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與抗告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嗣相對人A03及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擔,然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約定,抗告人身為未成年子女A02的母親,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爰相對人A02請求抗告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抗告人自離婚時即105年6月起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共計102個月,故相對人A03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A03代墊之扶養費836,4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依調取之相對人A03與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輔以相對人A02現年及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認相對人A02主張抗告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A028,200元等語為有理由。另認定抗告人自離婚之月即105年8月迄至114年1月31日止,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均由相對人A03所代墊,故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A03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102個月,另以每月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200元計算,再扣除抗告人父親曾為抗告人代墊之90,000元,認相對人A03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其746,4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因此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惟請求之金額若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相對人A03請求金額逾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然原審未就超過請求部分予以駁回;又父母應按各自之資力負扶養子女之義務,抗告人本身亦有其他子女須扶養,原審未考量抗告人資力,即認由相對人A03與抗告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抗告人因此須負擔每月8,200元之扶養費,對抗告人並非公平。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5條及第233條(裁判之補充)之法理,脫漏的部分在法律上仍繫屬於原第一審法院,並未隨著部分的終局裁定而移轉到抗告審。因此,抗告審法院對該漏未裁定的部分,並沒有管轄與審判權,必須由原法院進行裁定更正。查,相對人A03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836,4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審認應扣除抗告人父親已給付之90,000元,而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3746,4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金額少於相對人A03請求之金額,固應就相對人A03所請求超過法院命給付金額部分,諭知其餘聲請駁回,然由上揭說明,此裁判脫漏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理,是抗告人執此理由就抗告人應向相對人A03給付部分提起抗告,即無理由。又抗告人就原審命相對人A03給付部分,雖於抗告聲明第一項雖聲明原裁定廢棄,然於聲明二中僅聲明相對人A02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顯見抗告人就原審主文第二項即抗告人應向相對人A03為給付部分並無不服之意,堪認此部分業已確定,是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㈡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A02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A02成年止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有子女須其扶養,且原審並未審酌其與另
名扶養義務人A03之資力,命其每月負擔相對人A02扶養費8,200元,對其並非公平云云。惟觀之原審所調取抗告人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之所得乃逐年遞增,於113年之總所得已有715,359元(見原審卷第103頁),抗告人名下另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有8,760,016元(見原審第110頁),故由上開所得財產資料,難認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再輔以相對人A02之另一扶養義務人A03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在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34,333元、405,617元及14,119元,相較抗告人,A03之所得顯是較少之一方,又A03名下僅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是綜合扶養義務人上開所得資料,抗告人與A03於113年度之總所得約有729,478元,則依據抗告人與A03所得財產情形,參以相對人A02居住於新北市,且顧及相對人A02成長需要,認相對人A02每月基本所需扶養費用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算,已屬合理數額。再由抗告人與A03上開所得內容,雖A03所得略低於抗告人,然並非屬極大差距,況以A03過往所得情形,日後亦有提升可能,是認抗告人及A03應平均分擔相對人A02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8,200元至相對人A02成年為止。
⒉抗告人以本院未能審酌其資力即命其與A03平均分擔,有違事
理等語。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與A03之所得財產資料,甚而A03所得低於抗告人,則原審據此認抗告人與A03應平均分擔相對人A02扶養費,自無違誤之處。又抗告人以其須扶養其他子女,資力受此情影響,命其每月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8,200元,對抗告人並非公平,而應減至每月5,000元等語。然抗告人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維持相對人A02生活即在保持自己生活,而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況相對人A02之每月扶養費已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6,400元為計算,已屬確保子女利益之最低限度。再衡以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該身分關係而各自獨立發生,扶養義務人如因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致不能同時全額負擔數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扶養義務人依己身經濟能力,在數名受扶養子女間為公平適當之調配,而非以其已選擇優先負擔其中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由,主張免除或減少對另一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或將該義務轉嫁由其他義務人獨自承擔,否則無異使扶養義務人得以自行安排扶養對象之方式規避法定扶養義務,致其他子女之扶養請求權淪為劣後保障,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前揭生活保持義務之意旨有違。經本院職權調查,抗告人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應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包含相對人A02共計2人,以抗告人上開所得內容,縱同時扶養2名子女,難認有何匱乏之處,又如上說明,抗告人不得自行安排受扶養對象的順序,是抗告人以其尚須扶養另名子女,其給付能力受有影響為由,主張應定其每月給付相對人A02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審酌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8,200元至相對人A02成年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另指摘原審漏未駁回相對人A03超出法院所命給付數額之請求,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