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原 告 陳淑珠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林夜合
陳忠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陳明珠
陳寶珠陳世忠
陳秋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木桐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固因被告陳明珠、陳忠和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木桐設籍彰化縣秀水鄉,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陳木桐所遺主要遺產,則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天祥寶塔禪寺之骨灰位1,200個、骨罈位944個,此有該寺民國114年10月30日天祥塔字第1141001號函、本院職權查詢之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行情等件在卷可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均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本院考量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