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甲○○、相對人A02。聲請人現年事已高,且患有乾眼症、白內障,已近失明,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開銷有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吃喝及其他雜項約10,000元,僅賴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支應,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甲○○、相對人A02,另聲請人
現有配偶乙○○,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113年度至114年度所得
分別為2,319元、77,656元,名下有房屋1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294元,另聲請人目前除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8,300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補助等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給付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以其名下財產總額為294元,且每月現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300元,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必要生活,可認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及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而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訂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其女甲○○及配偶
乙○○,甲○○於114年7月8日調解程序中已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甲○○願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0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另聲請人之配偶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且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跟她同住,我是114年1月之後搬出來住,我們兩人合不來,之前的勞保退休金她跟我借,也沒有還我,我也不知道如何跟她離婚。但她偶爾會給我兩千、三千元。她目前有在打零工,她也是租屋住。之前我跟她住,房租一人一半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所述,並無提及其配偶乙○○顯難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及甲○○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以,乙○○、甲○○以及相對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各自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參以相對人之資力,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3年度至11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0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實際資力情形。衡以相對人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故依其等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認扶養聲請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及聲請人配偶平均負擔。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依聲請人之年齡,尚有就醫需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不足之部分即應由相對人、甲○○及乙○○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是綜合上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應為5,9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