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A02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13,5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500元。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A03)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A03則於114年8月27日對A01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A03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基礎事實與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1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A01與前配偶A04於民國84年3月5日結婚,兩造子女A03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後A01與A04於85年12月30日離婚,嗣A01又於86年9月15日與A04結婚,並於101年12月26日離婚。
㈡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現無職業、無收入來源,名
下亦無任何財產,確實無力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現以租屋方式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月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以其他基本生活開銷,每月生活所需絕非少數。此外,聲請人曾於109年因失眠、焦慮就診於亞東紀念醫院,身心狀況不佳,工作能力受限,聲請人並非有意不就業,實係身心狀況及市場環境雙重限制所致。
㈢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26,226元,A01以此
為標準請求A03每月支付扶養費25,000元應為適當;A03已成年,大學畢業,現職加油站工讀生大夜班,月收入約30,000元,具一定工作能力及收入,而A03為A01之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有完全扶養能力及義務。A01既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A03具扶養能力,A01之聲請自有據。
㈣對A03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答辯:
⒈A03援引A01於婚姻存續期間(民國101年間)與第三人黃茂原
發生通姦行為,遭A04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嗣經起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一節,主張A01對A03直系血親尊親屬即A04為重大侮辱或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查,前揭刑事案件事後已經和解,A01與共同被告黃茂原連帶給付A0432萬元,A04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102年5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成立,始終未有任何有罪判決,有102年度司中調字2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換言之,A04已獲相當之金錢賠償,雙方恩怨已告化解,侵害行為之「後果」業已獲得彌補。再者,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109年5月29日公布)宣告違憲,並廢止通姦罪之規定,顯示國家法律政策對於婚外情行為之評價已有根本性之改變,不再以刑罰手段介入。在法律評價已然改變之現今,以十餘年前之通姦行為為由,主張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顯然與現代法律精神相悖。此外,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係以受扶養權利人(即A01)對扶養義務人(即A03)本身、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重大侮辱為要件。此一婚外情事件係發生於A01與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質上為夫妻間之婚姻忠誠問題,而非針對A03身分所為之特定侵害行為,且已和解完畢,情節是否達到「重大」之程度,顯有疑問。綜上,通姦行為業已和解,法律評價已改變,相關刑事案件從未有有罪判決,且侵害情節難謂重大,A03以此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不符。
⒉A03援引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主張A01於
離婚後長達數年間未給付A03扶養費,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細觀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情形,係A04以A03名義,就A03未成年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成年止)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A01請求返還代墊費用342,209元。A01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給付,而係有客觀原因,其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A03由A04行使親權,A01事實上無從接觸、照顧子女,亦難期透過有意義之方式盡親職;其二,A01於離婚後長期處於經濟困難之狀態,自身生活均難以維持,並無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其三,A01並未收到臺中地院106年家親聲字392號案之開庭通知,無法適時為充分之抗辯。
⒊A03主張A01已於101年12月26日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日
後不得要求A03扶養,並放棄法律追訴權」,因此A01已事先拋棄對A03之扶養請求權。然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扶養請求權係依親屬身分關係而生之法定權利,以維護受扶養人之基本生存利益為目的,屬身分法上之重要權利,具有強制性。受扶養人若事先以契約拋棄此種扶養請求權,使自己於日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難時無法依法請求,此種約定違背法律保護當事人基本生存利益之規範目的,有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況離婚協議書係由A01與A04簽訂,屬前夫妻二人之協議,縱認其有效,亦僅係A01對A04個人之承諾,不能直接創設A03對A01之「法定扶養義務免除」的效力。再者,當時A01在婚姻破裂、精神壓力極大之情境下簽署離婚協議,A04對協議内容具有強烈主導性,A01對第5條之真實意思及法律效果未必有充分認識,此種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出於充分自由及理性之意志。
㈤爰聲明: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25,000元,如有3期遲誤,視為其後全部到期。
二、A03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A01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黃茂原發生通姦行為,A04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起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在案,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扶養權利人A01對扶養義務人A03之直系血親(即父親A04)為重大侮辱,對於斯時剛就讀高中的A03也造成無可抹滅的精神傷害,情節重大。
㈡於A01背叛家庭後,A01與A04於101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此後A03均與A04同住、由A04扶養照顧,A01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此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可佐,是A01對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實則A04與A01於101年12月26日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日後不得要求A03扶養,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㈢A01於自身有穩定收入時(103年所得307,969元、104年度所
得498,414元、105年度所得533,990元)未曾關心或給付A03扶養費用,反而曾為自身利益虛報扶養A03,現又於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條件下,為了自身利益聲請給付扶養費。然A01自離婚後即未曾扶養照顧A03,均由A04獨自照顧,且A01並無不負擔扶養費之正當理由,堪認A01並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因此,如仍命A03對A01負扶養義務,即顯失公平。故,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A01有受扶養之權利:
A01與A04曾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子女A03,A01與A04最後於101年12月26日離婚,雙方由A04任A03之親權人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1現年51歲,A01主張現無工作、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確實無力維持自身生活,且現以租屋方式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月須支付房租8,000元,此外尚有其他基本生活開銷,曾於109年因失眠、焦慮就診於亞東紀念醫院,身心狀況不佳,工作能力受限,並非有意不就業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記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A01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此有A0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0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A01實際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元、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A01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A03為A01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A01有受A03扶養之權利。
㈢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部分:⒈A03主張A01對A03直系血親尊親屬即A04為重大侮辱或其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對A03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證,A01則以前詞置辯。然A01與黃茂原通姦遭臺中地檢起訴後,已共同賠償A0432萬元等情,業據A01提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巻二第53至54頁),可見A01雖與黃茂原通姦而侵害A04配偶權,然已與A04調解成立,縱認A01曾對A04故意為重大侮辱,A01當年已賠償A04,尚難認此時由A03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⒉另依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記載:A04聲
請意旨略以:A04與A01離婚後,A01均未給付扶養費用,全由A04負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之101至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A03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之扶養費,由兩人平均分擔,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99,213 元,A01未到庭爭執,並提出書狀抗辯:A04利用子女A03之名義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其請求之數額,並無實質依據,洵屬無據,請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巻一第143至148頁),A01雖未到庭,然有提出書狀抗辯,可見A01知悉A04有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且不爭執確實未負擔上開區間A03之扶養費用,亦未主張無從接觸子女等情,又依上開裁定記載A01於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307,969元、498,414元、533,990元,故難認A01當時長期經濟困難,A01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至於A03主張A01於101年12月26日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
日後不得要求A03扶養,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故認A01已事先拋棄、不得再為扶養之請求部分,然受扶養權利人事先以契約拋棄扶養請求權,使自己於日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難時無法依法請求,亦影響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此種約定違背法律保護當事人基本生存利益之規範目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前揭A01與A04之約定,應屬無效。
⒋依上調查,可知A03出生後,由A04與A01共同扶養照顧,難認
A01對A03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嗣A04與A01於101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4單獨任之,A01即未曾關心A03,亦未給付A03扶養費,故A01於A03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01年12月26日A01與A04離婚時,共計約1
5、16年期間,曾與A03同住生活、照顧A03,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A01全然未負擔對A03之扶養照顧責任,是A01對於A03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A03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然A01對A03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A03對A01之扶養義務。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A01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A03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A03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3於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3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30,949元、410,695元、442,2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4頁),另審酌A03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足認A03有扶養A01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A01之需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1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考量前開111至113 年間A03之財產所得、經濟狀況,及A01、A03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應由A03負擔A01扶養費每月18,000元,再依A01撫育照顧A03之程度,酌減A03扶養義務為每月13,500元為適當。
四、從而,A01請求A03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03請求對A01之扶養義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13,500元。又本件係命A03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A01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A01之利益。至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A03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A03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A01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3反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