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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蔡○鏱(已歿,下逕稱其名)結婚後,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然聲請人從小就經常遭相對人以木棍、衣架、水管抽打,於聲請人約7、8歲時,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後,相對人將原新竹住處賣掉,搬到臺北住,後來嫁到日本,是於聲請人7、8歲時,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國小四年級時,相對人的丈夫過世,相對人從日本回台,於聲請人國小五年級時,將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弟A01(下逕稱其名)接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一起住,然相對人時常一出門就好幾天沒有回家,使聲請人與A01沒錢坐公車與吃飯,甚至發生自己在廚房煮食物時失火差點發生危險之情形。

(二)聲請人國小六年級時,相對人發生車禍而昏迷,於是聲請人與A01被帶到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證人新竹住處)與蔡○鏱及親戚同住,然聲請人因受不了一直處在爺爺、嬸嬸、叔叔的冷暴力環境下生活,於國二時離家出走,到臺北與臺中半工半讀,聲請人於升高三時,曾至相對人家中,當時相對人前夫唐○(下逕稱其名)及相對人朋友均在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幫忙繳納聲請人二專學費,然遭相對人拒絕,唐○更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不斷撫摸聲請人背部及肌膚,相對人朋友亦當場向相對人表示略以:「妳女兒(按指聲請人)去泰國工作(當妓女),可以拿到新臺幣80萬元,幾年後再回來。」等語,聲請人因而感到害怕而逃跑,從此沒有再回到相對人或蔡○鏱家居住。

(三)聲請人於114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曾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前(即聲請人約8、9歲前),均與聲請人、蔡○鏱同住,足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後,於聲請人小學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因蔡○鏱無力照顧,相對人扛起為人母責任,將聲請人與A01接回臺北同住兩年,相對人後續雖因工作較忙,仍持續關心聲請人,僅後來相對人因發生發生嚴重車禍才無力繼續照顧聲請人,實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於上國中前一個學期回新竹由蔡○鏱照顧,然聲請人國中二年級因家庭衝突與青少年叛逆期,擅自離家不願與父母同住,自己在外工作,並非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是聲請人不讓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於成年後,相對人有段時間皆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若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不聞不問之情形,聲請人豈有可能在成年後,還願意每月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實屬無稽。

(二)並聲明:①聲請駁回。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蔡○鏱於聲請人約小學一、二年級時離婚,另聲請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函知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予以保護安置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4萬2,500元,聲請人於文到後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將相對人接回住家照顧並支付相對人於經保護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20040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其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價值計為2,036元;另相對人自113年2月至114年9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98元、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911元、自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698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813元等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及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9、217至225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以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一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足參,又分析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得之補助至多為1,813元,其收入顯低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再考量其目前安置費用為4萬2,500元一節,已如前述,可知以相對人目前所得補助款項亦顯不足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達應予免除的程度,然均得減輕:

1、證人即蔡○鏱之弟蔡○鎮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國小一、二年級時,相對人與蔡○鏱離婚,離婚時,蔡○鏱是淨身出戶,身邊沒有錢,也沒有住的地方,所以他帶聲請人到我弟弟蔡○碩(下逕稱其名)即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居所居住,後來搬到證人新竹住處與證人同住一段時間後,聲請人就搬到我叔叔即魏○鑑家居住,當時聲請人的扶養費是由蔡○鏱提供,相對人於聲請人居住於新竹時,未探視聲請人,雖然聲請人居住在親戚家,但偶爾還是有被欺負的情況,後來聲請人於國中畢業後,就離開新竹到臺北及臺中工作,沒有再回到新竹居住;聲請人於小學一年級時有短暫到臺北居住,但我不清楚是跟誰一起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略以: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後,相對人直接到臺北居住,沒有跟我及蔡○鏱同住,當時我們生活很苦,我小學四年級的時候,因為蔡○鏱沒有辦法扶養我,所以我又被帶到臺北與相對人認識的人同住,我不清楚當時我的扶養費是誰提供,因為相對人沒有與我同住,她偶爾才會回來,因相對人於我小學五年級下學期發生車禍,我就被帶回新竹與蔡○碩同住,沒多久我就到證人新竹住處居住至我國二為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再參以A01到庭後表示略以聲請人所述與我經驗的事實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亦有聲請人於國小就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就學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證人上開所述為真。

2、則依照證人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前,均與相對人同住,然自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後,聲請人即與相對人同住,僅短暫北上與相對人友人同住約一年,而聲請人與蔡○鏱同住期間並未支付蔡○鏱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曾至新竹探視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3、然本院考量相對人與蔡○鏱離婚前均與聲請人同住,且於與蔡○鏱離婚後,聲請人亦有短暫至臺北與相對人友人同住等情,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臺北與相對人友人居住期間,雖聲請人表示其不清楚該段時間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等語,然依照常情,倘非相對人請託友人照顧聲請人並提供相當扶養費,相對人友人應不會同意讓聲請人與其共同居住並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且證人亦證述其不清楚聲請人至臺北居住時是由何人照顧,足悉蔡○鏱於聲請人至臺北居住時,並未照顧聲請人或提供聲請人之扶養費,是可推認於聲請人至臺北居住的期間,應是由相對人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堪認相對人於與蔡○鏱離婚前及離婚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負擔扶養義務,其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4、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前夫唐○對聲請人為性騷擾及相對人於與蔡○鏱離婚後曾找社會人士帶槍恐嚇及毆打聲請人前夫郭展維及A01,向其等討要生活費用等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信實。是本件依照聲請人所提之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5、然本院斟酌相對人於與蔡○鏱離婚後,其除照顧聲請人一年外,竟長期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且於照顧聲請人期間,亦是委由友人協助照顧,而未親自照顧或勤加探視聲請人,相對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聲請人主張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亦屬合理。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800元: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是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本件相對人現年76歲,名下僅有土地,無其他財產,雖每月領有補助但金額不高,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每月安置費用為4萬2,5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原應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子女即聲請人、A01及關係人A02(下逕稱其名)共3人等節,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A01及A02之學歷及財產收入相關資料顯示略為:聲請人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5,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A01為國中畢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計約百萬餘元;A02為大學畢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42萬4,597元元、42萬3,613元、42萬5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A01及A02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A01及A0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55至165、247至257、261至275頁),可知聲請人之財力狀況顯較其他扶養義務人差。

3、則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因受安置而居住在新北市之長照中心所需之安置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及各受扶養期間等因素,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