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至民國115年10月31日以前,分別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四、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A01(原名甲○○)育有相對人二人,嗣聲請人
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A01離婚,並約定對相對人A03(時年15歲5月)、A04(時年13歲10月)親權由A01行使負擔。
㈡聲請人離婚後,雖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疏遠,然於相對人年幼
時,聲請人對其等仍是愛護有加,並工作賺錢養家,盡力照顧相對人。
㈢聲請人近年疾病纏身,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能力及工
作機會均大幅減少,只能打零工為生,入不敷出,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前居住雲林縣,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期能幫助生活所需,然卻因相對人有收入,並申報聲請人為其受扶養義務人,而遭駁回申請,因此提起本件聲請。而聲請人目前尚能活動,亦會盡力靠自己工作維生,僅希冀相對人能略盡部分扶養義務,並依相對人之收入狀況,聲明:
⒈相對人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一期給付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A0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給付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⒈聲請人現年63歲,現今環境,65歲前仍持續工作實屬常態,
又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其障礙類別係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又均屬最初級距,且非屬無法減輕或恢復情形,而屬須再次鑑定類型,是聲請人非屬身體物理上構造及功能障礙。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罹有慢性病等相關證明,然依聲請人年紀,
罹患慢性病症之人所在多有,並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
⒊依據財稅相關資料,聲請人無法申請補助原因,並非相對人
申報扶養所致,蓋相對人並未申報扶養聲請人,應係聲請人收入超過上限所導致,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㈡相對人A03係於00年0月出生,相對人A04則是於00年0月出生
。聲請人早年即無固定工作,僅是從事鋁門窗、鐵工等臨時工,且聲請人長期酗酒,在外有外遇對象,故家中經濟實由A01支撐。相對人於A03於國中時期,甚至休學一年至超商打工,為賺取將來高中學費,入學高中後,亦是仰賴導師協助,分期繳納學費,聲請人對相對人從未盡經濟及照顧之責。㈢聲請人於81年間因案入獄,並與A01離婚,嗣在84年出獄後,
才又與A01結婚,是在相對人二人成年前,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A01同住,僅多間隔數月回家1至2日,且回家後均是向母親A01索取金錢,於相對人就讀國小前,是母親A01託付居住雲林的外婆扶養,至相對人就讀國小時,A01始將相對人接回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照顧。
㈣甚於90、91年間,A01發生嚴重車禍,聲請人亦將A01之理賠
金全數取走。聲請人且曾使用A01名義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導致A01負債200餘萬元,迄今未能清償。
㈤聲請人長期對A01及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於93年間,聲請人
復返家索討金錢,並對A01施以家庭暴力,A01不堪暴力而慌忙離家,獨留相對人二人在家生活,A01於一個月後始返回家中。於相對人A03國中時期,聲請人亦曾對相對人母親A01施暴,相對人A03阻止時,也遭聲請人揪住衣領暴力相向。
甚於相對人成年後,聲請人亦不斷騷擾,是相對人二人曾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應經核發在案。
㈥是縱認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據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二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應予減輕。
㈦並聲明:
⒈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之父,聲請人僅育有相對人二人
,無其他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至116年6月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3歲,聲請人主張其現僅從
事打零工的工作,所得無法維持生活,且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戶籍已遷移至新北市,於114年7至12月期間,已申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案,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3至11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價值為0元之汽車一臺;再由新北市114年度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750元觀之,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所得及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⒉然據聲請人陳述,其每月生活費用為房租7,000元,若加計其
餘吃飯等雜項費用,每月生活費約25,000元;現有領勞保退休金,但因先前曾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每月要扣三分之一金額,實領退休金每月為11,000元,若扣償完畢,則每月可以領取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訊,聲請人現每月可以領取之項目為勞保年金(按非勞保退休金),每月核定金額為17,399元,倘每月扣款三分之一金額償還債權人,每月扣款金額為5,800元,於扣償期間,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為11,599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聲請之日114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間,每月實領之11,599元勞保年金,加計上述請領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合計共有17,036元,尚不足支應其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然若土地銀行聲請扣款完畢後,聲請人每月可請領金額即已達22,836元,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聲請人所請領之款項即可支應其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從而,以聲請人借款10萬元,每月經扣款5,800元,自114年5
月14日起扣款18個月,即可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即無繼續聲請扣款必要,則最遲至115年11月即可領取全額的勞保年金17,399元,亦即聲請人自115年11月後即無受扶養權利。
⒋是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至115年10月以前,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⒌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年齡尚未達65歲退休年齡,且所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由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及相關就診資料,乃係主張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機會已大幅減損,非以此主張其因此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上揭所得及財產證明,已足證明其確實無法依其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即屬有據,相對人上開答辯內容,尚無可採。
㈣相對人二人辯稱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母A01結婚後,生育相對人二人,無
其他子女,嗣於81年1月間,即相對人分別3歲、11個月大時,辦理第一次離婚,再於84年1月間,即相對人分別6歲及3歲時二人第二次結婚,再於94年1月間,即相對人16歲、13歲時,辦理第二次離婚,對相對人二人之親權,則由A01單獨行使或負擔,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⒉本件為當事人訊問程序,相對人A03陳述:我與聲請人沒有長
期一起住過,幼稚園時是在雲林外婆家唸,是外婆帶著我,當時沒有跟父母同住,小一被媽媽帶上來臺北,住舅舅家,同住家人有小舅舅、二舅舅及媽媽,曾經在我二舅舅家樓下,我不記得聲請人要帶我去哪,我只記得聲請人叫我要叫他叔叔,我已不記得有玩的畫面,只記得在二舅舅家樓下的情形,其他就沒有聲請人帶我出去玩的印象;小三、四又回雲林唸書,是外婆照顧,小五後又上來臺北,與媽媽同住,曾在19歲因為工作搬出去一年,但一年後又搬回家跟媽媽同住,與媽媽同住一直住在三重。印象中,聲請人與媽媽離婚後,約我21歲左右,是聲請人問我媽媽可不可以回來同住,媽媽心軟有同意聲請人到我們三重住處同住,聲請人曾說他其實不願意回來住,要不是他沒有地方去,所以我在21歲之前從未與聲請人長期同住,聲請人是有時一至二個月或三至四各月回家一次,通常是醉酒之後回來,睡一晚再離開;我是小時候就知道聲請人,媽媽都說聲請人沒有辦法回家,我不記得小時候第一次有和聲請人相處的經驗。我和媽媽同住三重前,我的生活起居是由媽媽照顧,在雲林則是外婆照顧,媽媽會寄錢給外婆,外婆一天給我10元零用錢,我外婆有說聲請人沒付過錢,因為外婆每次都說想吃什麼要叫你媽媽寄錢回來,才有辦法買。我與媽媽同住時,媽媽是當卡拉OK小姐的大夜班,我國中才知道,媽媽月薪大概5至6萬元,當時和媽媽是租房,媽媽薪水要付房租,付了房租可以支應我和A04的生活,學費、補習費也是媽媽付的,媽媽也會借錢讓我去校外教學。印象中聲請人從來沒有拿錢回來過,也從來沒有買東西回家,有一次聲請人贏錢贏了8萬,有聽說要拿錢回來,但實際上好像又沒有,因為過幾天又輸掉了,我忘記是親耳聽到或聽媽媽說。在我還不知道聲請人不負責任前,印象中我很愛聲請人,也很期待聲請人回家,但媽媽說聲請人很忙,我會看日曆問媽媽,聲請人何時回來,後來在我小學三年級,聲請人入獄,我有去看他,看到別人爸爸跟我的爸爸不一樣,我就覺得很奇怪,別人爸爸再忙都會回家,我的爸爸都不回來,親戚都會說聲請人都不拿錢養我們。看照片才知道小時候爸爸有帶我們去動物園一次,但我也沒有印象,還有一次回去看外婆,爸爸有帶我去買乖乖桶,再來就是我成年他回來住在三重,我們一起去掃墓。我國中二、三年級時,聲請人有帶我去買過一次球鞋,錢是聲請人付的,其餘就是回來睡一夜,或喝醉會罵媽媽,甚至有一次很激動有打媽媽,我那次有從房間衝出來阻止她,聲請人拉著我的衣領說要跟我單挑。小時候常聽親戚說聲請人養我到五歲而已,所以我覺得我也願意養他五年,聲請人在我19歲時回來三重居住,我的確就養他五年。我印象小時候我不乖,他就會打我耳光、叫我罰跪,這是我國小五年級後,因為我有做錯事情時,媽媽會打電話叫爸爸回來,爸爸有回來。我國中後比較勇敢會回話說沒有一個爸爸是這樣子,聲請人聽到就會打我一巴掌,還會罵媽媽怎麼教小孩。我19歲左右時我們同住,聲請人喝醉就會踹樓下機車或跟樓上鄰居吵架,為了家裡和諧還有下跪求聲請人請他不要再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
⒊本件為當事人訊問程序,相對人A04陳述:自我有印象以來,
幼稚園是在雲林阿嬤家住,小一媽媽把我帶上臺北住,是在三重跟媽媽、姊姊即相對人A03同住。我沒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時一個月會回來一次,晚上回來、清晨就離開,有時是三個月到半年或一年,基本上聲請人出現都是要跟媽媽拿錢。我是在阿嬤家時,聲請人會去阿嬤家看我,我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到阿嬤家看我,是跟我講個話,不會停留太久就走了,也不會帶我出去住或玩,因為我小時候不懂,沒問過為什麼聲請人沒有一起住,我的印象就是不管我們搬到哪裡,聲請人一定會出現,但不會回來住,我越長大,就知道聲請人這個人每個月或久久才會出現,然後都是喝醉回來、拿個錢,隔天就會走了,我問再多,媽媽也不會講,因為媽媽就覺得我們是小朋友;我國小三、四年級,聲請人有回來住好幾天,應該有一週,這時才有實際與聲請人相處,但聲請人回來跟媽媽發生嚴重吵架,聲請人也是喝醉酒回來,聲請人在走廊上打媽媽,當時我很小,就躲在房間哭。跟媽媽同住的時期,媽媽從事是卡拉OK上班,都是靠客人給小費養我們,我國小、中都是媽媽付學費,我國中14歲後就到餐廳打工,後來高中、二專就是我自己工作、學貸付,我沒有聽過阿嬤或媽媽說過,聲請人曾經付過什麼學費或費用,唯一的印象是聲請人有去跟他朋友拿了一台電腦給我,當時我已經高中,聲請人也不會帶我出去玩。後來聲請人有跟我們一起長期居住,是在我高中畢業之後,住在三重長壽西街,後來年紀越來越大,才知道聲請人是因為外遇對象無法跟他同住,他才回來跟我們同住,這件事我媽媽有說,我自己有聽到聲請人講電話,他其中有個電話說我很愛妳、但我也很恨你,也提到他去醫院照顧對方,我認為就是他的外遇對象。同住這幾年,如果聲請人跟家人意見不合,他就會大小聲、三字經、五字經穢語,里長也都知道,聲請人還曾說,如果不給他錢,或不照他的方式做,他就會把這棟樓燒了,我們同住五年中一直接受聲請人長期的言語暴力,一直到後面我跟姊姊受不了搬出去;我結婚生子,沒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因此非常生氣,就跟媽媽說要我給她50萬,不然他就要讓我的小孩沒有媽媽,媽媽還要我去跟聲請人下跪求饒,我也因此聲請過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⒋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1證述:我忘記何時與聲請人結婚,但結
婚後是同住在三重正義北路,沒多久就生了相對人A03,婚後,聲請人從事鐵工的工作,我結婚前沒有工作,婚後就在家帶小孩,所以三重正義北路的房租是聲請人支付的,後來搬到三重溪尾街,生了相對人A04,也是租房,由聲請人支付房租,但在三重溪尾街處,聲請人就外遇了,聲請人逼我離婚,此時相對人A034歲,相對人A041歲,後來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說小孩歸我,我就帶小孩回雲林我媽媽那邊,我一個人要養小孩,有點困難,離婚書上聲請人自己有寫,一個月要給我2萬元,但從未給過;離婚前同住期間,聲請人除了支付房租、水電,有時會負責買菜回來,小孩的尿布或奶粉,聲請人也會買,但沒有直接拿家用的錢給我,也沒有照顧家裡,都回來就洗個澡又出去了,很晚才回家,有時沒有回家,離婚後,我帶小孩到雲林,我在雲林上班,聲請人從未支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我不夠錢的時候,是向我媽媽借錢。後來相對人A03要上小學,我先帶相對人A03上北部,相對人A04留在雲林,後來相對人A03不適應北部,我又帶著他回雲林,相對人A03就在雲林念小學到五年級,我說還是回臺北,我才有辦法照顧,所以相對人A03小五就上來臺北唸書,但相對人A04還是留在雲林念幼兒園,直到小一才一起來臺北,後來帶相對人二人一起租屋在三重,為了養小孩,我是到卡拉OK上班,薪水不一定,有時候2萬多,最高3萬,但不夠支付房租及相對人扶養費,我必須向我哥哥借錢,有錢再還,聲請人仍然不會拿錢給我;離婚後我本來沒有跟聲請人聯絡,到最後聲請人還是找到我們,聲請人知道我搬到雲林,聲請人有到雲林找過一次,是要看小孩,但沒有付生活費,也沒有帶她們出去,就是去看一下人就走了,上來臺北,也是聲請人自己找到我們,有時會在我們家住個一晚,隔天就走,我會讓聲請人住一晚,是想說可以讓他看小孩,大概相對人A03小六的時候,聲請人出現跟我要錢,所以聲請人出現都不曾給過相對人生活費,只要聲請人沒錢就會來找我,與相對人二人沒有什麼接觸,印象中,是相對人A03已經開始上班,相對人A04念高中時,聲請人才比較固定長期與我們一起住在三重的長壽西街,但聲請人仍沒有給過錢,聲請人都是從我這裡拿錢,只有在三重時,聲請人有買過印表機跟鞋子給相對人A03,本來是相對人A03要買,聲請人主動說要給錢,反而是過年時相對人二人有包紅包給聲請人。我曾經主動向聲請人索取扶養費,但聲請人說他沒錢。我車禍獲賠40萬,存在彰化銀行,聲請人當時有幫忙我處理,就逼我要給他,所以聲請人就把提款卡拿走,聲請人領了10萬,丟了1萬在電視上面,還打電話給外遇對象說他現在有錢。剩下的30萬我就拿去支付A03學費,後來聲請人發現銀行沒錢,又回來找我,辱罵我,又拿了30萬走,之後相對人A03的高中學費是分期付款繳完的。先前聲請保護令,是是因為聲請人打電話給外遇對象,說匯2萬到她的戶頭,要求複合,我和聲請人因此吵架,聲請人就打我,後來我跑回雲林,聲請人還會叫我去買酒,沒去買,他會抓我的頭髮去抓玻璃、打我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
⒌是相對人二人雖均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A03於4歲以前、相對人A04於1歲以前,仍與聲請人同住,該期間,聲請人仍支付相關房租、水電,及相對人二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⒍然斟酌聲請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聲請人扶養相對人
二人之時間甚短,與A01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及探視,如令相對人二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本件查相對人A03、A04之114年度所得狀況,二人收入差距非大,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再依聲請人現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參考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7,750元,綜合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生活所需、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資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現所需費用扣除已領政府補助後尚需扶養費9,000元,尚屬過當,應認聲請人於115年10月以前(含115年10月),其每月尚需扶養費6,000元。又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二人受扶養期間、情形,認相對人二人至115年10月,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元、3,000元,尚無理由,應認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聲請逾此金額及期間,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A03、A04反聲請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如上述,其等至115年10月31日止,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2,000元,惟自115年11月起,聲請人請領之勞保年金及其他津貼已足支應其生活,難認聲請人尚有受扶養權利,相對人二人自115年11月起對聲請人未生扶養義務,自不生免除或減輕義務的問題,是逾此部分,相對人二人之反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