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共 同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為聲請人A03(原名:蔡○昌)之子女,聲請人因年邁且罹患心臟病,無法工作,又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民國112年度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1於歌舞團工作時認識,並於62年交往

,之後於63年10月間生下相對人A04,65年11月間生下相對人A05,為了讓相對人二人得以報戶口,雙方於66年4月26日結婚,惟聲請人好賭及酗酒,自與A01交往期間起,即常常向A01伸手要錢,倘若沒有給錢,聲請人便毆打A01,即使相對人相繼出生,聲請人仍罔顧相對人之生活需求,非但從未賺錢養育相對人,更甚持續向A01要錢,倘若不從,即對A01拳腳相向,A01因而於69年8月18日與聲請人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僅持續3年多即告終。

㈡聲請人與A01離婚後,即由A01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平

常A01出外工作賺錢,將年幼之相對人託付由祖父母照顧,生活所需支出由A01賺錢供給,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亦曾未探視,相對人A04於小學畢業後,即離家至美容美髮店當學徒,開始獨立生活;相對人A05於小學三年級下課後即趕回家做手工到晚上12點,於小學四年級開始,下課後即到原子筆工廠打工到晚上10點,小學畢業後即離家至三叔公開設之餐廳當學徒,晚上睡廚房,開始學習獨立生活。是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後,均對於相對人二人惡意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應依法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查知聲請人自111年起至113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45,426元、279,908元、281,33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曾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於109年12月10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2,965元,於109年12月15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現按月領取1,429元、4,763元不等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老年給付及老人年金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其收入財產狀況,可認上開所得、財產及補助,均不足滿足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故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75歲,難有謀生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就相對人抗辯本件應有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A01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剛結婚時住三

重,生相對人二人也是住三重,我生相對人A04時,後,聲請人是久久回來一次,聲請人當時的工作是鼓手,我們是住聲請人母親租的房子,即與公公婆婆同住,相對人A04就由聲請人的母親幫忙照顧。當時聲請人都沒有拿錢回來,我婆婆沒有賺錢,會跟我討錢,我當時是工人,是我拿錢回來給我婆婆,聲請人喝酒醉也會跟我討錢。當時我沒有向聲請人拿錢養家,因為我根本沒有辦法找到聲請人,聲請人偶爾回家一次,是因為缺錢回來跟我要錢,回來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也沒有待在家,拿完錢就走。印象中我在離婚後,在相對人A045、6歲時,帶相對人二人回宜蘭,是因為相對人二人沒人照顧,直到我母親過世,才又帶相對人二人回到三重居住;在相對人A04國中時,我婆婆往生,我和相對人A04是和我婆婆同住到我婆婆往生,至於相對人A05是送去臺南他的叔公、嬸婆那邊照顧。我帶相對人二人在宜蘭時期,聲請人也未曾去宜蘭看相對人,也沒有給我錢養相對人,在我搬離三重後,跟相對人更是完全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7頁)。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舅舅A02到庭證稱:我曾與相對人二人及A01

同住宜蘭三星鄉,但我不確定A01在何時帶相對人二人回宜蘭居住,我記得A04是在宜蘭念幼稚園、沒有在宜蘭上小學,應該是五、六歲就回臺北,相對人A05則沒有在宜蘭念幼稚園,所以相對人二人應該只住宜蘭2、3年,之後應是聲請人的父母把相對人二人帶去臺北的;相對人二人住在宜蘭時,我沒有看過聲請人找過相對人二人,也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我媽媽幫忙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後聲請人的媽媽帶相對人二人去三重,我就沒有再與相對人二人聯繫,直到相對人二人長大,我20多歲到臺北工作,才與相對人二人聯繫上,那時相對人二人仍是小孩。我知道A01離婚在鍋貼店工作,至於聲請人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們的生活狀況我也不知道。但我覺得聲請人會喝酒、打牌,我在三重那邊工作時,曾看過聲請人打我姐姐,但時間我不記得,聲請人也曾來過我宜蘭家幾次,沒有居住在宜蘭,他會喝酒、打牌,也會打我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0頁)。

⒊聲請人則到庭補充陳稱:我與A01婚後是住三重,兩個小孩都

是在三重出生,出生後我、A01與相對人二人與我父母同住,相對人二人是我的父母在照顧,同住三重時期,我的工作是樂師,月收約1萬元,我會將8,000元交給我父母,作為幫忙養兩個小孩的費用,A01當時並未拿錢養小孩,她從事性交易,並非家庭主婦。在相對人A04約5歲時,A01離家,差不多半年後,我也離開家裡,住在樂隊東家那裡,但我離家後還是有持續拿錢回家,是我父親來跟我拿錢,也是一樣每月給8,000元,持續到70年左右,那時樂隊老闆不做了,我才回家住,並在父親營業的卡拉OK店上班,幫忙看店,雖然沒有薪水,但我父親賺的錢就用來扶養相對人二人。我回家住時,相對人A04已經快要上國小一年級,我母親說小孩很乖、不用管,只要顧好店就好,就由我父母親管教,都是我父母親帶著上學,也是我父母親煮飯給他們吃、替他們洗澡。相對人小時候換尿布、泡牛奶也都是由我父母負責。直到我因殺人案,入監服刑四年多,出監後又回父母家住,當時我找工作困難,都去打零工,相對人仍持續跟我父母同住,我的三弟也有幫忙。所以從相對人出生至我犯案期間,我都有照顧到,我一直都有在外工作拿錢回家請父母親照顧小孩,或是在父母經營的店內上班幫忙,由父母協助照顧相對人等語。

⒋相對人A04到庭補充陳稱:我應該是3、4歲待過宜蘭。我是在

三重上小學,確實是跟阿公、阿媽住一起,但相對人沒有住一起,我對相對人沒有印象,直到我國中,就離家去美容院當學徒,也住在美容院,當時媽媽也住三重,可是我不想麻煩媽媽,我也有聽阿媽說媽媽都有拿錢回來給她,拿去繳學費之類的。阿媽只說過媽媽有拿錢回來而已。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聲請人帶女友回來要打弟弟(按即相對人A05),一下子就走了,我在美容院上班時,聲請人還有領我的薪水就走,我也不知道聲請人為何知道我在美容院。還有一次跟聲請人鬧上警局等語。

⒌相對人A05到庭補充陳稱:我小時候在宜蘭,應該是3至4歲;

我國小是在三重唸書,且是跟姐姐(按即相對人A04)一起住在阿公阿媽家,都是阿媽在照顧我們,阿媽會說媽媽有拿錢回來,有抱怨過聲請人不拿錢回來、都找不到人。有一次聲請人喝醉酒回來,要跟阿媽拿錢,拿不到錢還要打阿媽,當時阿媽就從樓梯滾下來一樓,當時我還沒念小學,我沒有什麼印象有見到聲請人。後來第二次是阿媽帶我帶監獄看聲請人,第三次是我國小畢業去臺南當學徒,聲請人不知道從哪裡的消息知道我在臺南,跑去那邊要跟我拿三個月的薪水。後來阿媽大概是在81至82年間過世,喪事是二叔辦的,二叔也說白包被爸爸拿走,拿去喝酒、嫖妓。接下來就沒看過聲請人了等語。

⒍綜合證人之證述及兩造之陳述,可知相對人二人分別於63年1

0月及00年00月出生後,與聲請人及母親A01、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聲請人與A01於69年8月離婚前之67年間,聲請人即離家至工作處所居住,A01嗣後帶同相對人二人返回宜蘭縣娘家居住,未久,A01再帶同相對人A04返回新北市,並於70年9月間,將就讀國小一年級之相對人A04交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A05則送往臺南由其他親屬照顧,嗣相對人A05於72年9月將就讀國小,再將相對人A05交由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祖父母照顧,而與相對人A04及祖父母同住。

又聲請人係於75年10月間入監,嗣於79年1月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迄至67年期間,曾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嗣後聲請人離家至工作處所居住,而未再與相對人同住;再自70年9月至75年10月間與相對人A04同住、自72年9月至75年10月間與相對人A05同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又證人A01固然證述,聲請人縱使與其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亦常不見人影,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此為聲請人否認,然就相對人二人出生後,係與聲請人、母親A01及祖父母同住,且陳述其有將每月薪資8,000元交由其父母處理家用等語,顯見在67年聲請人離家居住以前,聲請人尚有盡其扶養相對人二人之義務。再查諸70年聲請人返家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時期,聲請人具體陳述其在父親之店內工作,未領取酬勞,但聲請人父親係將賺取金錢即店內盈餘用於照顧相對人二人等語,此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該時期相對人二人年紀尚屬年幼,實難查悉其父母與祖父母間之實際負擔扶養費情形,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毫無盡其扶養義務等語,仍屬有疑,故堪認聲請人於入監服刑前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期間,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尚非毫無貢獻。嗣聲請人75年10月入監執行,亦即相對人A04、A05應係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四年級,此後,無論聲請人是否在監,抑或日後在79年間出監,相對人已為維持自己生活工作,故難認聲請人在75年10月後曾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

⒏綜上,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後迄至67年以前曾有與相對人、A

01、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於70年至75年期間,再與相對人、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並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勞務,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對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相對人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㈤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部分:⒈斟酌聲請人上開扶養內容,可見聲請人之扶養已有違一般父

母子女應盡力扶養子女至成年為止之義務,其對於相對人二人成長之貢獻程度顯屬微小,如令相對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本院認應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新北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4自111年起至113年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26,437元、93,953元、330,55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40,000元;相對人A05自111年起至113年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8,929元、24,404元、30,796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車輛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691,942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9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邁,經濟狀況如前述,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需20,000元為合理。而相對人二人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本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惟如上述,聲請人並未盡力扶養相對人二人成長,若令相對人二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事理之衡,故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已如上述,是另綜合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及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先前受扶養之時間長短及受扶養狀況,認相對人A04、A05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均分別減輕至每月1,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4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4年5月27日(按聲請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寄存慈福派出所,依法於114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衡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