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
第51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複代理 人 陳薏喬律師
莊艾潔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代 理 人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業已解除委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黃 俐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同住,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
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下稱本院卷》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嗣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扶養費等。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經濟來源及收入可供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即便工作日亦得委由其母親提供家庭支持,以利聲請人平時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不時之需。反觀相對人現無工作並無穩定收入,且相對人經常於深夜與友人在外流連,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置在家中無人照顧,且對於聲請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置之不理,顯然有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權利,顯見相對人不符友善父母原則,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部分:倘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則相對人對其等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子女所需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5,235元,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5,235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共25,235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25,2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反聲請部分: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與前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我擔任主要照顧者,前夫會支付子女扶養費。嗣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亦由我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我跟聲請人目前分居,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我、我母親及姊姊同住新北市三峽區,我姊姊會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上下課則是由我親自接送,聲請人目前會依照暫時處分約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但會面期間都是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前曾把未成年子女甲OO戶籍遷至桃園市觀音區,但因我已報名好學校所以未成年子女甲OO才能在新北市三峽區繼續讀書,聲請人遷戶籍就是為了搶小孩,因此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部分: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薪資比例,應由聲請人按月各給付12,5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此扶養費可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狀況。
(三)並聲明:⒈聲請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反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2,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以及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0月0日
生)、乙OO(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14年7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7月8日114年度家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4年7月8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護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是否
適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聲請人訪視報告略以: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及照顧意願,
其動機主要在於認為可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與教育環境,並具備較多照顧資源支持,過去亦確實承擔教養責任,此屬合理之考量,評估其監護動機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②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有固定工作及
收入,亦有良好支持體系,能共同分擔部分照顧工作,過去亦曾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情形。
③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聲請人下班後及假日參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及陪伴,能維持親子互動與陪伴,並可透過家庭分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陪伴需求,評估親職時間規劃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及需求。
④照護環境:聲請人居住空間寬敞整潔,鄰近學校與醫療院
所,生活機能便利,並有親屬協助日常照顧與接送,評估其照護環境安全穩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⑤友善父母:聲請人對監護展現高度意願,能提出具體照顧
與探視規劃,顯示對親職責任有所認知。惟其對相對人態度多基於擔憂,合作育兒的彈性有限。評估其友善父母內涵尚有提升空間,但未見不適任情形。
⑥教育規劃:聲請人能具體規劃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安排及日
常接送方式,並表示願意依裁定分擔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用)。實際照顧中,聲請人會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與簽閱聯絡簿,並特別留意未成年子女甲OO於幼兒園銜接國小階段注音學習的進展,曾主動安排補充與協助,顯示其對未成年子女學習需求有觀察並付諸行動,評估其教育規劃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及最佳利益。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⑧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目前兩造均能順利辦理會面探
視,未見明顯阻礙或不利因素,建議維持一般性探視安排,由雙方依約定時間進行,持續確保未成年子女與為同住方之親子互動與情感連結。
⑨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僅完成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
訪視,相對人居他轄,未進行訪視,故無法就兩造親職能力進行完整比較與具體監護安排建議。惟依現有訪視資料觀察,聲請人於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家庭支持系統及親職執行面向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建議法院於裁定時可參酌手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親子關係持續。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意見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9頁)。
⒋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
子女2人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良好,有工作收入且有親友能
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④親職意願評估:相對人期待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人,且不希望剝奪聲請人父親的角色,希望共同參與未來事宜,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至今由相對人照顧且較依賴相對人,故希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高度親權和合作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
持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具有就學安排。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7歲,具
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乙OO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內容請詳見附件密件。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與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相對人雖暫時處分為單獨擔任親權人但仍有合作意願,且期待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事宜,具有善意父母精神及共親職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視時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合作之意願及能力,建議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⒌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①本件目前未成年子女乙OO戶籍於相對人住所,而未成年子
女甲OO戶籍於聲請人住所,但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事宜。經查,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正向喜愛,與雙方均有建立足夠之依附關係,故家調官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但考量兩造住所距離較遠,且過往爭奪子女狀況較嚴重,為避免二人因未能達共識或未能約定時間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而影響子女權益,建議保留移民、出養等重大身分轉變事項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即可。
②相對人居家環境較為髒亂,應較少進行打掃整理,且浴室
門上玻璃破裂未有修繕,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隱私,也危害其安全,整體環境空間仍有較大進步空間。又管教上,因相對人尚有前段婚姻之二名子女需照顧,故同時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不僅經濟、精神上負擔過重,難以給予每名子女所需之關注,亦難以使手足間關係維持和睦,間接也影響相對人情緒狀態,導致其需要不停以罵人之方式維持秩序。雖相對人表示大姊、二姊均會協助照顧,但實際上二人均有自身工作與生活需操持,能協助之部分有限,相對人實際上自行看顧,或請照顧相對人母親之看護、前婚子女協助照顧本件子女之機會反而較多;而聲請人部分,雖下班時間較晚,但其母因目前無工作,能隨時提供支援與協助,又聲請人生活環境乾淨整齊,且對於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所改變,也能教導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秩序與培養其價值觀、禮貌。家調官觀察甲OO於相對人住所時,經常與相對人前婚子女吵架,而乙OO亦表現較任性、驕縱,且多半以較退化之方式進行需求表達;而在聲請人住所時,甲OO情緒表現較穩定,乙OO則有更多以言語表達需求之機會。上述情狀觀之,雖兩造親職能力均有改善空間,友善父母觀念也應持續加強,但聲請人於親職能力、住所環境、支持系統上仍稍優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所之狀態亦較穩定,故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較為妥適。至於會面交往方案,參考兩造意見後,建議大致維持現狀,僅就寒假部分、農曆春節時間稍做增加及調整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5年4月22日製作之115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219頁)。
⒍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證據資料等,認兩造於工作能力
、經濟條件、家庭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均條件相當,且均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雖因相互爭執而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然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2人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亦無明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處。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考量目前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然相對人尚需照顧其於前段婚姻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是否可同時兼顧4名未成年子女,實非無疑,而聲請人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併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詳見限閱卷),承如前述,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事務之處理,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兩造雖於婚姻結束後仍宥於婚姻期間之不信任及負面情緒,容易流於爭執或非理性之對應,然基於兩造愛孩子之心意相同,就子女事務上並非完全不能取得共識,仍期盼兩造對子女事務經歷時間磨合後,能以合作方式處理未成年子女的相關事務。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親子關係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45號、第106號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相對人到庭自陳其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至少65,000元,名下有汽車及車貸等語,聲請人代理人雖到庭陳稱將再行具狀,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又聲請人訪視時陳稱:目前擔任電子門鎖安裝人員,月收入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至113年度所得財產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5,300元、296170元,名下有1筆投資;相對人自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979元、528元、1,8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35元、25,718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桃園市11
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認聲請人工作較穩定且目前收入優於相對人,整體資力較佳,又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又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飲食、衣著等生活花費未必低於成年人,更有就學相關支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4,000元為妥,則聲請人、相對人依1:1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應負擔12,000元,應屬合理。
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提起反聲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無理由,爰諭知駁回如主文所示。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15歲以前:㈠定期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下午8時起至周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㈡寒暑假期間:(以甲OO、乙OO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另增加5日(寒假,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合計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下午8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法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五):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 、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期間:
於每年母親節及民國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6時至下午8時。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5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㈣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
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聲請人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