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黃登源於民國78年5月30日離婚,此後聲請人均由黃登源獨力扶養照顧至成年,相對人從未扶養及探視聲請人。現聲請人收到亞東醫院函文,要求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疾病治療及出院安置照護事宜,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成年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現無配偶,子女有聲請人、訴外人凃冠玲、凃妤潔及曾柏舜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又查,相對人現年65歲,因病已無謀生能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相對人未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國民年金、勞職保年金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新北市115年3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428851號函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函詢財團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相對人住院情形,據該院函覆內容為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於114年8月31日至14年9月7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4年9月7日由其表妹及男友協助辦理出院並返回相對人租屋處居住等情,有財團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2月12日亞社工字第1150212014號函文在卷可參,又均查無相對人之表妹及男友之身分資料,且聲請人目前亦非新北市社會局在案服務個案,此有新北市115年3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433330號函文、新北市115年4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597973號函文附卷可佐,實難確認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以及受照顧情形。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顯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堪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訴外人凃冠玲、凃妤潔及曾柏舜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黃登源到庭證稱:相對人生完聲請人後一個月就離家去上班,但當時我並不知道相對人去哪上班,直到有朋友發現才告知我說相對人在色情場所上班,我因此才跟相對人辦理離婚,我跟相對人是在78年5月3日辦理離婚,之後我就跟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絡,相對人於離婚前後都沒有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另佐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父黃登源與相對人於78年5月3日即聲請人約4個月大時協議離婚,嗣相對人又於79年5月21日再婚,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95頁),依上開事證均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義
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母之責,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