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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張恩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聲請人於本件審理近2年後,始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受監護宣告人甲OO之精神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顯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中追加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據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且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本件自無從允許聲請人追加提起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追加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OO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

於111年10月8日甲OO跌倒時,沒有請專業人員幫忙定位再搬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甲OO在亞東及怡和醫院之一切醫療、看護費用及部分雜支新臺幣(下同)421,987元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1,987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經法院選任為甲OO之共同監護人,惟因聲

請人有諸多不符甲OO之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後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及謝春慧為甲OO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不以甲OO之最佳利益為醫療照護,相對人及謝春慧方屬盡心照護甲OO之適任監護人,聲請人之主張均係背於事實之猜疑,且毫無根據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甲OO之次女、三女,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其等為甲OO之共同監護人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及關係人謝春慧(甲OO之長女)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150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甲OO之監護人改由謝春慧、相對人共同擔任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甲OO業於114年6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甲OO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款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421,987元之甲OO扶養費,有無理由?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甲OO在亞東及怡和醫院之一切醫療

、看護費用及部分雜支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亞東醫院失能證明、亞東醫院病歷、怡和醫院病歷、網路截圖、看護收據、求償明細為憑。然前揭求償明細係由聲請人自行繕打,且參照本院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2

7、456號民事裁定,顯見甲OO在本院111年10月12日裁定受監護宣告前,具有相當資力,自應由其負擔生活、醫療等費用,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證明其係為相對人代墊甲OO之醫療或看護費用,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⒉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甲OO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

認其與相對人有扶養甲OO之義務;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之給付致相對人受有利益,且其因此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甲OO之醫療、看護等費用421,9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之扶養費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