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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律師

陳禹齊律師蘇文俊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