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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鐘○閔(已歿)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2萬3,64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4,442萬3,641元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2萬3,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前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於115年4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萬3,64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442萬3,64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

1、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91年3月8日共同收養鐘于捷(原名洪慧玲,00年00月00日生),並自97年間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A06(下逕稱其名)外遇,並與A06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而分別於107年8月8日、110年4月15日認領上開2名非婚生子女。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發現罹患咽喉癌後,即與A06同居,迄今已離家逾3年。

2、然被告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進入系爭房屋,亂翻原告衣櫃及私人衣物,原告出聲阻止,即遭被告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下稱112年7月3日事件),原告據此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而被告於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竟仍於113年8月20日23時許,進入系爭房屋,於屋內亂丟原告衣物,將電風扇、寵物烘毛機、吸塵器、衣物整理箱、零食、藥膏、垃圾袋內之垃圾等故意傾倒於地面,致客廳一片狼藉,且故意以行動電話螢幕顯示:「打我!」等文字,藉以挑釁原告,並另有強取原告皮包、翻弄皮包內物品的行為。而被告當日持續騷擾原告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離開系爭房屋(下稱113年8月20日事件)。

3、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外遇離家已逾3年,造成兩造長期分居,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況被告與A06外遇,並與A06共同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更於112年7月3日返家亂翻家中物品並毆打原告,及於113年8月20日夜間返家騷擾原告至翌日凌晨3時許,顯見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間婚姻之幸福和諧,婚姻中夫妻及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且婚姻發生破綻的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當有理由。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是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6外遇而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並離家已逾3年,且至少2度返回系爭房屋騷擾並毆傷原告,是兩造經裁判離婚的結果,全是肇因於被告單方面行為所致,原告因此離婚結果受有婚姻及家庭破碎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42萬3,641元:

1、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該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3年9月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為被告贈與原告之款項所購買,應予扣除,另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股票之購買資金其中50萬元是受贈被告而來,因此上開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計為474萬3,036元(計算式:688萬3,156元-164萬120元-50萬元=474萬3,036元)。

3、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另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財產外,因被告原答應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桃園市房地)過戶與原告及鐘于捷,然其竟於111年間逕自以810萬將桃園市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且未將810萬元給與原告及鐘于捷,而被告婚後存款亦無該筆810萬元,堪認被告上開出售房產的行為,是意圖減少其婚後財產,是依法應予追加計算。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1億359萬318元。

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942萬3,641元【計算式:(1億359萬318元-474萬3,036元)÷2=4,942萬3,641元】。

(四)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有與A06發生婚外情並同居之事實,然此部分是經過原告同意,此有原告簽署之切結文件可佐。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遺棄原告的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為騷擾及毆打行為等語。然實際上情況是被告當時返家取物,遭原告刻意刁難阻礙而起爭執,並非被告有意騷擾原告,且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主張是因被告可歸責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無法持續,顯難認有據。

(二)本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騷擾或毆打原告的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100萬元,當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顯數過高,被告不同意。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

(一)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並於91年3月8日收養鐘于捷,婚後於97年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6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共2名,被告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110年4月15日認領上開2名子女,並於110年9月搬離系爭房屋而與A06同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三)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3年9月3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11號保護令影本、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裁定影本、113年8月20日於系爭房屋之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雖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36、62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1頁)。然查:

(1)就原告所提之113年8月20日事件,被告僅空泛為否認答辯,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採信被告主張。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13年8月20日晚間至系爭房屋騷擾等情,當屬可採。

(2)就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3日事件,雖原告提告被告犯傷害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是以刑事案件對證據要求的舉證密度,嚴格審視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能夠成立刑事犯罪,而細觀檢察官為上開處分的理由,是因原告所提影片,未直接看到被告有接觸到原告的畫面,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乃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於保護令抗告審程序勘驗原告提出當日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於影片中情緒激動,且向被告表示其遭被告掌摑等語後,被告並未即時為反駁之表示等情,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傷勢為上唇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當時進入系爭房屋內,確有騷擾原告之情事,且與原告發生衝突後有攻擊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無疑問。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無從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略以:其雖不否認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外遇生子之事實,然此是經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切結書影本為證。然細觀該切結書內容是記載略以: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不干涉被告往後日常生活一切,也不打擾被告的二房家庭,對此,被告願意提供名下房產與原告及鐘于捷,讓原告及鐘于捷往後生活無後顧之憂,被告同意將名下桃園區的房子過戶與原告及鐘于捷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見原告在被告外遇生子前,並未同意被告可以不受婚姻拘束,隨意與他名異性發展婚外情甚至生子,且從原告簽署的文件,亦僅悉原告是以同意不干涉被告其他生活,以交換被告提供足夠經濟支援與原告及鐘于捷,則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之所以於被告外遇生子後,同意被告得繼續與外遇家庭共同生活,是基於保護自身及鐘于捷未來生計的考量,此情常見於夫妻經濟能力有懸殊落差時,通常妻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能妥協於夫的不合理要求,自無從據此認定夫另組家庭的行為,並未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忠誠義務。

4、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8年3月間與他人共組家庭,並於110年開始即與A06同居迄今,絲毫不尊重原告,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3年間陸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的重大傷害,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無繼續維繫彼此婚姻關係意欲,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的唯一原因,且被告屬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判准離婚,然因原告訴請本院擇一理由判准離婚即可,今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就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離婚損害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2、兩造婚姻是因被告發生婚外情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無法回復,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婚姻自84年1月2日結婚迄今,婚姻存續期間已超過31年,共同收養鐘于捷,然其等婚姻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破裂,一般人均會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婚姻存續期間已逾31年,共同收養鐘于捷、原告對婚姻家庭的貢獻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裁判離婚所受嚴重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42萬3,641元: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於113年9月3日起改行分別財產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為113年9月3日。

2、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財產外,因被告原答應將其名下桃園市房地過戶與原告及鐘于捷,然其於111年間逕自以810萬將桃園市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且未將810萬元給與原告及鐘于捷,被告婚後存款亦無該筆810萬元,堪認被告上開出售桃園市房地的行為是意圖減少其婚後財產,依法應予追加計算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房地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桃園市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131、139頁)。觀之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切結書內容顯示,被告確曾同意將名下桃園市的房產過戶與原告及鐘于捷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未能遵守承諾,於111年6月21日將桃園市房地出售與第三人,而所出售之價金810萬元亦未留存在其婚後財產中,考量被告出售桃園市房地之時點是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而客觀上被告存款僅餘6萬5,913元,顯低於810萬元,堪認被告主觀確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動機,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當屬有據,可以採信。

3、則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原告以被告贈與款項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價額164萬120元及以被告贈與款項購買股票之50萬元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計為474萬3,036元(計算式:688萬3,156元-164萬120元-50萬元=474萬3,03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經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桃園市房地出賣價金810萬元後,應計為1億359萬318元。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42萬3,641元【計算式:(1億359萬318元-474萬3,036元)÷2=4,942萬3,64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離婚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另原告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是於115年4月8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本院卷二第287頁),上開書狀應分別於送達後10日即113年11月30日及115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離婚損害及剩餘財產差額其中500萬元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其中超過500萬元之4,442萬3,641元(計算式:4,942萬3,641元-500萬元=4,442萬3,641元)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5年4月8日之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2萬3,64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3年12月1日、另其中4,442萬3,641元自11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71元 2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200元 3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15萬7,44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86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30元 6 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萬4,084元 7 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萬864元 8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3萬5,407元 9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3萬2,242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64萬120元 11 基金 安聯台灣科技基金 14萬2,877元 12 統一奔騰基金 8萬8,643元 13 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現 13萬1,012元 15 普徠仕美國小型公司股票A級別(美元) 3萬38元 16 景順歐洲大陸小型企業(美元對沖)股美元 9萬5,584元 17 富蘭克林坦伯頓科技基金 11萬5,076元 18 股票 台泥 9萬6,450元 19 大成 36萬7,500元 20 中鋼 18萬3,194元 21 台船 3萬6,300元 22 聯電 49萬5,900元 23 鴻海 14萬8,000元 24 華邦電 11萬6,000元 25 大同 27萬4,800元 26 華航 24萬9,600元 27 六角 10萬6,500元 28 精金 5,860元 29 穩懋 13萬7,500元 30 啟碁 11萬8,500元 31 品安 9萬2,550元 32 動產 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TE-1028) 4萬6,254元 總計 688萬3,156元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 32元 2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283元 3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萬205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4元 5 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3萬4,000元 6 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2萬179元 9 保險 新光人壽 23萬8,204元 10 新光人壽 61萬9,991元 11 股票 永光 2萬5,650元 12 台積電 1,880元 13 聯穎 2萬5,050元 14 高鋒 5萬5,300元 15 維田 6萬9,000元 16 尖點 3萬7,900元 17 台虹 6萬9,200元 18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 2,640萬9,600元 1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 2,289萬5,830元 2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地 3,104萬2,260元 2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房地 門牌號碼: 1,115萬4,540元 2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 278萬元 23 追加 原答應贈與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之變價 810萬元 總計 1億359萬318元

裁判日期:2026-07-13