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未久,相對人即於87年2至3月間因犯罪入監,聲請人母親A03曾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扶養費用來源短缺,惟相對人不僅不聞不問,反向A03索討零用金,嗣相對人出監後,即於92年5月21日與A03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單獨任之。自相對人與A03離婚後,聲請人與A03及外公、外婆、小阿姨同住,並由其等扶養,相對人僅曾至學校探視聲請人幾次,及給聲請人兩次零用錢,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據關係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沒有請領任何補助、社會福利,並安置在愛德護理之家,不確定每月安置費用金額,但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以上等語;又相對人於112至113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一部,價值為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其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A03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之結婚時間我
忘記了,但結婚後是住在板橋,生育聲請人後也是持續住在板橋,房子是快要結婚的時候買的,當初是我向我媽媽借錢買的,相對人沒有負擔到。我們婚後有一起賣吃的東西,也有一起做生意,我是跟我媽媽借錢,租店面做生意,但後來生意不好收掉了;後來我拿代工回家做,此時聲請人快要出生,相對人應該也是跟我一起做。聲請人出生後,我們一樣是在家裡旁邊租一間小工廠做代工,但有時候也付不出代工物的錢,我記得我生產完,還無法負擔生產的費用,也是打電話回娘家借錢。聲請人約幾個月大的時候,相對人就因案入監,代工也就沒有做了。聲請人出生後,我也有買車,但因買房有貸款,車子也有貸款,代工的費用無法支應生活費,欠了很多錢,也用信用卡借錢,後來房子好像被查封法拍,相對人用車子去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地下錢莊有到工廠叫我還錢,我就只好向我妹妹借錢,請妹妹幫我還地下錢莊的錢。後來相對人因案件入獄,剛開始入獄我有去看他,他出監後,我們最後一次碰面就是離婚,在92年間,之後相對人還是會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有時候會講一些很難聽的話,好像我對不起他,有時候會說要看小孩,我想說要看小孩可以,但兩人之前沒有相處,但相對人沒有要聽,反而威嚇說要找我的家人。離婚後,相對人幾乎沒有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或碰面,偶爾相對人會到家裡要找聲請人出去,在聲請人國中時期,相對人也曾到國中去找聲請人,我沒有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接觸,但我希望相對人要與聲請人先相處,讓聲請人認識他,相對人卻只是會突然間說要做什麼。某次聲請人跟相對人出去時,我會請聲請人的同學一起去,後來同學打給我說「阿姨,相對人叫了計程車,好像要把聲請人帶走」,聲請人同學趕快拉著聲請人跑。相對人有帶聲請人出去吃過兩次飯,但聲請人不想,因為相對人都會用威脅的方式跟聲請人說,有時騷擾太多次,聲請人會說我跟他出去好了,免得相對人一再電話騷擾。兩造出去通常就是吃飯,據我所知好像只給過一次零用錢,是聲請人跟我說的。相對人從來沒有給我關於聲請人的生活費,只有聲請人剛出生時,工廠代工時期,相對人有跟聲請人同住過,實際照顧聲請人,但幾乎也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在做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相對人有時也沒來工廠。我有時候會問相對人的家人,但他們家人只說相對人也很辛苦,有時會跑到他姐姐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
⒉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相對人係於87年10月13日入監,92
年1月17日出監,相對人於出監後之92年5月21日與聲請人之母A03離婚,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由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入監時,聲請人年僅1歲,與A03離婚時,聲請人5歲多。而依證人上開證述,相對人在聲請人剛出生時,與A03做工廠代工時期,有與聲請人同住過及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與A03離婚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僅在聲請人就讀國、高中時期,偶爾找聲請人一同用餐,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雖未盡其責任,然仍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對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即屬無據,聲請人尚難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⒊然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僅曾短暫與聲請人同住
,或僅偶爾探視聲請人,或找聲請人用餐,然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實有未盡完全扶養義務情形,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聲請人聲請減輕其扶養義務,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6歲,於112至113年間所得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已如上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189,297元、1,274,0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又據關係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沒有請領任何補助、社會福利,目前安置在愛德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金額目前不確定,但需要3萬以上等語,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是併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固陳稱其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等語,然相對人現經政府安置中,並由第三人擔負安置所生之費用,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及聲請人扶養之義務尚非其等可得完全處分事項,是本件不因相對人同意免除,即逕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