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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6頁第11行關於「陳oo」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佳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