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永和社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林季安於民國88年3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祖母同住,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於就讀國中時,相對人多次拿水管毆打聲請人,其中一次因聲請人玩電腦太晚,相對人拿水管打到聲請人整個背部都受傷。聲請人從小到國中只要因學業表現不夠好,達不到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會經常數落聲請人或辱罵聲請人幹你娘。聲請人需要零用錢時,相對人心情不好,就給聲請人零用錢,致聲請人在外沒錢吃飯。故主張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沒有拿水管打過聲請人,可能有順手拿棍子或不求人打聲請人,因聲請人小時候讀書不認真,沉迷電腦,其頂多打幾下,不可能打到聲請人整個背部都受傷。相對人是基於管教才打聲請人,有時候打聲請人時會罵三字經,但不會沒有事情就罵聲請人,通常是管教時順口罵。聲請人國中時,相對人已無法教聲請人功課,怕聲請人高中聯考考不好,才會盯聲請人的學業。相對人都有給聲請人零用錢,不會讓聲請人沒錢在外面吃飯,而且相對人之祖母在家也會在家煮飯,主張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無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林季安於88年3月22日離
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祖母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3年次,現年62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1至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5-155頁)。參以相對人現安置中,未領有國民年金,安置後就沒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語,業據相對人到庭陳稱在卷,並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給付名細資料查詢結果、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無充分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之說明: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僅單方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以實其說。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林季安間婚姻關係存續,直至88年3月22日相對人與林季安離婚,聲請人親權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並與相對人及祖母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然就本件相對人是否已達對聲請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認相對人有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