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A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人A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A1之母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陳治雄(下逕稱姓名)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1,嗣陳治雄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後即由A02扶養照顧聲請人迄今,聲請人與父系家族關係疏離,已然失去對父姓家族之認同感,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1第5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是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是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母親A02到庭陳稱:聲請人出生時,陳治雄把他的薪水都用來還他原生家庭的房屋貸款,那是陳治雄母親名下的房子,當時只有陳治雄三兄弟去還房貸、姊妹沒有在負擔,因為陳治雄把薪水都拿去還房貸,所以都是我一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另外陳治雄過世的時候,陳治雄母親也沒有表示,陳治雄也沒有遺產留給聲請人,所以認為應該要改母姓等語,而聲請人則到庭陳稱:我不記得陳治雄了,我對陳治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A02結果略以:A02認為陳治雄已於107年離世,由自己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陳治雄之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未有關心或給予經濟支持,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認為變更姓氏和名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影響不大,並已特別安排改名字後之姓名,發音相同而能降低影響;A02未阻礙未成年子女與陳治雄親戚見面互動聯繫,並提供聯繫管道讓子女可自行與陳治雄親戚聯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261033號函暨所附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治雄於107年間死亡後由其母A02負擔扶養義務至今,而陳治雄之家族親戚於陳治雄死亡後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致聲請人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考量聲請人實際上由A02負擔扶養義務,與A02依附關係良好,顯見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應認變更其姓,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為形塑聲請人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聲請人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李」,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