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甲oo
A03共同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萱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複代理人李婉萱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林婉萱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