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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弟弟,而相對人與張永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舅舅。因張永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前因交通事故,健康狀況不佳,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為維護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於新莊之醫院居住,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行使或負擔A01之親權,特別代理人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為A01之監獲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未成年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

父母為相對人及張永昌,而張永昌於111年3月1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復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相對人現無法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民開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7、37至38頁),堪以憑採。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A01

,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A01,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A01互動關係良好,了解其生活及情緒狀況,提供教育經濟支援。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相對人重大意外發生後及時替補照顧一職,協助升學事宜,目前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A01已有一定成熟與自理能力,在需要時聲請人會適時提供幫助。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目前A01有獨立房間,未來不會變動住所。聲請人能提供A01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且受監護宣告狀態,無法替A01行使親權,為能有正式法律權利以協助A01辦理重要事務,聲請人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能盡其所能培育A01,若其有升學意願會尊重與支持。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目前17歲,具清楚之表達能力;A0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整體情緒狀態穩定,正常就學,能清楚陳述受照顧經驗與未來監護意願及理由,清楚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照顧及做決策,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良好監護能力、監護時間及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3年2月相對人意外事件後,聲請人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訪視時觀察A01受照顧及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因健康狀況無法替A01辦理及簽屬重要文件,目前須有正式法律身分之人安排A01教育及文件安排之必要性,故在現實情況考量下希望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替其決定重大事宜。本案評估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法提供照顧及行使親權,無法行使親權和教養義務,而聲請人具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提供聲請人及A01之訪視評估,建請鈞院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而若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議請鈞院於主文敘明聲請人為A01之法定監護人,以利戶籍登記與監護事務之處理等語,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1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㈢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A01之父張永昌已死亡

,其母即相對人因發生交通事故,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行使或負擔A01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即A01之舅舅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其實際上長期擔負照顧、扶養A01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為維護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並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