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3新台幣3,448,750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2 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女,000 年0 月生)、A06(女,000 年
0 月生),兩造於111 年6 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A05、A06的親權行使由A03任之,在A05、A06二十歲以前,A04願意每月分擔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0元,給付方式為A04於每月25日前將上述扶養費用匯入莊子瑤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費用到期。但是A04卻自113 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定足額給付(其中114 年1 、3 、4 月未給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A04應給付A03關於A05、A06之扶養費3,448,75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及積欠的金額不爭執,A03聲請的金額過高,因為我的經濟也有困難,我每月收入36,700元,需要扶養媽媽13,800元,房貸20,500元,A05、A06每月合理生活與教育需求約8,000 至15,000元,我願意每月負擔A05、A06的扶養費共3,000 元。
三、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查A03主張兩造於102 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女,000 年0 月生)、A06(女,000 年0 月生),嗣於
111 年6 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A05、A06的親權行使由A03任之,在A05、A06二十歲以前,A04願意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2,000元,給付方式為A04於每月25日前將上述扶養費用匯入A03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費用到期。但是A04卻自113 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定足額給付(其中114 年1 、3 、4 月未給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A04也不否認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四、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爭點:至於A03主張A04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A03關於A05、A06之扶養費3,448,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A04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為:A03主張的金額是否過高?有無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的必要?本院具體審酌如下。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本於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是必然的關係。所以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也負有扶養子女的義務,父母應依各自的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於111 年6 月29日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A05、A06的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扶養費負擔定有協議,依前開說明,關於A05、A06扶養費的給付,自應依兩造的協議定之。
(五)查兩造於111 年6 月2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這份協議內容是:男方A04和女方A03考量兩人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經討論後決定的離婚協議內容:
壹、婚姻:雙方經過一段時間努力以及盡力溝通後,共同決定平和的結束婚姻。兩人也都知道雖然彼此無法作夫妻,但是願意為了孩子共同努力,合作成為好父母。
貳、子女照顧計畫:關於兩人共同的孩子A05(000 年
0 月生)、A06(000 年0 月生),雙方都非常了解父母的分開不應傷害到孩子,或是影響到孩子與父母之間的關係,為了降低離婚對孩子的負面影響,並將孩子的需要及關愛列為優先考量。離婚之後,兩人對於孩子的安排計畫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子女監護):單方行使:
雙方決定由媽媽A03行使及負擔A05、A06的權利義務。
二、親子維繫:對A05、A06而言,跟爸爸與媽媽之間的相處都很重要,雙方決定了下列的照顧計畫:
A05、A06平日週一至週五與(媽媽)A03同住,每個月A05、A06會有兩個週末與(爸爸)A04同住,由(媽媽)A03於週六下午帶孩子前往(爸爸)A04的住所,並於週日下午接回A05、A06返回(媽媽)A03家中。
(一)非同住的爸爸,在不影響孩子生活作息的原則下,可透過電話、書信、視訊與A05、A06保持聯繫。
(二)因寒暑假孩子作息照常,故無特別安排於平日之探視時間。
(三)爸爸媽媽陪伴A05、A06的時間,到了A05、A06國中畢業以後,會尊重A05、A06的想法做調整。
(四)雙方的聯絡電話或通訊方式如果有變更,應在變動後一週內告知對方。
三、扶養費用:合作照顧A05、A06並扶養他們長大是爸爸媽媽共同的責任與期望,因此爸爸媽媽決定:
(一)A05、A06與(媽媽)A03同住,在A05、A06二十歲以前,(爸爸)A04願意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2,000元。
(二)給付方式:每月25日前,由(爸爸)A04將上述扶養費用匯入下列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費用到期。匯款帳戶:
戶名:A03銀行名稱:郵局(700)帳號:(省略)
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均同意放棄各自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肆、本協議書共計壹式參份,雙方各執壹份,另壹份由雙方持往戶政機關,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六)因此,A04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A05、A06二十歲以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3關於A05、A06扶養費共計22,000元的給付義務。但是A04卻自113 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定足額給付(其中114 年1 、3 、4 月未給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所以A03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A04應給付A03關於A05、A06之扶養費共計3,448,750 元,是有依據的。
(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民111 年度為24,663元,112 年度為26,226元,113 年度為27,557元,114 年度為30,364元,以此標準作為A05、A06的扶養費需要,再以兩造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平均負擔(每人每月12,332元、13,113元、13,779元、15,182元),還高於A04依離婚協議書負擔A05、A06的扶養費22,000元(每人每月11,000元),所以A03主張的金額並沒有過高情事。
(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九)A04雖然主張其經濟困難,需要扶養媽媽、支出房貸等情,但是審酌A04依離婚協議書每月負擔A05、A06的扶養費22,000元,已經低於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何況A04名下還有不動產,反而A04陳述「願意每月負擔A05、A06的扶養費共3,000 元」云云,完全忽視A05、A06現階段的食衣住行及就學需求。因此本院認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該沒有顯失公平。林琮堯的答辯,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不予採納。
六、綜合以上理由,A03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林琮堯給付A033,448,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七、未能妥適統合處理本件家事紛爭的說明:
(一)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二)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婚分居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任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居造成之狀態,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
(三)本件A04未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給付A03關於A05、A06之扶養費,固然不對。但是A03同樣的也違反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A05、A06會有兩個週末與(爸爸)A04同住,由(媽媽)A03於週六下午帶孩子前往(爸爸)A04的住所,並於週日下午接回A05、A06返回(媽媽)A03家中」的約定。
(四)A04沒有依約給付扶養費,A03還可以透過訴訟爭取應有的權益,如果A04還是不依法院裁定履行,A03還可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A04的財產受償。但是A03沒有依約將孩子交付給A04會面交往,時間超過一年,不但損害A04的探視會面交往,同時也造成A05、A06與爸爸關係疏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且錯過親子會面交往的時光就是錯過了,不能重來,未能陪伴關懷孩子成長,親子關係疏離的遺憾,是沒有辦法透過訴訟跟強制執行程序填補的。
(五)本院有鑑於此,為妥適、統合處理兩造紛爭,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請A03本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是A03仍無視自身也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具狀陳報「本案相對人積欠扶養費用純粹僅係財產法律關係」而拒絕到場,造成本院未能妥適統合處理本件家事紛爭,特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