩造對於甲O性格、喜好描述皆一致,與甲O皆有穩定基礎依附,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也無對甲O不利之舉動,建議仍可共同行使親權,但兩造因過往事件造成信任瓦解導致無法自主聯繫溝通,恐造成甲O心理壓力及忠誠議題,經調查官邀請兩造共談,討論會面交往方案,建議法院於審理期間審酌兩造會面試行方案執行結果,兩造是否提供資訊正確性、連結資源訊息、主動積極處理爭議、合作態度等,於親權酌定時,將雙方友善父母態度與能力、親職一致性作為重要判斷標準,避免甲O再次受到父母衝突影響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均尚
具照顧甲O之意願及能力,且甲O均與兩造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是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O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甲O於出生後與兩造同住A02祖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嗣兩造攜甲O至高雄居住,共同照顧甲O,然於113年3月因A1對A02家暴,A02遂攜甲O搬回新北市板橋區居住,並由A02照顧迄今,兩造分居後,A02為甲O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情形亦無顯然不妥之處,依目前狀況難認已有必要變動甲O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又兩造於家事調查官協助下試行會面交往,兩造均到庭陳稱目前會面交往還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A02仍具相當友善父母觀念,另依A1前揭主張為A02所否認,A1所執事證亦難認A02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對甲O不利之情事,故由A02擔任甲O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甲O同住,除關於甲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應符合甲O之最佳利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件酌定甲O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與A02同住,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於甲O最佳利益,使甲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A1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甲O成長,以健全甲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件綜參甲O之年齡、前開訪視、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建議之會面交往頻率,及兩造現居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A1與甲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A1得培養與甲O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法院裁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當事人聲請內容未全然相同,亦無庸就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⒉本件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O之權利義務,並由A02
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甲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A1對於甲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A1給付甲O至成年止之扶養費,並依甲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1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⒊A1目前從事電機,月收入平均6至8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1
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64,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A02目前從事當舖業務,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業績好會到5至6萬元,有投資股票,無負債亦無需要扶養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又甲O正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現與A02同住新北市,目前有早療課程需求,因兩造過往收入總和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故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作為甲O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復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認甲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甲O之需要、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由A1每月負擔甲O之扶養費10,000元。另為免日後A1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甲O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甲O之最佳利益。
㈤贍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經查,A02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等件為證,惟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一節,為A02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係在本院調解離婚,自核與民法第1057條之「因判決離婚」之要件有間。另A1自113年4月10日起均不定期以母親徐立英或自身名義將甲O扶養費匯至A02郵局,A1支付予A02之甲O共計75,000元,早已超出A02主張之37,590元。是以,A02請求A1給付贍養費、代墊扶養費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對於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2同住,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及A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O為會面交往,A1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O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及反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俞兆安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㈠A1得於每月之週五下午21時起至週一下午12時止,甲O如開始
上學後則為每月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甲O住處接其外出,並由A1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O住處(不上學期間)或於學校上學時間準時將甲O送往就讀學校。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甲O至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A1共同生活之天數。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由A1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甲O住處接甲O外出,迄日下午9時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甲O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
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A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9時與A1過年,其餘與A02過年。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
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如與寒假增加5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A1下次與甲O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甲O與A1
共度,A1得自假期開始上午9時至甲O所在處所接送偕同甲O外出、同遊、同宿,至假期之末日下午9時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甲O住處。
⒉如此特殊假期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
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A1得隨時與甲O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甲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A1於不妨害甲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A02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五、於甲O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甲O之意見。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㈥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㈦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㈧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㈨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㈩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A1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A02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