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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之父(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2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廖水衽婚姻存續中外遇生子,嗣其等於民國6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2人即由廖水衽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2人,也未曾探視聲請人2人。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時起至成年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7歲,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陳秀華,子女即聲請人2人、A01、養子女李裕明、李雅薇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再查相對人現坐輪椅,其陳述內容與現實不符而無陳述能力,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22343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又查相對人未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國民年金、勞職保年金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5頁、第221頁至第230頁)。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其名下雖有汽車但已無殘值,難以處分變現供生活所需,相對人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堪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乙節,業據聲請人2人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廖水衽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是送豬肉給廣達香,但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家,只有偶爾會回家,我當時從事美髮業且還要將收入交給公婆,再由公婆統一煮飯給我們吃,但後來公公覺得相對人沒有責任感,就拿了20斤米給我們,叫我們之後自己負責,後來我懷A01的時候,相對人就沒有回家,當時聽朋友說相對人外面有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另佐以A03為00年0月00日生、A02為00年0月00日生,廖水衽與相對人於68年10月22日即聲請人2人分別7歲、3歲時協議離婚,且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由廖水衽單獨行使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上開事證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核與聲請人2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故聲請人2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

義務,應滿足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父之責,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