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裁定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有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定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附表原裁定欄位 原裁定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會面式交往;(一)定期探視;1.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下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