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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李亦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420,000元。

四、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17至18頁,下稱本院卷一);嗣兩造於114年1月16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酌定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於114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卷第9至10頁,下稱本院巻二),依前揭規定,上述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合併審理。

二、又A03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4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A04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A04負擔;㈡A03得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嗣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後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聲請: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4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出養、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項由A04單獨決定。⒉A03得與子女A01、A02會面交往。㈡備位聲請: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出養、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3單獨決定。⒉A04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A03上開聲明變更與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3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A04婚後在家時常酗酒,喝到全身酒氣,酗酒後情緒不穩,A0

3要與A04溝通,A04又會與A03爭吵,此時A04父母又會介入,致兩造長期難有良性溝通,如此惡性循環讓A03痛苦不已,曾心灰意冷暫時離家讓雙方冷靜。A04見狀表示要改掉酗酒惡習,一起與A03打拼做生意賣童裝,A03不忍家庭破碎,給A04機會與之復合,嗣A03懷有A02,於109年5月13日剖腹生產時引發肺栓塞,經急救及使用葉克膜救治住院1個多月後始返家,但因肺栓塞引起心臟問題,產後未能工作,在家照顧子女,但A04故態復萌,酗酒習慣沒有改善致酒後辱罵A03,A03規勸未果,兩造關係陷入惡性循環。又A04對A03娘家懷有敵意,A03結婚後一直沒有回過娘家,話題只要與A03娘家有關A04便會暴怒辱罵,A03不堪長期折磨,方於111年夏天離家。

⒉A03於111年夏天離家後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於A01A01

出生後,係由A03親自照顧,後因A03需工作,始由A04之母李秀梅在A03工作時協助照顧A01;而A02出生後,A03因產程肺栓塞引起心臟問題,產後未工作而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A03111年離家前係與子女同住,離家當時A01已9歲餘,對A03並不陌生。

⒊A03自113年4月間至113年11月25日兩造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

暫時處分調解之前,A03至A04家中探視子女曾遭A04及家人藉詞拒絕,A04父母會當面批評、責怪A03,並稱等小孩長大想找A03自然會自己去找等語,且子女大都躲在房間内,抗拒與A03交往,如有從房間出來,A04及其家人則任由A01以仇視、敵對態度對A03及驅趕A03,而A04並無適當教導子女或安撫子女負面情緒。

⒋自113年12月1日起依暫時處分調解筆錄至A04住處與子女會面

交往,至今逾半年以上,仍因子女抗拒態度,在A03到達A04住處後,子女即回到房間内不出來、抗拒與A03交往,或偶有開門出來時,子女每每在A04或A04之母面前,以不禮貌、不尊重、甚至責罵、嘲諷、驅趕之態度對待A03,直至A03離開,子女才從房間出來,A03不忍子女每每在A03到來之後就躲進房間内猶如坐牢般,以此方式抗拒會面,A03都大約待2個小時後離去;然而,A04放任、漠視未成年子女所展現之抗拒、仇視、不尊重A03之不友善態度,且對子女之抗拒、不當、不禮貌行為,不以為意,未能積極適當教導及安撫子女負面情緒,讓情況更形惡化;且因A01充滿仇恨負面情緒,A04無法積極安撫及化解,法院調解委員及第三方專業人士(例如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下稱「福利促進協會」)建議A01應盡速接受專業協助,A03屢次催請及提醒A04盡速攜A01接受諮商輔導、及協助改善A03與子女之關係促進會面交往,A04均藉詞推託,A03至今仍未能順利與子女發展良性會面交往,而僅徒具形式,可徵A04之友善性、親職安撫能力顯有疑義。

⒌另A03雖得依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於週間可與子女通話視訊,然

A03與子女視訊時,A04之母均會在場,並常以「快點來跟你媽講話」等催促、強迫語氣對子女說話,造成子女對A03反感,對A03表示「我不要跟妳講話、走開」等不願意與A03視訊,以致視訊頂多39秒左右即被切斷,可見A04應不適宜繼續擔任子女之主責照顧同住方。

㈡關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

⒈如認應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同住方,則A03有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因A03前至A04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並不順利,顯然不宜在A04住處接子女及進行會面交往。

⒉因未成年子女對A03之態度及看法受A04及家人影響甚深,恐

難一時改變,需兩造耐心處理,A03願意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漸進方式可以前3個月,每週一次於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交往3小時,第4個月起,A04於A03探視時間,將子女攜至兩造約定之處所(如無法約定,則以A02就讀之學校門口為交接子女地點)交付A03攜回照顧,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A03將子女送回至交接子女地點,而不宜再以相對人之住處為交接子女地點。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年分別13歲、6歲,均無謀生能力,正

需受照顧及教導,兩造為父母,均應對其等負扶養義務;如酌定由A03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同住方,則A03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新北市之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請求A04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13,000元。

⒉如仍以A04為主責照顧同住方,因A04前要求與A03離婚時,曾

提出如若離婚「小孩的撫(扶)養花費我會負責」,故應由A04負擔。A03從事長照工作,依A03之經濟能力,可支付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0,000至12,000元。

㈣對反聲請之答辯:

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A03並無不適任親權人,可稽兩造均具有共同親權之高度意願及合作善意,並經社工師評估建議以兩造共同親權為妥,A03意見亦認兩造應持續秉持善意合作、共同行使親權之正向態度。況且,以目前仍處於兩造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與A04同住、A03及未成年子女透過兒福聯盟專業社工協助得以與子女正常會面交往之情況下,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均獲得較大之滿足。詎A04於同意共同親權又反悔,提出反聲請由A04單獨親權之聲請,即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A03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努力參加親職課程,

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參加親職講座課程至114年5月份為止,共計6次,114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參加「合作式父母親職團體」課程共計20小時。且為解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困境,於113年5、6月至11月此段法院調解期間,多次向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兒福聯盟等資源團體請教及求助,且積極參與親職講座課程,並向兒福聯盟、福利促進協會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但A04以A01不願意而拒絕試行,並未積極開導、安撫子女負面情緒,然A03仍未因此怯步,仍持續向社服團體尋求協助、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仍固定定期至A04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由上開歷程,可徵A03為修復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及建立正向穩定互動,長期付出甚多努力,為具善意、合作之友善父母,並無不適任共同親權人。且經法院114年7月7日庭訊時詢問及曉諭兩造是否安排社福團體協助會面交往,及兩造同意透過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事宜,目前A02與A03於兒盟會面交往時,可以母女共同參與遊戲及分享成果,A01則未再排斥A03參與協助桌遊比賽。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由兩造共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A03能與2名未成年子女在友善環境下維持定期會面、交往之穩定模式,而能有良好之穩定往來互動,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性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⒉關於A04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A04昔要求要與A03離婚時,曾經提出如若離婚「小孩的撫

(扶)養花費我會負責」,故依A04前開承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A04負擔。惟如認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以A03目前工作擔任長照居服員,每月收入約近4萬元,但需賃屋居住而需額外支付房屋租金、保險費、機車分期付款及基本生活開銷,依目前經濟能力,可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1萬至12,000元。⑵A04雖依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226元為計算依據

,請求A03應負擔半數13,113元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名共26,226元云云。然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依A04向訪視社工師表示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存款幾萬元,名下僅一台機車,沒有房屋及土地,有銀行貸款,每月債還1萬多元等語,則扣除每月債還銀行之貸款金額後,A04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以該淨收入支付丼與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開銷,平均每人約可支配13,333元至16,666元間,顯然低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226元,故A04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226元之半數作為A03應支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扶養費,實屬過高且無根據。

⒊關於A04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承前所述,A04之月收入狀況不足支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3人以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226元計算之程度,故其以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226元的半數計算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數額,即屬無據。以A04自承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銀行貸款,每月債還1萬多元,則扣除每月債還銀行之貸款金額後,以該淨收入支付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開銷,平均每人約可支配數額約13,333元至16,666元間,略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之統計數字相當。退萬步言,縱設如A04主張代墊106年間10個月、111年7月15日至114年1月16日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11、112、113、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3,7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縱兩造各負擔半數,A04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無達91萬7910元之鉅。

㈤爰聲明:

⒈先位聲請: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4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出養、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項由A04單獨決定。

⑵A03得與A01、A02會面交往。

⒉備位聲請: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出養、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3單獨決定。

⑵A04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反聲請駁回。

二、A04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部分:

⒈A04經濟能力穩定,且家中亦有父母同住,皆得給與未成年子

女良好之陪伴及生長環境,A03目前無工作,且在外租屋,難認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得單獨任親權人:

A04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無在外租屋之問題,環境穩定,且有穩定之工作,並且A04父母亦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穩固。A03除需負擔租金外,目前尚無工作,且於完成長照訓練後,是否得尋得穩定之長照產業工作,亦未可知,其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尚非穩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多由A04照顧,且居於A04住處良久,與A

04及其家人感情融洽,未免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變動劇烈,應由A04獨任親權人較為合適:

A03曾於106年間不告而別離家近10個月,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A03一度返家後,又於111年7月15日再度離家,二度拋家棄子。A03離家期間,A04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供合適之生長環境予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須負擔家中生計,一方面除擔任父親之角色,亦身兼母職,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並陪伴未成年子女每個重要之成長時刻,使未成年子女於缺乏母親陪伴下,亦能獲得與一般家庭相同之溫暖。未成年子女自小於A04處生長,與A04及其家人皆相處融洽,並已具強烈之情感依附,就穩定之生長環境已有相當之依賴關係及安全感;今A03於離家多年後,與未成年子女逐漸疏離,復突要求共同任親權人,並要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未考慮此舉將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長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產生劇烈之變動。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A04獨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⒊A01對A03之不信任,導因於A03數度拋家棄子,而非因A04及其家人所致:

⑴查A03原於家中陪伴A01生長,因與家中發生爭執,於103年

中曾攜A01離家一星期,並使A04及家人遍尋不著,將A01帶離作為表達對家中不滿。又於106年間A03未告知A04及A01即離家,使A01頓失所依,無從獲取與母親間之情感依附。後A03返家後,A01重燃希望,希冀能恢復與母親之情感,詎於111年7月15日,A03於未告知A01緣由而再度離家,A01心態自希望轉為絕望。A01因A03自身之行為而備感失望,自此對A03無法友善相處,皆為A03數度離家之行為所導致,並非因A04及其家人所致。

⑵又A03於離家前與A01相處至少8年之時間,難認兩者間情感

因A04及家人而致如此疏離、充滿抗拒。A01本想與A03共享人倫之樂,於A03首次離家後仍懷抱希望,未曾想A03竟復為離家之舉,致其傷心欲絕,深感受背叛之情。A03未能思考是否為自身之數度離家行為導致如此情境,而竟為爭取親權,憑空指摘A04及家人灌輸A01對負面言論,未能審慎思考,為何兩人從母子情深至如今之形同陌路。

⑶於A01與A03處於如此關係之情形下,A03又私自於未告知師

長及A04之情形下,前往A01之學校,前後約4次,A01對此深感不解,並對A04表達對A03此舉之驚恐及憤怒,此舉嚴重影響A01生活之安穩,亦足證A03之行為皆僅考慮自己而未考慮A01之心情。

⑷既A01與A03之關係因A03自身之緣故,而難以復原,由A03擔任親權人,僅突增兩者之痛苦,並非合適。

⒋A03離家後,對A02不聞不問,未能在A02生長過程陪伴在側,

因而致A02對其充滿陌生、不理解甚至恐懼之情緒,儘管A04及其家人全力協助,亦無改善:

⑴A03自A02未滿3歲時,未念及尚年幼之A02正處於需要母親

陪伴成長之時期,無留有隻言片語即離家,於A02於A04及其家人細心呵護下,漸漸於失去母親陪伴之創傷下恢復及成長,然對離家數年且杳無音訊之母親,當充滿陌生,A04及家人從旁協助鼓勵A02與A03相處,並給予A03及A02足夠之私人空間,希冀透過循序漸進之方式促進兩人相處,實已善盡友善父母之責任。

⑵又於113年11月25日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後,A03竟未依調解

程序筆錄之內容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而於114年3月之非會面交往期間私自前往A02所就讀之學校尋找A02高達4次,A02對此事亦感驚恐及不解,甚至於約定的週三視訊時間,A02僅能以哭鬧表示不願與A03視訊,可見A03之行為已傷害A02幼小心靈之深。

⑶A03所提出之附件3,A03稱此為會面交往後之筆記數則,此

為A03之紀錄,其內容是否屬實亦未經證實。縱認內容為真實,就視訊之紀錄部分,亦得看出A04之家人,極力協助A02與A03之會面交往,在A02不願與A03交談時,A04之母親李秀梅皆表示A03為A02之母親,並盡量請A02去與A03視訊。惟A02於A03私下去學校找她之事件爆發後,更抗拒視訊之情事,李秀梅仍耐心引導A02視訊,豈料A03竟將此協助之舉稱為「引導」、「排練」,因而才導致A02抗拒之舉。A03一面稱A04及其家人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化解對A03之負面情緒,另一面又於A04及其家人提供協助時稱有不當之引導、排練,實屬矛盾。

⑷另福利促進協會皆有至A02之學校去進行個別會談,而後提

及是否能夠將A02帶至福利促進協會與A03進行會面交談,A04及家人亦協助引導A02行會面交往,惟A02仍對A03懷有恐懼之情緒,而不願前往,A04僅能遵循A02之意願,並將此情形告知社工。

⑸A03皆以其主觀想法,認A02抗拒之舉動皆導因於A04及家人

未盡友善父母之責任,實則A04及家人已然全力提供協助,A03僅因會面交往過程中所生之挫折而主觀認為A04未盡親職責任,實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A04未曾與A03達成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觀諸

聲請人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稱「什麼時候休假;辦一辦吧;對雙方都好;你要看小孩;必須提早跟我說時間;好雙方時間配合」、聲請人稱「我們雙方都沒有說好孩子們的事情…」、相對人稱「小孩的扶養費;我會負責;你要看小孩這當然可以;是法律規定不是我;如果你擔心簽字後;我反悔不讓你看;我們可以寫協議;妳擁有探視權」等語,可知雙方正在商議之過程,不僅無從合意,且語意未明,實難認兩造間曾成立任何之協議。更甚者是,聲請人於113年05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彰顯出上開協商之破局,雙方洵無任何協議之存在。

⒉受扶養權利人A01、A02現居於新北市,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55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則A03應按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7,557元。

㈢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兩造結婚於101年7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000年0月00日生下A02。又於106年間A03離家10個月、111年7月15日離家至114年1月16日兩造離婚30個月,共計40個月,由A04就A01之教養、生活費獨立支出,A03未為負擔,A04應得像其請求返還代墊A01扶養費之支出,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為26,226元,A03應返還A04代墊A01之扶養費524,520元(計算式:13,113×40=524,520);又111年7月15日至114年1月16日兩造離婚共計30個月,由A04就A02之教養、生活費獨立支出,A03未為負擔,A04應得向其請求返還代墊A02扶養費之支出,A03應返還A04代墊A02之扶養費393,390元(計算式:13,113×30=393,390),共計A03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為917,910元。

㈣爰聲明:

⒈A03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A04單獨任之。

⒊A03應自本件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及A02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均由A04單獨任之翌日起,各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3,113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A01、A02分別於102年3月3日、

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14年1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就A01、A02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

⒊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如下:

⑴親權能力評估:A03健康狀況穩定,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但

預計未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目前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可能有困難,有朋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A04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4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A04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3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未來計畫租更大的房屋,應能提供2 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顧環境;A04之住家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 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A03考量兩造皆為父母親的角色,有意願嘗

試共親職,故A03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A04考量希望維護A03身為母親的角色,固有意願共親職,但不清楚A03之意願,故優先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並均具有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 位未成年子女發展,且皆有初步之教育安排。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目前12歲,具表意能力;

A02目前6 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親權意願;2 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 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A04具相當親

權能力,兩造皆具親權時間、相當教育規劃及照顧環境,兩造皆具高度親權意願,而A04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亦有親友能提供協助,2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惟A03提出A04及其家屬疑似有灌輸2位未成年子女關於A03之負面言論,使得2位未成年子女與A03之關係更加疏離及惡化,但A03仍有意願共同親權,且A04亦有意願共同親權,兩造均同意讓彼此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均有合作意願和善意態度。故根據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建議兩造共同親權:

並可由A04繼續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97069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6頁)存卷可考。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內容,認兩造雖均有意願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更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關係緊張,難以期待可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A01、A02之親權人,而A01、A02於A03111年7月離家後,即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同住生活,並由A04之家屬協助照顧A01、A02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A04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A03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A04單獨任之,則A03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㈡A03與A01、A02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A04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A03離家未能與A01、A02有所接觸,A03雖有不該,但如今有心與子女修復關係,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A03展現母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A01、A02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A01、A02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A03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會面頻率,讓兩造及A01、A02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A04請求A03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A03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A04請求酌定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04請求A03給付A01、A02扶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A04與A03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A04與A03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A04及A03自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A03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0元、13,600元、67,7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A04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265元、29,400元、457,514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可知A04所得較A03高,故認A04與A03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年分別為13歲、6歲,正值少年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A04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A01、A02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而A04與A03111年至112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421,385元、1,440,89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少,另參酌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75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A04與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故認A03應負擔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6,000元為當。從而,A04請求A03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A02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A04請求A03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A04主張A03於102年3月3日、109年5月13日分別生下A01、A02

,然A03於106年間離家10個月、111年7月15日離家至114年1月16日兩造離婚共30個月,以上合計40個月,由A04獨立負擔A01扶養費,另111年7月15日離家至114年1月16日兩造離婚共計30個月,A02之扶養費用亦由A04獨立支出,A03均未為負擔等情,A03並未否認於106年間離家10個月、111年7月15日離家至114年1月16日兩造離婚共計30個月未支付扶養費,然辯稱兩造曾有約定由A04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此為A04所否認,依A03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略以:A04稱「什麼時候休假,辦一辦吧,對雙方都好,你要看小孩,必須提早跟我說時間,好雙方時間配合」、A03稱「我們雙方都沒有說好孩子們的事情,對我跟孩子們都沒有保障吧!看小孩我已經提早告知你,並不是突然出現吧!」、A04稱「你當然可以看小孩、你有探視權」、A03稱「沒有白紙黑字的事,誰敢保證,為何不是共同撫養權」、A04稱「小孩的撫養花費,我會負責,你看小孩這當然可以,是法律規定不是我,如果你擔心簽字後,我反悔不讓你看,我們可以寫協議,你擁有探視權」、A03稱「所以你並沒有考慮我們共同撫養小孩們,對彼此的權益沒有影響的情況下和平離婚嗎?」等語(見本院巻一第33頁),可見兩造當時仍在協商離婚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尚不能以此為憑遽認兩造已協議由A04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放棄向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是A03此節主張,自難憑採,堪認A04主張上情,要屬真實。

⒊又A04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A04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返還代墊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A04既與A01、A02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A01、A02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06年、111至113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36元、24,663元、26,226元、27,557元,上開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A01、A02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A04與A03依2:1之比例分擔,A04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A04代墊子女A01、A02扶養費共計420,000元【計算式:6,000×40+6,000×30=4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A03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4反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5歲以前:㈠第一階段:

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A01、A02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陪同會面。A04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送A01、A02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A03個人事由,致兒福聯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外出,並於當日下午2時送回兒福聯盟。A04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A01、A02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12次。

㈢第三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A03個人事由,致兒福聯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外出,並於當日下午6時送回兒福聯盟。A04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A01、A02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12次。

㈣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A03如欲變更探視時間,應先與A04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A03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4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

㈤於前開階段完成後至A01、A02年滿15 歲為止:

⒈A03於A01、A02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

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其等外出,並由A03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03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⒉A01、A02年滿15歲之前,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A01、A02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4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A01、A02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4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非會面式交往:A03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A01、A02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子女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3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A03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A04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